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776號
TCDV,112,訴,776,2023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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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76號
原 告 林育材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慕良律師
家駿律師
被 告 古偉

吳靜怡
林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遭被告誤會有侵害被告古偉銘配偶權之行 為,兩造遂相約於民國111年6月11日晚上8時30分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阿Q茶舍(下稱系爭餐廳)進行談判。然原 告抵達現場後,被告竟共同脅迫原告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訴外人吳文賢更對原告表示:「若不簽很簡 單,見面打就對了,見一次打一次,我整天閒閒就叫廣播車 去你家,去你娘家大肆宣傳,簽了我們會幫你保密」等語, 原告因受脅迫而非自願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 本票)及簽訂妨害婚姻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被告林 冠宇亦於上開過程中起身用力揮拳,作勢毆打原告,係吳文 賢以有監視器為由,阻止林冠宇動手,原告始能倖免。吳文 賢於原告書寫完成後,即強制原告手持系爭本票及和解書錄 影,再次脅迫原告在影片中自承非受暴力或脅迫而簽發系爭 本票及簽訂系爭和解書古偉銘於錄影完成後,始出現檢查 系爭本票及和解書,並強制原告在系爭本票及和解書上按捺 指印,原告才得以離開。原告嗣於111年6月13日、111年7月 10日分別匯款24萬元、1萬元至古偉銘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古偉銘帳戶),然古偉 銘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意思自主權,致原 告受有財產上損害25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規定,古偉銘應負賠償責任。另被告共同脅迫原告簽發系爭 本票及簽訂系爭和解書,已侵害原告意思自由之人格法益且 情節重大,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25萬元。縱未



成立侵權行為責任,然原告係因受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 及簽訂系爭和解書,且被告係乘原告之急迫、輕率及無經驗 ,使原告為財產上給付之約定,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 民法第92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上開簽發系爭本 票及簽訂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是古偉銘受有25萬元之利 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返還予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古偉銘給付原告25 萬元,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25萬元等語。並聲明 :(一)古偉銘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實有侵害古偉銘配偶權之行為,古偉銘始 約原告在系爭餐廳說明,且兩造係坐在室外座位之開放空間 ,原告亦有朋友陪同到場,但被告不清楚原告友人為何未一 同入座。原告當時先就侵害古偉銘配偶權之行為向古偉銘表 示歉意,並表示同意簽訂系爭和解書作為賠償,但希望古偉 銘能保密,被告並無脅迫之行為。若被告有脅迫原告之行為 ,原告於離開後應會立即報警,然原告卻於111年6月13日依 約給付頭期款24萬元,並於111年7月10日再給付第1期分期 款1萬元,顯見原告亦依系爭和解書按期自動履行,是被告 並無侵害原告意思自主權,原告請求古偉銘給付25萬元及被 告連帶給付125萬元,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第197頁):(一)兩造於111年6月11日晚上8時30分至11時間在系爭餐廳進 行談判,嗣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古偉銘並簽訂系爭和解書
(二)原告分別於111年6月13日、111年7月10日匯款24萬元、1 萬元至古偉銘帳戶。
(三)原告於111年7月21日對被告提出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8022號為不 起訴處分。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主張其於111年6月11日晚上8時30分在系爭餐廳遭被 告以人數優勢圍困,且共同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簽訂 系爭和解書等情。然兩造雖相約於111年6月11日晚上8時3 0分在系爭餐廳進行談判,惟系爭餐廳係屬公共之開放空 間而非密閉空間,且周遭尚有其他用餐之客人,被告實無 從於不驚擾其他客人之情形下限制原告之行動自由。若被 告確有脅迫之情形,原告應能自行離去或對外呼救,然原 告卻選擇簽發系爭本票及簽訂系爭和解書,難認原告上開 行為係因受被告脅迫所致。況原告自承:原有友人陪同到 場,但原告請友人先行離去等語(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683號卷第7頁),更足認原 告未遭脅迫或限制自由,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脅 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簽訂系爭和解書之行為,是原告上 開主張,難認實在。
  2.又原告離開系爭餐廳後亦無報警求助之行為,反而依約於 111年6月13日匯款頭期款24萬元至古偉銘帳戶,再於111 年7月10日匯款第1期分期款至古偉銘帳戶,足見原告確有 履行系爭和解書之意思。另原告曾傳送:「我可以跟你簽 一份保密切結書嗎?我答應給你的賠償金額,我一定會照 著指示做,我現在求一份心安,不然我整天在鷹架上面心 神不寧也危險,沒辦法安心工作賺錢,怕哪天你抓狂把事 情抖出來,這樣子我賠的那些錢就都白賠了。拿本票那天 ,我還拿切結書的影印本」之文字訊息予古偉銘(見本院 卷第133頁),足見原告簽訂系爭和解書之目的,應係希 望古偉銘能對外保密其與訴外人即古偉銘配偶吳子璇間有 逾越一般朋友社交之行為,益徵原告並非係受被告脅迫而 簽發系爭本票及簽訂系爭和解書
  3.被告既未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簽訂系爭和解書,原告 主張其意思自主權受被告侵害乙節,顯不實在。是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古偉銘給付25萬元及被告連帶給付1 25萬元,均屬無據。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 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74條第



1項所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 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給付之訴訴 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方法,尚不生撤銷 之效力,其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8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未能舉證證明遭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及簽訂系爭 和解書,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 ,撤銷上開意思表示,顯屬無據。而古偉銘係基於系爭和 解書之法律上原因受領原告給付之25萬元,原告主張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古偉銘返還此25萬元,亦屬無據。  2.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發系爭本票及 簽訂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等節,然原告未以訴之形式向 法院請求為撤銷之形成判決,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96頁),核與民法第74條第1項撤銷訴權之規定顯不相 符,是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實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 規定,擇一請求古偉銘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1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1年6月 24萬元 未載 WG0000000 2 未載 26萬元 未載 WG0000000 3 未載 50萬元 未載 WG0000000 4 未載 50萬元 未載 WG0000000 5 未載 50萬元 未載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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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