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3405號
TCDV,112,訴,3405,20231215,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405號
原 告 林茹海
張朝欣
邱文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被 告 郭明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民國113年1月15日星期一(含當日)前,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萬613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遷出、辦理 遷出登記及拆屋還地部分,目的均為取回系爭土地,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5年 台抗字第504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 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稅捐機關之房屋課稅現值、核定金額 及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均難認可適時反應不動產之 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現行地政 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 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 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 拆屋還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該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 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自坐落臺中市○○區○○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臺中市○○區○○路0號房屋(如附圖編 號N所示面積79.01平方公尺)遷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另應自民國109年2月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38元。揆諸前揭說明,關於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具以一訴為附帶請求 之性質,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 起訴時之價值為核定基準。
三、又土地公告現值僅係稅捐機關課徵土地稅之基準,常與市場



客觀交易價額相差懸殊,難以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 ,斟酌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 ,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 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依 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系爭土地112年1月公 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萬8100元(本院卷第19頁),經本 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及內政部地 政司公告土地現值結果,距原告起訴時最近之000年0月間實 價登錄交易紀錄,如附表所示為5筆,交易價格均為每坪25 萬2000元,換算後約為每平方公尺7萬6230元(每坪=3.3058 平方公尺,計算式:252000元÷3.3058≒76230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而該5筆土地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均為 每平方公尺2萬8800元,是依照比例折算,系爭土地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約為每平方公尺7萬4377元(計算式:76230元×2 8100/28800≒74377元)。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之系爭土地面積 為79.01平方公尺,循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89 萬6990元(計算式:74377元×79.01平方公尺≒00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9212元,扣除原告已繳之裁判費2萬 3077元(本院卷第45頁收據),應補繳裁判費3萬61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主文所 示期間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馨萱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參考土地之地號(臺中市太平區振文段) 112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新臺幣) 交易日期 單價(萬元/坪) 1 193 2萬8800元 111年2月28日 25萬2000元 2 194 3 195 4 196 5 196-1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