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363號
原 告 黃于哲
被 告 陳彥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 以112年度補字第231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 繳裁判費新臺幣6,500元,此裁定已於同年11月15日送達,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惟原告逾期迄未 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原告本件起訴難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