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3040號
TCDV,112,訴,3040,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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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4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張淑媚
被 告 豐可機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言可
被 告 張應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6,654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8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 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74,891元,及自民國112年10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 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 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00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 1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 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豐可機械有限公司(下稱豐可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 12日邀同被告張言可、張應豐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受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 貸款契約書,於109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目前尚欠餘額為366,654元。借款期間5年,自1



09年6月18日起至114年6月18日止。借款還本付息方式: 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 率計付方式:依契約第7條: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 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 時本行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 延利息(目前為5.82%)。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 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
(二)被告豐可公司於110年8月23日邀同被告張言可、張應豐為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 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於110年8月30日向 原告借款200萬元,目前尚欠餘額為1,374,891元。借款期 間5年,自110年8月30日至115年8月30日止。借款還本付 息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 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借款利息計付方式: 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加1.955%(目前為3.55%)。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 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 金。
(三)被告豐可公司於111年6月30日邀同被告張言可、張應豐為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書,並依該契約於 112年6月5日簽訂借據,借款400萬元,目前尚欠餘額為40 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5日起至112年9月5日止。利 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借款利息計付方式:按 本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2.415%計息(目前為 4.005%)。依契約第4條,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 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約定之利 率給付遲延利息。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 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四)詎被告豐可公司僅繳至112年8月,依契約第11條,借款人 及連帶保證人均願將另訂立之授信約定書視為本契約之一 部分,故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 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2份、同意書2份、 借據1份、週轉金貸款契約1份、授信約定書3份、放款利率 歷史資料表3份、撥還款明細查詢單3份影本在卷為憑(見本 院卷第17至57頁),核無不合。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且非依公示送達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乃視同自 認,本院即應採為判決之基礎。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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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