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5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莊凱婷
被 告 三座橋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曾翌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秀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6232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6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2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8336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59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84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三座橋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三座橋公司)於民國109年8 月26日邀同被告曾翌拿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9月3日起至114年9月3 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 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原 告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目前為百分之2.68)加年息百分 之3(合計為百分之5.68)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借款並自實 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又被告三座橋公司 復於110年9月8日邀同被告曾翌拿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9月13日起至117年9月13日 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目前為1.595%+1%=2.595%),並 約定自110年9月13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 ,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均約定逾期 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 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 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三座橋公司自112年3月起即未依約 還款,上開二筆貸款均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迄尚有本金31萬6232元、45萬8336元未獲清償,爰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二、被告抗辯:
同意原告請求,但希望原告不要再請求利息等語。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利率 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 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 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 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查被告三 座橋公司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後,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而曾翌拿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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