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3315號
TCDV,112,訴,3315,2023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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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315號
原 告 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志威


被 告 瑋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碧玉
被 告 林超塵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 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 、111年度台抗字第925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車輛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被告未履行系爭契約之租金給付義務,業經原告終止 契約,並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損害賠償等。依系爭 契約租賃條款第10條約定:「雙方應誠實履行本契約,並同 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當事人間 就系爭契約所生訴訟於締約時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且原告 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從而 ,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 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訴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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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瑋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