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736號
TCDV,112,訴,736,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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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36號
原 告 彭凱
訴訟代理人 楊宇倢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偉哲律師
徐郁嵐
被 告 邱輝
邱金輝

邱集輝
邱建妹
邱彩妹
邱春妹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廷輝
被 告 邱廷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573平方公尺),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當事人主張之分 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而已,故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為 攻擊或防禦方法,縱使於訴訟中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 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 追加。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為原物分配,分割方法為如 附圖編號152-473所示(面積371平方公尺)部分由原告單獨 取得、編號152-473⑴所示(面積202平方公尺)部分由被告 邱輝等七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見本院卷第12頁) ,嗣於民國112年8月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單獨受分系爭 土地,再以金錢補償被告邱輝等七人(見本院卷第233頁)



,復於112年10月6日再行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將系爭土地變 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進行 分配(見本院卷第291頁)。本院經核原告前開所為,並未 變更本件訴訟標的,僅係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為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573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 ,因尚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但書所列得以例外允許耕地細 分之情形,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限制而無法原物分 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又系爭土 地以變賣方式作為分割方法,不僅變賣後得由買主為整體使 用,使土地處於最有效使用狀態,創造較高之經濟價值,而 在自由市場買家公開出價競標,更可提高出售之價格,使 兩造共同獲利,倘兩造有意願取得系爭土地利用,亦可行使 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不致影響共有人之權益。從而 ,審酌系爭土地之型態、使用情形及兩造之經濟利益等一切 情狀,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就拍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應為適當可採,故本件請求將兩造共有之系 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 部分比例進行分配。
三、被告邱輝、邱金輝、邱集輝、邱廷輝邱建妹邱彩妹、邱 春妹均抗辯:本件希望能以原物分割,不同意原告提出之變 價分割等語。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 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 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性質與價 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暨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 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不受共有人所 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9 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
  1、本件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 土地面積為573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用地,使 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此有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17頁 )、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土地 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23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 本院卷第75至80頁)、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照片(見本院卷 第119至120、257至261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 129至138頁)、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24日中東 地二字第1120007550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 卷第169至170、203至205頁)在卷可稽。  2、而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每宗耕地分割 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而同條例第 3條第11款規定,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 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上 開規定之目的在於防止耕地細分,便利農場經營管理,簡 化耕地權屬複雜性,如耕地所有人未達分割之面積標準者 ,必須將其整筆耕地出售(89年1月26日農業發展條例第1 6條修法理由參照)。於例外符合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 之各款規定,方得為分割,以避免耕地分割過於零散,影 響農業經營;然並非不許耕地共有人以原物分配以外之方 法以消滅其共有關係,非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定「除法 令別有規定」之法令,僅係對於分割方法之限制,而將共 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並不發生耕地細 分之情形,自不在上開法條限制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參照)。 3、本件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 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所稱之「耕地 」,應優先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有關耕地分割之限制 ;又系爭土地面積為573平方公尺現所有權人為兩造等 八人分別共有,其中被告邱輝等七人係於97年間因繼承而 取得,然原告係於104年因贈與而取得,是依農業發展條 例第16條第1項本文(分割後每人所得面積均未達0.25公 頃)、第1項第3款(現部分共有人非繼承取得)、第4款 (現全體共有人非修法前共有)之規定,不得分割,此有 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24日中東地二字第112000 7550號函暨檢送之土地登記資料及相關規定(見本院卷第 169至201頁)、臺中市政府農業局112年8月7日中市農地



字第1120031756號函(見本院卷第217至222頁)在卷可稽 。依此可知,系爭土地並無法以原物分割。
  4、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如採原物分割,將違反前開農業發展條 例第16條之規定,不利於農牧用地整體之開發使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造成農地細分,故本件應採取變價分割方 法較為適當。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 款之規定,請求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按兩造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既 如前述,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主 張之分割方法,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 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 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 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禦其權 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 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就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家印
編號 共 有 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彭凱柔 573分之371 573分之371 2 被告邱 輝 4011分之202 4011分之202 3 被告邱金輝 4011分之202 4011分之202 4 被告邱集輝 4011分之202 4011分之202 5 被告邱廷輝 4011分之202 4011分之202 6 被告邱建妹 4011分之202 4011分之202 7 被告邱彩妹 4011分之202 4011分之202 8 被告邱春妹 4011分之202 4011分之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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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