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投資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344號
TCDV,112,訴,344,2023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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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4號
原 告 杞勉
蔣淑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忠義律師
廖慧儒律師
被 告 箕金匯投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驊
被 告 賴鳳敏
張欽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桂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箕金匯投顧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杞勉新臺幣278萬5,600 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箕金匯投顧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蔣淑惠新臺幣150萬元 ,及自民國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前一、二項之請求,於對箕金匯投顧有限公司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賴鳳敏張欽聯連帶給付之。四、原告杞勉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箕金匯投顧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95,餘由原 告杞勉負擔;原告對被告箕金匯投顧有限公司之財產強制執 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賴鳳敏張欽聯連帶負擔。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杞勉、蔣淑惠分別以新臺幣92 萬8,533元、5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箕金匯投 顧有限公司如分別以新臺幣278萬5,600元、新臺幣150萬元 為原告杞勉、蔣淑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原告杞勉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 項為:「被告箕金匯投顧有限公司(下稱箕金匯公司)應給



付原告杞勉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 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箕金匯投 顧有限公司(下稱箕金匯公司)應給付原告杞勉新臺幣(下 同)2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5頁),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27日與被告箕金匯公司簽訂 「投資口罩機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由被告賴鳳敏張欽聯擔任箕金匯公司之保證人,原告杞勉、蔣淑惠則分別 於同日開立票面金額300萬元、150萬元之支票作為投資款予 箕金匯公司。然箕金匯公司收受投資款後,陸續以買不到臺 灣製口罩機、購買之口罩機(下稱系爭口罩機)生產質量不 符合作對象健康天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康天使公司)需 求、衛生福利部於000年0月間要求生產口罩需要雙鋼印等理 由,暫停生產口罩。箕金匯公司除曾匯款10萬元予原告杞勉 外,未曾給予原告獲利或返還任何其餘投資款。原告遂於11 0年2月8日至箕金匯公司察看,發覺箕金匯公司仍使用系爭 口罩機生產口罩,原告始驚覺受騙。又箕金匯公司於000年0 月間向原告寄送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1650號存證信函(下 稱1650號存證信函)時,系爭契約已解除;縱系爭契約未解 除,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系爭契約之效力亦於110年1月1 日即政府停止徵收口罩之翌日起終止,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 、第179條、第739條、第748條,訴請箕金匯公司返還投資 款,及賴鳳敏張欽聯連帶負保證人責任等語。並聲明:㈠ 箕金匯公司應給付杞勉2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箕金匯公司應給付 蔣淑惠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一、二項之請求,如對箕金匯公 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賴鳳敏張欽聯連帶給 付。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箕金匯公司、賴鳳敏則以:箕金匯公司於000年0月間向原告 寄送1650號存證信函係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非解除契約;且依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亦 於政府停止徵收口罩時終止,均無自始解除契約之效力,則 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請求返還投資款自屬無據;系 爭契約第2條約定之利潤分配方式,箕金匯公司僅有將委託 生產口罩獲利依前揭約定歸還原告投資額之義務,並無以自 身財產償還原告投資額之義務,且箕金匯公司有將原告之投



資款用以購買1台口罩機,然因生產不順利無法分配原告獲 利,原告並未舉證箕金匯公司已給付杞勉之10萬元、價值25 萬元之口罩,尚有其他獲利,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為 請求,自無理由;復賴鳳敏雖為系爭契約之保證人,惟兩造 簽署系爭契約時,已明確表示只就原告投資款用於購買口罩 機為保證,故原告自不得依保證契約向賴鳳敏為請求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張欽聯則以:系爭契約未就保證契約內容有任何記載,亦無 口頭約定,亦及原告與張欽聯間並未成立保證契約,張欽聯 雖於系爭契約上簽名,僅屬見證人之地位;縱使張欽聯應負 保證責任,系爭契約書亦如同原告主張已經解除,張欽聯自 無庸就系爭契約之內容負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1、132頁): ⒈兩造於109年4月27日簽訂「投資口罩機約定書」,約定原告 出資450萬元供箕金匯公司購買口罩機生產口罩。杞勉、蔣 淑惠已於同日分別開立面額300萬元、150萬元之支票交付箕 金匯公司,以為投資款之給付(見本院卷第23-25頁)。 ⒉箕金匯公司前寄送1650號存證信函予原告,杞勉已於110年7 月30日收受、蔣淑惠則於同日拒收(見本院卷第27-29、232 頁)。
⒊箕金匯公司有於109年9月25日匯款10萬元予杞勉。 ㈡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2頁):
 ⒈系爭契約之效力為何?
⒉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民法第259條第1、2款、第179條 規定,擇一請求箕金匯公司給付杞勉290萬元、蔣淑惠150萬 元,有無理由?
⒊原告與賴鳳敏張欽聯有無成立保證契約?
⒋倘原告聲明第一、二項請求為有理由,原告依民法第739、74 8條規定,請求賴鳳敏張欽聯就被告箕金匯公司之債務負 連帶清償責任,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已於110年1月1日終止:
  按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上開第三項乙丙方(即原告)分 紅至新冠肺炎疫情結束政府停止徵收為止,之後若尚有商機 繼續生產時三方重新協商獲利分配,直至本案結束時本約即 終止且上開口罩機歸甲方(即箕金匯公司)所有」(以下引



用系爭契約約定均見本院卷第23-25頁)。查原告固主張系 爭契約係於000年0月間箕金匯公司向原告寄送1650號存證信 函時,系爭契約已解除或於政府停止徵收口罩時終止等語, 惟依前揭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原告與箕金匯公司間就生 產口罩之分紅僅約定持續至政府停止徵收時為止,且若要繼 續生產口罩分配獲利,則須重新商議,足認系爭契約之效力 至遲於政府停止徵收口罩時即終止。復查,政府停止徵收口 罩之日期為109年12月31日,有兩造所提出之網路資料、行 政院110年在害防救白皮書第69頁節本(見本院卷第155-157 、161、169頁)附卷可稽,則系爭契約之效力應於政府停止 徵收口罩之翌日110年1月1日終止而解消,堪可認定。 ㈡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箕金匯公司給付杞勉228 萬5,600元、蔣淑惠150萬元:
 ⒈按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獲利配給方式:上開口罩機於本約 成立後30天開始生產,開始生產次月起分3個月歸還上開款 項即每月歸還乙丙方(即原告)合計新台幣150萬元整(依 第9條規定《應屬誤載,係指第8條》比例分給乙丙二方),至 上開投資金額:450萬元返還乙丙方後開始以下分紅」。則 依系爭契約第2條文義可見,原告與箕金匯公司合意於系爭 契約成立後30天開始生產,開始生產之次月起分3月按系爭 契約第8條約定之比例分別歸還原告後,始開始分紅,換言 之,箕金匯公司自開始生產之次月起,即負有連續3個月逐 月按比例歸還原告出資額150萬元之義務。查,箕金匯公司 自陳於109年8月1日開始生產口罩(見本院卷第97頁),則 箕金匯公司從開始生產之次月即109年9月1日起3個月,每月 均負有歸還原告投資款150萬元之義務,3個月合計450萬元 ,且斯時系爭契約依前開第㈠點說明尚未終止失效,是以杞 勉、蔣淑惠依系爭契約第2條請求箕金匯公司分別返還出資 額300萬元、150萬元應屬有據。
 ⒉又箕金匯公司抗辯杞勉已收受匯款10萬元、價值25萬元之口 罩應予扣除等語,並提出杞勉收受口罩單據4張為證(其中1 張單據口罩價值8,000元,另1張單據口罩價值2萬2,800元, 剩餘2張單據僅載明口罩數量共11大箱,見110年度他字第30 47號卷第93頁),經杞勉不爭執有收受10萬元、上開4張單 據所示之口罩(見不爭執事項⒊、本院卷第231頁),僅否認 收受之口罩具有25萬元之價值,然兩造就前揭被告提出單據 ,同意就未標價單據部分以1大箱口罩2000片,每片3.8元為 計算(見本院卷第232頁),經換算後,11大箱之口罩價值 為8萬3,600元(計算式:11大箱*2000片*3.8元=8萬3,600元 )。是杞勉自箕金匯公司取得之利益21萬4,400元(計算式



:匯款10萬元+8,000元+2萬2,800元+8萬3,600元=21萬4,400 元)應自杞勉所能請求箕金匯公司返還之投資款中扣除。故 依上述,杞勉、蔣淑惠所能請求箕金匯公司返還之投資款金 額分別為278萬5,600元(計算式:300萬元-21萬4,400元=27 8萬5,600元)、150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⒊至箕金匯公司抗辯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之利潤分配方式,箕金 匯公司僅有將委託生產口罩獲利歸還原告投資額之義務,並 無以自身財產償還原告投資額之義務等語,惟箕金匯公司負 有返還原告投資款之義務已如上開第㈡⒈點所述,且就系爭契 約整體以觀,系爭契約第2條已約定獲利配給方式為箕金匯 公司歸還原告投資額後始開始分紅,亦未約定歸還投資額之 資金須以口罩事業有獲利為前提;第3條估計每月分紅之金 額僅有80萬元;第4條約定口罩機歸箕金匯公司所有;第8條 將投資額返還及分紅分開書寫等約定,足認投資額之返還與 獲利之分紅係屬二事,否則系爭契約訂立時就原告間受給付 之比例為何要區分投資額返還與分紅,且估算分紅之金額顯 未能償還每月投資金額150萬元之可能,箕金匯公司自應以 其他資金作為返還原告投資額之用;復倘若箕金匯公司僅以 口罩生產之獲利分紅作為返還投資額之資金,箕金匯公司如 何能取得口罩機所有權利,故箕金匯公司前揭抗辯自屬無稽 。
 ㈢原告與賴鳳敏張欽聯間成立保證契約,原告得請求賴鳳敏張欽聯就上開箕金匯公司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 次按普通保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 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45條參照 ),即學說上所謂檢索抗辯權(先訴抗辯權),其性質為一 種延期之抗辯。惟普通保證人之給付義務並未消滅,且在債 權人訴之聲明範圍內,則普通保證人主張檢索抗辯者,法院 固應為附條件之判決(即主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若干元。若 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保證人給付之),若保證人未到場或 到場卻未主張檢索抗辯權時,為符合保證債務之補充特性, 法院仍應為附條件之判決。再按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48條亦有明定 。依系爭契約所載,賴鳳敏張欽聯為箕金匯公司之保證人 ,並無連帶保證責任之約定,僅為普通保證人,則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就箕金匯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 由賴鳳敏張欽聯連帶負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另賴鳳敏張欽聯分別抗辯僅就投資款用於買口罩機為保證



、系爭契約未就保證契約內容有任何記載,顯未成立保證契 約,且張欽聯雖於系爭契約上簽名,僅屬見證人之地位等語 ,然查,系爭契約保證人字樣為兩造簽名前即印刷完成,賴 鳳敏張欽聯簽名當下自應可識別所負擔之責任為何,且綜 觀系爭契約全文,均無特別約定保證之範圍,則賴鳳敏、張 欽聯自應依文義擔保箕金匯公司履行其全部之義務。況賴鳳 敏、張欽聯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證據證明 兩造有特別約定保證之範圍或僅擔任見證人之證明,本院自 難為有利之認定,故賴鳳敏張欽聯前揭辯稱均不可採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箕金匯公司返還投資款,為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是依前開規定,應自原告催告請求被告負給 付責任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箕金匯公司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2月1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請求箕金匯公司分別給 付杞勉278萬5,600元、蔣淑惠150萬元,及自112年2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如前揭請求對箕金匯投顧有 限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依第739條、第748條 請求賴鳳敏張欽聯負連帶保證責任,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黃崧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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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健康天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箕金匯投顧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顧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