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99號
原 告 沈宗翰 住○○市○○區○○路00號5樓
訴訟代理人 馬健繻律師
被 告 陳○秀即陳國賓之繼承人
陳○宏即陳國賓之繼承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沈○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昭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國賓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國賓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4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第一項原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訴字卷第9頁)嗣於)民國112年6月12日以書狀就上 開聲明內容變更為:被告應於被繼承人陳國賓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字卷第43頁)。核 其聲明雖有變更,惟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被 告繼承原告與陳國賓間就委任投資關係所生之爭執,揆諸前 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事實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陳國賓前欲購買臺中市○區○○路0段0○0號7樓1之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轉售獲利,擬出資新臺幣320萬元, 以總價890萬元購買,轉售後從中獲取50萬利潤(下稱系爭
投資案),乃於111年12月12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給 原告,邀集原告以1股32萬元,每股獲利5萬元之方式參與系 爭投資案,原告允諾投資160萬元後,並於111年12月13日請 原告之妻葉舜書匯款160萬元至陳國賓指定之其所申辦臺中 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太平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委任陳國賓代為投資系爭投資案(下稱系爭委任關係)。 因陳國賓下斡旋金後,系爭房屋屋主不同意出售而退還斡旋 金,陳國賓嗣於111年12月26日死亡,由其子即被告陳秈秀 、陳冠宏繼承,故雙方委任關係應已消滅,陳國賓本應返還 上開委任投資之投資款,被告即應就其繼承陳國賓之遺產範 圍内連帶償還陳國賓之前開債務。爰依終止委任、不當得利 及遺產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抗辯:原告與陳國賓間確實有系爭委任關係,原告也確 實有匯款160萬元至陳國賓上開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內,而且 陳國賓下斡旋後,確實沒有斡旋成功,並已退還斡旋金,原 告主張系爭委任關係已終止亦不爭執,因系爭委任關係也無 法繼承。但陳國賓對原告之160萬元匯款如何使用,被告也 不清楚,陳國賓沒有留下什麼遺產,只有留下其與他人共有 之房屋,尚在繳納貸款中,不論原告請求之依據為何,被告 仍應僅於繼承遺產為限度內負有限責任。並聲明:(一)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陳國賓前為購買系爭房屋轉售獲利,擬出資320萬 元,以890萬元購買,轉售後從中獲取50萬利潤,乃於111年 12月12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給原告,邀集原告以1股3 2萬元,每股獲利5萬元之方式參與系爭投資案,經原告允諾 投資160萬元後,於111年12月13日請其妻葉舜書匯款160萬 元至陳國賓指定之其所申辦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太平分社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委任陳國賓代為投資系爭 投資案而成立系爭委任關係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其與陳國 賓之LINE通訊畫面截圖1份(訴字卷第13至19頁)、台北富 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照片1張(訴字卷第 21頁)及被告提出之上開信用合作社帳戶之客戶臨時對帳單 明細1份(訴字卷第57頁)為據,堪信為真實。又陳國賓確 實有委託欣岳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欣岳公司)對系爭房屋 出價850萬元,並下斡旋金5萬元,惟因屋主不同意出售,而 由欣岳公司於111年12月10日退還斡旋金一節,亦有欣岳公 司提供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附卷可
考(訴字卷第115、117頁),足證陳國賓於邀集原告投資系 爭投資案前,已有委託房屋仲介公司以850萬元向屋主下斡 出價遭拒,而至其去世前,尚未及加價至890萬元再次下斡 出價等事實屬實。
(二)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 在此限;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 轉於委任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 同,民法第550條、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與陳國賓就系爭投資案成立系爭委任關係,業已認定 如前,惟於委任事務完成前,陳國賓已死亡,且投資房地產 需具備對房地產行情有一定了解,並應有議價出價之斡旋能 力,而被告2人現均為未滿7歲之無行為能力人,有被告2人 之全戶戶籍籍資料附卷可參(訴字卷第31至32頁),顯無能 力續行原告與陳國賓間之委任內容,被告亦自承兩造合作關 係已終止,系爭委任關係也無法繼承(訴字第140頁)。是 被告主張其與陳國賓之委任關係在陳國賓於111年12月26日 死亡後已消滅之內容,應屬可採。則原告交付給陳國賓委任 其代為投資之160萬元自失其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依繼承、 終止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在其等 繼承陳國賓遺產範圍內返還160萬元予原告,洵屬有據。(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委任關係消滅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在其等繼承陳國賓遺產範圍內返還160 萬元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返還投資款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 年4月21日送達予被告(訴字卷第29頁),揆諸前述法條規 定,原告自得併請求被告連帶在其等繼承陳國賓遺產範圍內 給付自11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均 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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