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1235號
TCHM,94,上訴,1235,2005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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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2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 律師
      江燕鴻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
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2703號,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644、128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乙○○關於殺人暨其應執行部分均撤銷。
乙○○殺人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捷克CZ廠七
五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
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伍年,併
科罰金新台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
之日數比例折算。捷克CZ廠七五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
參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
000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參個)及制式子彈
玖顆(均經試射)沒收。
甲○○之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制式手槍及制式子
彈,竟為供己防身之用,而基於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及制式子
彈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2年年中某日,在臺中市大坑山
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6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弟」之男子,購入具有殺傷力之捷克CZ廠75
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2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000 0000000號,含彈匣2個)及制式子彈13顆;另為比
較前開2枝制式手槍與其他手槍之差別,又於同年年底某日
,在臺中市大坑與太平交界之山區附近某處,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借用具有殺傷力之捷克C
Z廠75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含彈匣1個)而持有之。
二、甲○○為向童文龍索討積欠之賭債,於93年3月20日23時許
,得悉童文龍在臺中市○○區○○路325巷35號內賭博後,
乃邀同乙○○及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去討債,乙
○○即攜帶前開制式手槍3枝及制式子彈13顆,前往同市○
區○○路附近某茶店會合,並於同年月21日凌晨零時30分許
,與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一起搭乘由甲○○所駕駛車牌
號碼6707-FS號自小客車前往上址賭場。途中,乙○○
前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制式手槍
及制式子彈數顆,分別持交甲○○、綽號「阿吉」之成年男
子,甲○○、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雖均明知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猶仍與乙○○共同基於
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意聯絡,分別持有之。而
於抵達上址賭場後,渠等3人分別持槍進入該賭場,並共同
基於妨害童文龍行動自由,及傷害童文龍身體之犯意聯絡,
甲○○高舉手槍站立在賭場內靠近門口之冰箱旁,乙○○
及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則分別向童文龍腳部各開1槍,
致使童文龍受有左大腿外側槍彈創(射入創)、左大腿內側
槍彈創(射出創)、左小腿外側槍彈(射入創)、左小腿內
側槍彈創(射出創)等傷害,並將童文龍自椅子上強拉下來
,欲帶走之,但遭童文龍反抗,童文龍之女友謝沂姘亦與乙
○○、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相互拉扯,綽號「阿吉」之
成年男子即朝天花板射擊1槍,表示是私人恩怨,喝令在場
賭客蹲下,乙○○復將童文龍押至甲○○站立處,再由乙○
○與甲○○共同將童文龍之雙手反扣在背後押按住,以此方
式剝奪童文龍之行動自由,並使童文龍受有右手腕前部及左
手背部呈暗紅色瘀血腫脹等傷害。詎乙○○因不滿童文龍
再掙扎反抗,竟另行起殺人之犯意,以槍柄重擊童文龍頭頂
部後,再持槍近距離朝童文龍頭部右前額射擊1槍,童文龍
因而倒地,並受有右眼眶部瘀青腫脹、右前額部槍彈創(射
入創)、左後頸部槍彈創(射出創)、頂骨部不規則撕裂創
等傷害。乙○○旋即與甲○○、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駕
車逃離現場,乙○○並將前開3把制式手槍及9顆制式子彈藏
放在同市○區○○路與大德街口附近某處。童文龍經送醫急
救後,延至同日(21日)上午7時30分許,仍因頭部貫穿創
,傷重不治死亡。乙○○於犯罪後,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
員尚未發覺其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制式子彈及前揭殺人犯行
前,即主動於93年3月26日19時40分許,向臺中市警察局第6
分局自首投案而接受裁判,並帶同員警至同市○區○○路與
梅川西路口附近,起獲前開制式手槍3把(含彈匣3個)及制
式子彈9顆。甲○○則於同年7月18日上午6時許,為警循線
在屏東縣恆春鎮○○路22號3樓查獲。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6分局及同市警察局第1分局先後報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爭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林文成律師於原審法院雖
為被告甲○○辯護稱:證人郭文哲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云
云,但查,證人郭文哲於警詢時曾指認被告甲○○之口卡片
,明確表示被告甲○○即係案發當日持槍犯案之歹徒之一(
見93年度偵字第6644號偵查卷2第71頁以下),惟於原審法
院審理時則改結證稱:伊於案發時並未看見歹徒云云(見原
審法院2卷第41頁),先後所為證述,顯然迥異,經原審法
院分別將被告甲○○及證人郭文哲隔離訊問後,認證人郭文
哲於審理時所言,並不實在,委無可採,其先前於警詢時之
陳述,則與實情相符,且警方在採證之過程中,又無違法失
職之情狀,本院認證人郭文哲於警詢時之證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所言關涉被告甲○○是否共犯上開犯罪事實
二之犯行,自屬為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二存否所必要之證據,
揆諸首揭規定,即得為證據。原審法院選任辯護人林文成律
師此部分之辯護,尚無可採。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志忠律師對於同案被告
甲○○、證人郭文哲陳濟民紀丁木吳俊儀黃永豐
丁○○、陳美娟、謝沂姘、廖哲生林全興分別於警詢或偵
查中之陳述,被告甲○○、原審選任辯護人林文成律師除就
證人郭文哲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為如前所述之爭執外,對於
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前述諸證人分別
於警詢或偵查中之陳述,均當場同意作為證據,有原審法院
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經本院審酌各該言詞陳述作成時,
尚查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與前開犯罪事實之認定俱有關聯
,依前開規定,自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敍明。
貳、事實認定及所憑證據: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非法持有制式槍彈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一,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偵查時供承無
訛(見93偵字第6644號偵查卷2第201頁),復於原審法院、
本院行調查中並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
6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附卷可稽,及扣案
之捷克CZ廠75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3把(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
子彈9顆可資佐憑。又扣案之前開手槍、子彈經送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一)送鑑捷克製手槍1把(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捷克CZ廠75型口徑9m
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
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二)送鑑90手
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研判係捷克CZ廠
75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
,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三)送鑑90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0000000000號),研判係
捷克CZ廠75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陸條
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
殺傷力。(四)送鑑子彈9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
比對結果:(一)送鑑捷克製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號)試射彈殼,經以比對顯微鏡比對結果,發現與臺
中市警察局第6分局送鑑「童文龍遭槍擊致死案」彈殼1顆(
編號一)之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
二)送鑑90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試射
彈殼,經以比對顯微鏡比對結果,發現與臺中市警察局第6
分局送鑑「童文龍遭槍擊致死案」彈殼2顆(編號二、三)
之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等情,有該局
93年4月6日刑鑑字第0930072232號槍彈鑑定書存卷可查(見
93年度偵字第6644號偵查卷1第84頁以下)。再者,綽號「
阿吉」之成年男子於93年3月21日在臺中市○○區○○路325
巷35號賭場內曾以被告乙○○所交付扣案之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制式手槍,對天花板射擊1槍一節,亦據上訴人
即被告乙○○供明在卷,復經在場賭博之證人謝沂姘、陳美
娟證述無訛,有各該筆錄可憑,足徵該發子彈係屬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手槍所使用之子彈,要屬無疑。綜上
,上訴人即被告乙○○前開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從而,上訴人即被告乙○○非法持有扣案之3把制式手
槍,及9顆子彈暨已擊發之4顆子彈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
此部分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有於上揭犯罪事實二之時、地
,與被告甲○○、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共同持有扣案之
制式槍彈,進入該賭場強押、傷害被害人童文龍,致被害人
童文龍受有左大腿外側槍彈創(射入創)、左大腿內側槍彈
創(射出創)、左小腿外側槍彈(射入創)、左小腿內側槍
彈創(射出創)及右手腕前部及左手背部呈暗紅色瘀血腫脹
、右眼眶部瘀青腫脹、頂骨部不規則撕裂創等傷害,伊進而
開槍將被害人童文龍擊斃等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但矢口否
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伊原本要射擊被害人童文龍腳部,
但因現場場面混亂,被害人童文龍要逃時,被人家推擠,自
椅子上摔下來,才會打到被害人童文龍頭部,原本沒有要殺
被害人童文龍的意思各等語。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
有於上揭犯罪事實二之時、地,在案發之賭場內之事實,坦
認外,但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制式槍彈、傷害及妨害被害
童文龍自由等犯行,辯稱:當天伊與小強、K子、K子友
人到案發現場賭博,後來有出去買檳榔,回來時站在賭桌旁
準備賭錢時,就聽到槍聲,叫大家趴下,伊就從椅子上跳下
來,跟著大家從側門跑掉,伊不認識被害人童文龍,並未參
與本案各等語。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二之事實,除據被告乙○○為前開之自白外
,復經案發時在場之證人郭文哲陳濟民紀丁木、吳俊
儀、黃永豐、丁○○、陳美娟、謝沂姘分別於警詢或偵查
中證述詳確,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
6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現場圖、童文
龍澄清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
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解剖紀錄、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93年4月6日刑鑑字第0930072232號槍彈鑑定書等在
卷可憑,及扣案之前開制式手槍3把及子彈9顆足資參佐。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雖辯稱:並無殺害被害人童文龍之意
思云云,但查:
1、上訴人即被告乙○○於93年3月27日警詢時已供稱:當場
場面混亂,我很緊張,童文龍要搶伊的槍,伊在緊張下,
再朝童文龍頭部開1槍,之後童文龍就倒地不起等語(見
93年度偵字第6644號偵查卷1第11頁反面);於偵查中復
自承:當時因為童文龍要搶槍,伊怕他身上也有槍,才不
收槍,又因童文龍腳中槍蹲下,所以槍口對著他的頭,伊
知道會打死人各等語。
2、而證人丁○○於偵查中係結證稱:「倒地之前童某是站著
...」等語(見前開偵查卷1第100頁);證人謝沂姘於
原審法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檢察官問:童文龍頭部中
槍時,姿勢如何?)直接倒在地上,被2人扣著,他是站
著,有2個人把他的雙手在背後互扣把他按著。」等語(
見原審2卷第83頁);證人陳美娟於同院審理時則結證稱
:「(檢察官問:童文龍被拉到冰箱那裡後,姿勢是如何
?)站著的。」、「(辯護人問:童文龍走到冰箱這段過
程,有無掙扎或反抗?)沒有。」等語(見同院2卷第92
頁)。足見被害人童文龍於頭部中彈前,係呈站立姿勢,
非如被告乙○○所辯:被害人童文龍因遭人推擠而自椅子
上跌下云云。基此,被告乙○○辯稱:原本係要射擊被害
童文龍腳部,但因被害人童文龍自椅子跌下,才會打中
頭部云云,核與實情有違,不足採信。
3、證人謝沂姘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又結證稱:「(檢察官問:
童文龍如何反抗?)就是好像有跟對方拉扯,是跟穿黑色
及白色衣服的人拉扯。」、「(檢察官問:後來童文龍
停止反抗嗎?)有。」、「(檢察官問:童文龍停止反抗
之後多久童文龍的頭就中槍了?)對方還一直叫大家不要
動,沒有多久就聽到槍聲,童文龍就倒下來,前後不到2
、3分鐘。」、「童文龍頭部中槍時,沒有跟歹徒拉扯或
反抗。」、「(檢察官問:你如何判斷童文龍已經沒有再
反抗?)當時2人制止住童文龍,大家跑的跑,我有往童
文龍方向瞄一眼有看到童文龍,他都沒有反抗。」、「(
檢察官問:之後有再傳出反抗的聲音或跡象?)沒有。」
各等語(見原審2卷第82、83、85、86頁),核與證人陳
美娟當庭結證稱:「...童文龍被穿著黑色衣服的人拉
到中間,穿白色衣服的人叫我們趴下,那時候有對空鳴槍
,說是私人恩怨,大家就沒有動,童文龍也沒有動,穿黑
色衣服的人把童文龍帶到冰箱旁邊給站在冰箱旁邊那1個
,2個黑色衣服的人就抓住童文龍,白色衣服的人面對我
們,我們趴下時,就又聽到一聲槍聲,我們就都跑掉了。
」、「(辯護人問:童文龍走到冰箱這段過程,有無掙扎
或反抗?)沒有。」、「(辯護人問:你在93年10月5日
偵訊時,你曾經說有1個歹徒叫你們趴著不准看,接下來
你就看到另1個穿黑衣服的年輕人與被告甘抓住童文龍
童文龍跟你使眼色,要你在他被帶走後幫他找朋友,有這
個事實嗎?)有。」、「(辯護人問:童文龍跟你使眼色
到最後1聲槍聲,這中間有多久?)30秒至1分鐘。」、「
(檢察官問:從童文龍停止反抗到他頭部中彈時間隔多久
?)3、4分鐘左右。」各等語相符(見原審2卷第91、94
至96頁)。依此,被害人童文龍起初遭被告乙○○與綽號
「阿吉」之成年男子強押住時,雖曾反抗,但於綽號「阿
吉」之成年男子對空鳴槍,並要求在場人不要動後,現場
已無人再為反抗,且自斯時起迄至被害人童文龍頭部中彈
間之3、4分鐘內,被害人童文龍亦未為任何反抗動作等情
,顯已明確。被告乙○○辯稱:當時係因現場場面混亂,
被害人童文龍要逃時,被人家推擠,自椅子上摔下來,才
會打到被害人童文龍頭部云云,為無可採。
4、再觀諸被害人童文龍頭部中彈結果:右前額部有槍彈創一
處(入口),大小約0.7乘以0.7公分,周邊火藥刺青直徑
約5公分,可見煙暈及煤煙,應係遭人以近距離射擊一節
,又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法醫師相驗、
解剖無訛,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解剖紀錄
在卷可稽。而頭部乃人身體之重要部位,以近距離射擊之
,將使被射擊者發生死亡結果,為至明之理。被告乙○○
在被害人童文龍已無反抗行動,且遭被告乙○○甲○○
共同將雙手反扣壓制住之際,竟以近距離射擊被害人童文
龍之頭部,其主觀上顯有致被害人童文龍於死之殺人犯意
,殆無疑義。被告乙○○矢口否認有殺人之犯行,乃卸責
之詞,應無足取。
(三)被告甲○○雖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乙○○於93年3月27日警詢時已供稱:案發當天伊與
綽號「明哥」、「阿吉」之人各帶1把槍,進入賭場後,
伊與「明哥」就衝到前面,伊看到童文龍就說私人恩怨,
童文龍肩膀要叫他到外面教訓,他不出來,伊就朝天花
板開了1槍,之後「明哥」也開了1槍,童文龍動手要毆打
伊,但沒打到,伊就用槍柄敲童文龍頭部,並朝他腳部開
了1槍,童文龍一直在反抗,「明哥」也對他左腳開1槍,
童文龍要搶伊的槍,伊在緊張下就再朝童文龍頭部開1槍
,之後童文龍就倒地不起,伊與「明哥」、「阿吉」衝出
外面,一起搭「明哥」開的黑色休旅車逃離現場各等語(
見93年度偵字第6644號偵查卷1第11頁反面、第61頁)。
嗣於偵查中,雖於檢察官提示被告甲○○之口卡照片時,
曾一度供稱:並不認識等語,但事後則已坦認:被告甲○
○係一同前往賭場犯案之同夥等語(見同偵查卷2第200頁
)。而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更結證:「(檢察官問:你向檢
察官說的被告甲○○就是與你一起犯槍擊案的人,這個陳
述是否是事實?)是。」、「(檢察官問:請說明與被告
甘犯案經過?)案子過了那麼久,我該說的已經說了,我
沒有隱瞞什麼,警訊、偵查中也說了。」、「(檢察官問
:你說的事實是指哪1份筆錄?)就是我剛才看的那份筆
錄(按指93年度偵字第6644號偵查卷2第200頁筆錄)。」
、「(檢察官問:為何犯下本案?)因為賭債的關係,因
童文龍欠賭債。」、「(檢察官問:欠什麼人賭債?)
被告甲○○。」、「(檢察官問:到賭場時,這3把槍,
是在何人身上?)2把在我身上,另1把是在快到賭場時我
拿給被告甲○○。」、「(檢察官問:你們3人都有進入
賭場嗎?)有,一起進入。」、「(檢察官問:你開槍打
童文龍的頭後,你們3人做什麼事情?)3人一起逃出去
,從原來進入的門逃出去,就坐上被告甲○○的車走了,
由被告甲○○開車,逃往市區...」、「(檢察官問:
警察扣到的3把槍枝,是否就是作案的那3把?)是。」各
等語(見原審2卷第18頁以下)。
2、證人謝沂姘於警詢時則證稱:「(問:請你現在從警方所
提供之6張照片供你指認有無案發當天持槍射殺童文龍
歹徒?)其中有1張叫甲○○之人是案發當天持槍射殺童
文龍之3名歹徒其中之一。」、「因為當天我曾上前與照
片中之人拉扯並求他們不要這樣,所以印象深刻,我才認
得是甲○○之人。」等語(見同偵查卷1第131頁)。於偵
查中復結證稱:「我是聽到槍聲我蹲下去,在蹲下去時有
看見甲○○手上有槍,不清楚他站何位置...」等語(
見93年度偵字第12854號偵查卷第83頁)。嗣於原審法院
審理時更結證稱:「當時我看到他們有3個人走進來,前
面穿白色衣服的那個人先進來,先從童文龍的腳開2槍,
他們把他從椅子上拉下來,童文龍就跟他們打起來,其中
童文龍被拖到中間,白色衣服的人就對空鳴槍,叫大家都
不要動,大家就都趴下來,不到30秒的時間童文龍就倒下
來...」、「(檢察官問:穿白色衣服的人今日有在庭
嗎?)沒有。」、「(檢察官問:除了穿白色衣服的人,
另外的2人是否就是今日在庭的被告(按即被告乙○○
甲○○)?)是。」、「(辯護人問:案發當天有幾人帶
槍進來?)3人。」、「(審判長問:案發當天那位穿白
色衣服的人與今天在庭的被告甲○○乙○○,他們3人
進入賭場內先後次序?)被告甲○○先站在門口,乙○○
站在中間,穿白色衣服站在比較靠近廚房的位置。穿白色
衣服與穿黑色衣服的先進來,黑色衣服的人應該是被告乙
○○,最後才是被告甲○○進來...」、「(審判長問
:請再確定當天是否穿白色衣服的男子及被告乙○○、被
甲○○3人都有帶槍?)有。」、「(審判長問:你剛
才提到你有看到後來童文龍被2人扣住雙手,那2人是何人
?)應該是被告乙○○、被告甲○○吧。」各等語(見原
審2卷第79至90頁)。
3、證人陳美娟於警詢時已證稱:「(問:請你現在從警方所
提供之6張照片供你指認有無案發當天持槍射殺童文龍
歹徒?)其中有1張叫甲○○之人是案發當天持槍射殺童
文龍之3名歹徒其中之1。」、「甲○○於案發當天是站在
靠近門口進來右邊冰箱旁邊的位置,另外2名衝向流理台
,將童文龍拉下之後,帶到甲○○前面,甲○○用左手抓
童文龍胸前,右手持槍指著童文龍,另其中有名歹徒叫
現場的人低頭不准看...」、「我曾在綽號『水里仔』
的賭場看過甲○○好幾次,所以我認得他」各等語(見93
年度偵字第6644號偵查卷1第134頁)。於偵查中復結證稱
:「我們在賭錢時有3個人衝進來,2個往場內去抓住童文
龍,甲○○一進來就站在門那邊,之後將童某帶過去給甲
○○,準備將童某押出去,其中穿白衣戴眼鏡年輕人面對
我們拿著槍朝天花板開了1槍,並說私人恩怨,之後,要
我們趴著不准看,接下來我就看見另一穿黑衣服的年輕人
(按指乙○○)與甲○○抓住童某,童某跟我使眼色,要
我在他被帶走後幫他找朋友,童某說好我跟你們走,我在
低下頭約3秒鐘就聽見槍擊聲。在他們進來時就已經有對
童文龍的腳開了3、4槍,是那2個年輕人開的(按指甲○
○以外2人)」、「我以前沒有見過2位年輕人,但以前曾
在賭場見過甲○○,我不會認錯他,甘某以前都在『水裡
』的賭場圍事。」各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2854號偵查
卷第81頁以下)。而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更結證稱:「我們
在賭場,突然看到3個人衝進來,前面2個往童文龍的方向
去,1個人站在冰箱那邊,我看到童文龍跟他女友與那2人
在拉扯。拉扯之前,2人衝進來,我有聽到3、4聲槍聲,
然後再拉扯,之後拉扯幾分鐘而已,就停頓下來,童文龍
被穿著黑色衣服的人拉到中間,穿白色衣服的人叫我們趴
下,那時候有對空鳴槍,說是私人恩怨,大家就沒有動,
童文龍也沒有動,穿黑色衣服的人把童文龍帶到冰箱旁邊
給站在冰箱旁邊那1個,2個黑色衣服的人就抓住童文龍
白色衣服的人面對我們,我們趴下時,就又聽到1聲槍聲
,我們就都跑掉了。」、「(檢察官問:當時對方那3人
今天有無在庭?)有,是被告乙○○及被告甲○○。」、
「(檢察官問:穿黑色衣服把童文龍拉到冰箱的那個人是
何人?)被告乙○○穿黑色衣服拉到冰箱給被告甲○○
」、「(檢察官問:童文龍的腳有中彈,有看到是何人開
槍?)被告乙○○及穿白色衣服的人。」、「(檢察官問
:當天被告甲○○有無開過槍?)我沒有看到他開...
」各等語(見同院2卷第90至93頁)。
4、證人郭文哲於警詢時亦證稱:「(問:請你現在從警方所
提供之6張照片供你指認有無案發當天持槍射殺童文龍
歹徒?)其中有1張叫甲○○之人是案發當天持槍射殺童
文龍之3名歹徒其中之1。」、「甲○○於案發當天是站在
靠近門口進來右邊冰箱旁邊的位置,另外2名衝向流理台
,喊說私人恩怨,然後將童文龍拉下之後,要將死者帶走
童文龍有抗拒,然後我有聽到4至5聲槍聲,童文龍倒地
,但歹徒已離開現場。」各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6644號
偵查卷2第71頁以下)。雖然證人郭文哲嗣後於原審法院
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結證稱:被告甲○○於案發當晚是與
伊及其他友人一同前往賭場,案發時,伊沒有看到犯案的
歹徒,於警詢時會指認被告甲○○,是因為本身有1個小
缺點(殘刑)問題在警員手上各等語,惟查:
⑴被告甲○○就於案發當日與證人郭文哲一同前往賭場之經
過,係供稱:案發當日伊有與證人郭文哲通過電話,相約
要去賭博,伊即與戊○○一起前往臺中市○○路某紅茶店
等候,伊有點叫飲料,待郭文哲與其友人陸續抵達後,即
由伊駕駛車牌號碼6707-FS號自小客車,郭文哲坐在右
前座,4人一同前往賭場;案發後,伊與戊○○一起離開
,離開前戊○○有與郭文哲交談,郭文哲與其友人另行離
開等語(見原審2卷第5至17頁)。證人郭文哲於同院審理
時則係結證稱:案發當日是綽號「小輝」之人約要一起去
賭博,伊即與綽號「小強」之友人一起前往漢口路某紅茶
店會合,渠等2人是第一個到達的,被告甲○○再自己1個
人隨後抵達,除了伊頂多叫1杯飲料外,其他人沒有叫東
西吃喝,待「小輝」一到就前往賭場,伊即與「小強」搭
乘被告甲○○車輛前往賭場,車上只有3個人。案發後,
大家都散開,被告甲○○或綽號「小強」者在離開前,並
未與伊交談。另都是叫戊○○「小祥」等語(見原審2卷
第30至40頁)。據上得悉,被告甲○○與證人郭文哲就彼
此是否相約前去賭博、集合於紅茶店之先後次序、被告甲
○○是否單獨前來紅茶店、被告甲○○在紅茶店有無點飲
料、共同搭乘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輛前往賭場之人數、
對象,以及案發後離開賭場前,被告甲○○或與之同行者
有無再與郭文哲交談等各節,各自供陳、證述之內容均不
相符,究竟被告甲○○於案發當日是否確實係與證人郭文
哲一同前往,顯有可疑,證人郭文哲上開所陳,已難遽採

⑵而於案發當日,確實係與證人郭文哲同行前往賭場之證人
丁○○於警詢時復明確證稱:「隔天晚上(3月20日20時
30分),哲子(按指證人郭文哲)叫小輝打電話給我表示
今晚要到場子(小結)。後來我與小輝與阿勝就到健行路
上1家泡沫紅茶店要載哲子,結果哲子就叫身邊友人開車
載他跟隨在我後方,我與小輝與阿勝和哲子友人共6人一
齊進入賭場(3月21日約零時許)。」各等語(見93年度
偵字第6644號偵查卷1第36頁)。然依證人郭文哲於原審
法院審理時之證述:當天除伊、「小強」與被告甲○○
乘1部車外,同行的還有另1部車,其上有「小輝」、「德
發」(按指丁○○),及另2位不認識的友人等語(原審2
卷第31頁至32頁),同行之2部車上合計人數是7人,自與
證人丁○○之前述證詞,又屬歧異。且證人謝沂姘於同院
審理時亦結證稱:「(檢察官問:證人郭文哲有沒有跟被
甲○○、被告乙○○一起到,還是證人郭文哲先到?)
證人郭文哲先到,好像是差1、2小時。」等語(見原審2
卷第82頁),則證人郭文哲於同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益
徵不足採信。
⑶再參以證人郭文哲亦自承:其於警詢時指認被告甲○○
口卡片,表示被告甲○○即為案發當日持槍歹徒之一之記
載,確係依其陳述所為之紀錄,警方並無刑求逼供之情事
等語(見原審2卷第40頁),且衡諸被告甲○○、證人郭
文哲均陳稱:彼此係朋友,且一同前往賭場賭博等語,證
郭文哲更明確稱:與被告甲○○間並無仇恨等語(見原
審2卷第40頁),足見證人郭文哲與被告甲○○間之情誼
匪淺,倘若被告甲○○並非持槍共犯右開犯罪事實二之歹
徒之一,證人郭文哲又豈有於警詢時,故意誣指,構陷被
甲○○之理?
⑷據上所陳,證人郭文哲於警詢時之指認,顯然方符實情,
而堪採信,其嗣後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翻異之證詞,悖
於事實,應係事後為迴護被告甲○○所為之虛詞,殊無可
採,當亦無從資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其請傳訊丁○○、戊○○再行到庭作交互詰問,
本院已多次傳喚,其等均拒到庭,詳情已灼然,應無再行
傳喚之必要(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願捨棄之
,見本審卷第128頁)。
5、綜上所述,被告甲○○確有與被告乙○○共同持有扣案之
制式槍彈,強押、傷害被害人童文龍等事實,既據被告乙
○○、證人謝沂姘、陳美娟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法院審理時,均為一致之供述或證述,復經證人郭文哲
警詢時亦為相同之指認,已屬明確。此外,被告乙○○
93 年3月27日警詢時復已供稱:綽號「明哥」(按指被告
甲○○)是開黑色休旅車等語,並於同院審理時當庭繪製
該車車型,核與卷附被告甲○○自承在案發當日由其使用
之車牌號碼6707-FS號自小客車之外型、顏色均相同,
亦與目睹歹徒所駕車輛之證人林全興於警詢時證稱:歹徒
係共乘1部深色休旅車入屋行兇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664
4號偵查卷1第39頁反面)及在場把風之證人廖哲生於警詢
時證稱:歹徒係乘坐黑色休旅車逃逸等語(見同偵查卷第
26頁)相符,則被告甲○○確有與被告乙○○、綽號「阿
吉」之成年男子共同持有扣案之制式槍彈,強押、傷害被
害人童文龍之事實,益臻明確。被告甲○○矢口否認參與
上開犯罪事實二之犯行,無非飾卸推諉之詞,應不可採。
三、據上所陳,被告乙○○甲○○各自所為辯解,均無足取。
從而,被告乙○○上開各犯行及被告甲○○上揭犯罪事實二
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核上訴人即被告乙○○甲○○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槍彈之
行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手槍罪;渠等另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部分,則係犯
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2人各自
以1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扣案之制式手槍、制式子彈,分別
觸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皆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
二、查被告2人與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於一進入賭場之初,
即推由被告乙○○、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以槍射擊被害
童文龍腳部,致使童文龍受有左大腿外側槍彈創(射入創
)、左大腿內側槍彈創(射出創)、左小腿外側槍彈(射入
創)、左小腿內側槍彈創(射出創)等傷害部分,核上訴人
即被告乙○○甲○○就此另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
害罪。被告乙○○有此部分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公訴人詳
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於起訴書論罪法條欄漏列此罪名
,但仍應由本院審理之。而公訴人就此部分雖認被告2人應
係基於重傷害之犯意為之,但未致被害人童文龍左腿肢體機
能達於毀敗之程度,故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
、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嫌云云。惟被告2人及綽號「阿吉」
之成年男子原係為處理賭債糾紛,而計畫強押被害人童文龍
洽談一節,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被告乙○○、綽號「
阿吉」之成年男子於射傷被害人童文龍左腿後,綽號「阿吉
」之成年男子復對空鳴槍言明:僅係私人恩怨等語,且旋由
被告乙○○將被害人童文龍帶至被告甲○○所站立之處,未
再就被害人童文龍左腿續為傷害等情,已由本院審認詳確如
前,則被告乙○○、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射傷被害人童
文龍左腿之目的,顯在教訓、逼令被害人童文龍就範至明。
另參以證人陳美娟於原審法院到庭結證稱:被害人童文龍
被槍傷後,係自己走至賭場冰箱旁等語(見原審2卷第94頁
),足見被害人童文龍腿部中槍後之傷勢尚非嚴重,則以被
告2人、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各自持有制式槍彈,且甫
進入賭場之際,即由被告乙○○、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
朝被害人童文龍之左腿開槍,被害人童文龍則無任何防衛工
具,守護之小弟又不在身旁等情,綜合以觀,衡情,被告2
人、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若自始即有重傷害被害人童文
龍左腿之意思,於查覺被害人童文龍腿部受傷之情形未達原
先欲加毀敗之目的時,豈有善罷干休之理?從而,應認被告
乙○○甲○○、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主觀上並無重傷
害被害人童文龍左腿之意思,應屬無疑,被告乙○○、甲○
○就槍傷被害人童文龍左腿部分,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普通傷害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2人係犯
同法第278條第1項、第3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容有未洽,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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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