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655號
TCDV,112,訴,2655,2023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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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55號
原 告 郭芳蓮
被 告 陳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貳、事貫及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4月14日某時許,將自己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土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給前室友 巴夢婷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身分不詳之成員於111年3月6日14時51分許,陸續以「 投資股票獲利」之詐騙手法施詐,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 年4月18日12時16分許、同年月20日12時28分許,先後匯款 新臺幣(下同)60萬、30萬元至上開系爭土銀帳戶,再由本 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系爭土銀帳戶轉帳以製造金流斷點 ,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90萬元之損害 。且原告取得該90萬元並不具有法律上之原因,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原告主張其因受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之系爭土銀帳戶



,該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之前揭事實,有匯款資料、 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至48頁)。且被 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082號刑事判決 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 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3 2頁)。而被告本件交付同一帳戶之行為,與上開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 上一罪,應受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故嗣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復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綜上,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查被 告固非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惟被告係 以幫助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意,而對於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罪 之正犯資以助力,以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原告之財物,且被告 之幫助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總計90萬元損害之間亦有相當 因果關係,故被告係屬詐欺取財犯罪侵權行為之幫助人,應 視為共同行為人,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2年9月27日,見本院卷第61頁至63頁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原 告90萬元,及自11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侵權行 為請求被告給付為有理由,則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部分



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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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