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49號
原 告 楊文權
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被 告 簡銘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訴外人許瑋芯之配偶,於民國96年10月
2日登記結婚,並於112年7月3日協議離婚。詎被告明知許瑋
芯為有配偶之人,竟自110年6月、7月起與許瑋芯有逾越一
般男女間之正常社交往來分際,經原告發現上情,被告遂於
110年9月18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系爭切結書上
之日期誤載為109年,應為110年),承諾不再與許瑋芯聯繫
並發展超出友誼範圍之互動。惟被告仍持續與許瑋芯聯絡,
且於000年0月間與許瑋芯在外租屋同住。是被告再於同年4
月10日簽立悔過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承認過去1年
間多次與許瑋芯發生性行為,並承諾不再與許瑋芯有聯繫往
來、持續發展婚外情,若有違反,其同意每次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50萬元。惟被告竟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於同
年4月21日與許瑋芯進行視訊通話、於同年5月11日傳送其裸
身自拍照片予許瑋芯,並分別於同年7月25日、同年月27日
、同年8月15日向訴外人即許瑋芯三姊許郢真自承其在簽立
系爭協議書後仍與許瑋芯繼續聯繫往來,故原告得依系爭協
議書第1點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又被告乃破
壞原告與許瑋芯夫妻間婚姻之圓滿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
故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爰依系爭協議書第
1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切結書、系爭協議書、
許瑋芯手機翻拍之111年4月21日視訊截圖、同年5月21日被
告裸身自拍照片截圖、被告與許郢真於同年7月25日、同年
月27日、同年8月15日之通話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為證(見
本院卷第23至55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
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
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要旨參照)。觀諸被告於110
年9月18日簽立系爭切結書,記載「本人(即被告)在許瑋
芯婚姻存續中決不與許瑋芯有聯繫並發展出任何超出友誼範
圍之互動(包括但不限於性行為、牽手、摟抱等親密行為,
以及曖昧言詞、簡訊、電子郵件、通訊軟體等聯繫)」;又
於111年4月1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自承多次與許瑋芯發生性
行為,並承諾不再與許瑋芯有聯繫往來、持續發展婚外情,
若有違反,同意每次給付原告50萬元等情,此有系爭切結書
、系爭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25頁)。而被告明
知許瑋芯為有配偶之人,不僅與許瑋芯有逾越通常社交行為
分際之往來,復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及系爭協議書後,仍繼續
與許瑋芯聯繫往來,足認被告確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點之
約定。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點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即屬有據。又被告上開行為依一般社
會通念,均已逾越一般夫妻應負忠誠貞潔義務之通念所能容
忍之範圍,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之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賠償
其非財產上損害,於法有據。
㈢再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
參照)。查被告前揭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
此將造成原告之精神痛苦,亦符常情,是其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即有所據。又原告為高職畢業,從事物流司機
工作,月收入約6萬元;被告則為高職畢業等情(見本院卷
第89、119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附卷足憑(置於本院卷證物袋)。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
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侵權行為態樣、原告
受侵害之程度及所生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8
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
,及自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