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8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江仲璵
被 告 昱承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卓聖濠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陸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七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7月13日起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昱承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昱承公司)以被 告卓聖濠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31日起至1 14年8月31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965%機動計息,按月攤還本息,借 款到期或視為到期後,應立即清償,如有遲延改按當時原告 本行基準利率(按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 現為2.79%+3%即5.79%);倘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按借款 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原告依 約於109年8月31日交付借款300萬元予被告昱承公司收訖, 詎被告昱承公司自112年6月12日起未依約還款,依授信約定 書第15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
欠本金138萬6,08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受嚴重特殊 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 、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約定書借 據2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29頁),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 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 27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被告卓聖濠為被告昱承公司對原告 所負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昱承公司負連帶清償 責任,被告昱承公司尚欠原告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清償,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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