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支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624號
TCDV,112,訴,624,20231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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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24號
原 告 新安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瑞淳
訴訟代理人 安玉婷律師
被 告 陳毅睿至捷水電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韋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請求 確認被告就系爭支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 95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但書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就「三元能源動力拉 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約定總工程款為 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未稅,下稱系爭承攬契約)。伊 於同年12月9日開立系爭支票予被告以預付工程款。惟系爭 工程於同年11月1日開工後,被告未派人到場施工,且未給 付工程款予被告所屬次承攬人及材料商,致其等向伊請求工 程款。伊於同年12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處理,然未獲 置理,伊旋於同年月19日向被告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 表示。被告於終止前未經伊確認已施作之工程、數量,且未 經驗收、結算,伊無須給付任何工程款予被告,被告無法律 上原因受領系爭支票之利益,系爭承攬契約既已終止,被告 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系爭支票對原告票據債 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伊於111年11月1日起,即依業主即訴外人三元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元公司)、總包商益鼎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益鼎公司)提供之電源線配置圖示,依系爭承攬契 約約定進場施作至同年12月8日,故按兩造111年10月28日標 前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之付款方式,並會同三元公 司、益鼎公司人員驗收後,由原告同意結算前揭時期之420 萬元工程款予伊,並開立系爭支票交付予伊作為給付工程款 之方式,伊收受系爭支票非無法律上原因。又原告法定代理 人已於交付系爭支票當日塗銷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伊復於原 告聲請假處分前,背書轉讓系爭支票予訴外人朱立人,故伊 非系爭支票執票人,原告對伊已無確認利益,亦無從請求伊 返還,欠缺確認利益與權利保護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即明。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 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 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 ,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 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支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乙節,為 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程序中不爭執(本院卷第480頁),是 兩造間就被告關於系爭支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均未爭 執,顯徵兩造間無前揭票據債權存在,揆諸上開說明,難認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何確認利益存在,基此,原告未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以確定。原告雖主張被告不得 將系爭支票交付予第三人,且未證明已經轉讓與第三人,故 仍有確認利益云云,然所謂確認之訴,僅確認兩造有所爭執 之法律關係的實際權利義務狀態,被告於本件既已不爭執對 原告無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存在,該法律關係已無存否不明 確之情形,自與被告得否將系爭支票轉讓第三人無涉,故其 主張,要非可採。從而,原告實無從藉由本項聲明除去其主 張之危險,其所請求,即屬無憑。
 ㈢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受 損人,就受益人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原告於111年12月9日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被告復 於同日將系爭支票交付予朱立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419頁),可見被告現已非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原告即無



從請求被告返還其未占有系爭支票。
 ㈣至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上之禁止背書轉讓僅得由原告塗銷,故 僅蓋有廖瑞斌印章者不生塗銷效力,且其已就系爭支票聲請 假處分,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將系爭支票轉讓予第三 人,且未證明已經轉讓之證據等語。惟系爭支票是否因禁止 背書轉讓或因假處分裁定而不生轉讓效力,核與被告是否現 實占有系爭支票分屬二事。本件原告請求者,既為被告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持有系爭支票之利益,故被告應返還系爭支票 ,其即應就被告占有系爭支票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被告自承業轉讓系爭支票予朱立人,原告復未證明被告 仍占有系爭支票,則其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即無可取。 至被告轉讓系爭支票予第三人之效力為何,則非本件審理範 圍,附此說明。  
 ㈤從而,被告既不爭執對原告無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存在,原 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其就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部分,並 無確認利益。又被告已未持有系爭支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支票,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支票對其之票據債權不 存在,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黃崧嵐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附表(日期:年月日;單位:新臺幣):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受款人 支票號碼 新安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 112.1.5 420萬元 至捷水電工程行 MC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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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