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7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儒男
顏景苡
被 告 王柏竑即宇駿裝潢工程行
王奕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7萬285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9萬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 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177萬28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柏竑即宇駿裝潢工程行(下稱王柏竑)邀 同被告王奕蒼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109年3月25日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到期日114年3月25日,年 息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593%加碼年息1.31%計算, 即2.903%;於109年11月25日借款150萬元,到期日114年11 月25日,年息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593%加碼年息1. 005%計算,即2.598%。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 期之日起6個月以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被告自112年5月25日起即未依 約清償本息,依被告簽訂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2項第1款約定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如附表編號1至4本金合計17 7萬285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77萬285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請准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供擔保後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2份、原告新臺幣放 款利率表、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授信約定書3 份授信約定書為證(本院卷13至26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亦為同法第739條所明定;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 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 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被告王柏竑對原告尚有如附表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王奕蒼則擔任被告王柏 竑之連帶保證人,其等應就上開債務共負連帶清償之責。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國聖
附表: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標準 1 54萬9912元 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2.903 112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2萬8916元 3 107萬4679元 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598 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4 11萬9347元 合計 177萬2854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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