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46號
原 告 高楓
訴訟代理人 黃雅惠律師
被 告 劉昱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7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兩造並於000年0月間簽立借據, 約定被告應如附表所示按期清償,惟被告迄至109年10月8日 僅清償11萬元,尚餘129萬元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8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對話紀錄、借 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7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
所示金額未清償,依約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原告之本件借款債務,於108 年8月1日均已屆清償期,而被告屆期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 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 7日(公示送達公告見本院卷第97頁)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9 萬元,及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附表:
編號 清償期 金額 1 108年4月1日 70萬元 2 108年5月1日 10萬元 3 108年6月1日 30萬元 4 108年7月1日 10萬元 5 108年8月1日 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