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281號
TCDV,112,訴,2281,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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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81號
原 告 王佳伶
梁宇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黃書妤律師
被 告 邱筱惠


訴訟代理人 彭冠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梁書愷之父母,於民國111年11月1 日起將1個月大之梁書愷委託由被告為日間托育服務,原告 甲○○與被告乙○○2人並簽訂在宅托育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111年11月21日上午7時30分許,原告丙○○將梁書愷送 抵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收托地點(下稱系 爭處所),並確實由被告接手,且當時被告已知梁書愷有急 性鼻咽炎之相關病史,故有關心梁書愷之症狀是否改善等情 。同日下午1時許,被告欲餵梁書愷喝奶,彼時梁書愷即有 拒絕之表現,最終只喝80cc(原應飲用量為150cc)便呈疲 憊態,被告遂置梁書愷躺著休息,使獨處一室後,便同時於 他室照顧另2名收托兒童。嗣於下午3時20分許,被告欲令梁 書愷再次喝奶時,便發現梁書愷已無呼吸心跳,遂撥打119 及施以心肺復甦術急救(CPR)直至救護人員到場接手。救 護人員於同日下午3時29分許抵達系爭處所,原告甲○○則於 下午3時36分許抵達後與救護人員被告等人同行將梁書愷 轉送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大甲院區(下稱光田醫 院),下午3時44分許送抵光田醫院,然經宣告為到院前呼 吸心跳停止(OHCA);後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 究所)鑑定死亡原因為嬰兒猝死症。上開過程乃經被告於案 發當日晚間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調查時 所自陳,並有刑案現場照片、行政相驗及法醫參考病歷摘要 等可參;又梁書愷有急性鼻竇炎之情,亦有力倫診所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可參;死亡原因則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參。
(一)被告將梁書愷置於不適當之睡眠環境,違反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致死亡結果發生,為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依CDC頒布嬰兒死亡案件之現場調查指南,其中嬰兒 之睡眠環境(如睡眠姿勢、睡眠環境是否通風或易吸到二 手煙等)為該指南最末建議應收集和提供調查人員的重要 資訊之一部分,在考量到確保嬰兒以仰臥姿勢入睡、避免 在嬰兒床上擺置填充枕具或玩具、處於通風且無二手菸害 的環境,均能有效將低嬰兒猝死症(sudden infant deat h syndrome, SIDS)的發生。我國兒科醫學會在〈嬰兒猝 死症候群的預防建議〉一文中,其第4點提出床鋪表面必須 堅實、嬰兒床不可有任何鬆軟物件(包括枕頭、玩具枕具 ……)、每次睡眠都必須仰睡等預防嬰兒猝死之建議,同時 強調兒童照護提供者需要瞭解並進行降低嬰兒猝死危險因 素的措施。相類似的宣導亦載於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所 核發兒童健康手冊中,該手冊還強調勿讓嬰兒睡在大人的 床上及應確認無任何東西蓋著嬰兒頭部。被告為取得保母 人員技術士證及受有托育人員專業訓練之專業人士,就兒 童照護之領域應屬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應有確保收 托兒童睡眠環境安全之注意義務,以避免嬰兒猝死症之發 生。然觀諸被告於111年11月22日臺中地檢署訊問時自陳 :「⋯⋯我就將他放在床上、頭部墊高⋯⋯⋯」等語,可見被 告於梁書愷死亡前,係將梁書愷置放於床上且以某物體將 渠頭部墊高。再參酌刑案現場照片可見梁書愷死亡位置為 一成人使用之雙人床墊,且周遭散有枕頭、被子、填充玩 具等鬆軟物件,更甚者被告自述其有使用枕頭來擋住嬰兒 等行為。可見被告將梁書愷置於一具嬰兒猝死風險之環境 下,致最終死亡結果發生,死亡原因亦經鑑定為嬰兒猝死 症,其過失行為甚明,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令梁書愷獨處之行為,非但違反法律上之義務,亦未 盡到與處理自己事務程度之注意,又該行為與死亡結果間 有因果關係而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51條:「父母、監護 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不得使6歲以下兒童 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及少年獨處或由不適當之人代為照 顧」之規定,被告為案發當時為實際照顧梁書愷之人,應 負擔與渠父母照看時相同之注意義務,即不得讓梁書愷獨 處。又依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統計2005至2016年6歲以下兒 童到院不明原因死亡個案共115人,其中46人死因爲嬰兒 猝死症,分析事故發生場所,高達8成5都是在室內住所



可見6歲以下兒童處於室內住所,已然存在死於嬰兒猝死 症之高度風險,遑論使渠獨處所造成之風險提升。被告於 偵查中乃自陳:「⋯⋯後來我發現他的表情累累的,我就將 死者放在床上,⋯⋯因為2個小孩(被告另外收托之2名兒童 )還是不願意睡覺,所以我就將他們帶到遊戲區說故事給 他們聽,聽完故事後,他們還是不願意睡,並說要玩積木 ,⋯⋯,因為要照顧另外2個小孩,所以中間大概有1個多小 時我沒有進被害人的房間查看⋯⋯」等語,可見被告令年僅 1歲多之梁書愷於房間內獨處超過1小時,而違反兒少法上 開規定甚明,故被告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相當之注意義務 ,使梁書愷獨處,令渠處在死於嬰兒猝死症之風險中,最 終死亡結果發生,該當民法第184條規定而有過失侵權行 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於知悉梁書愷斯時有急性鼻咽炎之情況下,未即時發 現死亡前兆並施以適當舉措,致死亡結果發生,顯有過失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林日新醫 師、鄒永恩主任等2人於《中國醫訊》第164期〈喉嚨痛是感 冒嗎?急性咽炎就怕嚴重併發症〉一文載明:「急性咽炎⋯ ⋯一般病程約持續1個星期左右。典型的表現為咽部疼痛⋯⋯ 並可能伴隨發燒、頭痛、全身倦怠、肌肉痠痛、聲音沙啞 、鼻塞、流鼻水、咳嗽、頸部淋巴腫脹疼痛等症狀⋯⋯。但 是對於嬰幼兒⋯⋯,有可能引起嚴重併發症,甚至導致死亡 。最常見的併發症為肺炎、腦炎、腦膜炎、心肌炎、心包 膜炎等,不可輕忽。⋯⋯因嬰幼兒不會表達身體的不適,所 以家長要密切觀察寶寶有無呼吸急促或困難、意識模糊、 不容易喚醒及活動力降低等現象,這些可以做為判斷危險 徵兆的重要指標,一查覺不對勁,趕快送醫。」可知當嬰 幼兒患有急性(鼻)咽炎,照顧者應有注意渠活動力之義 務,且有及時送醫之義務,以避免死亡結果發生。然如不 起訴處分書狀所載,被告自陳:「於(案發當日)13時許 ⋯⋯被害人不太願意喝⋯⋯發現表情累累的⋯⋯,於14時許左右 ,有看到被害人表情想睡覺,⋯⋯至於死者睡著的時候,肚 子有無隨著呼吸起伏,我沒有注意⋯⋯」等語,可見案發當 日下午1時至2時期間梁書愷即已出現急性鼻咽炎之危險徵 兆,然被告非但無予以更積極照料,反容任梁書愷獨處一 室,更未實時注意渠睡眠狀態、是否維持生命體徵等重要 義務。又梁書愷送抵光田醫院時,急診醫生曾向原告甲○○ 表示梁書愷之背部已出現屍斑,恐已死亡多時,以到院時 間登載為死亡時間僅為便宜程序,不能逕論定為實際死亡 時間,則梁書愷是否於下午2時許即呈瀕死狀態,被告



遲於下午3時20分許發現?並非無疑。故被告未注意梁書 愷之異狀並予以適當照護之行為,亦有未即時送醫之虞, 終致死亡結果發生,顯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四)原告2人於106年間結婚,原告甲○○專校肄業、原告丙○○高 職畢業,分別從事倉管人員及現場作業人員,育有兩女, 就讀幼兒園大班及小班,生活克勤克儉,為平淡樸實小家 庭,於111年09月28日喜獲長子梁書愷,梁書愷同時為家 族中長孫,孰料不到2個月卻突逢變故、痛失愛子,除感 萬般不捨,亦致原告2人身心、精神均遭受極大打擊與痛 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所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共計200萬元,應屬有據。
(五)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共2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以資抗辯。   
(一)原告雖主張被告將梁書愷放置於床上,周遭散有枕頭、被 子、填充玩具等鬆軟物件,且使梁書愷獨處,並未注意梁 書愷有無活動力,導致梁書愷死亡云云。惟被告於案發時 同時照顧包含梁書愷在內共3名嬰兒,因其中2名嬰兒有感 冒等症狀,為避免傳染,故將梁書愷與另2名嬰兒分置於 不同房間照顧,然又為能同時看顧3名嬰兒,3名嬰兒係分 置於相鄰之2間房間,並將2房間中間之房門打開,俾利被 告隨時可同時看到3名嬰兒之情況(被告將梁書愷放在床 上,並將另2名嬰兒放置於巧拼上,2房間中間之房門開啟 ,故被告不論在照顧何人,均可同時看顧另一房間之嬰兒 ),是被告並未讓梁書愷離開視線。又被告安置梁書愷後 ,有注意將周遭之枕頭、被子、填充玩具推離梁書愷附近 ,故案發時梁書愷周遭並無會導致梁書愷窒息之物。且被 告於案發當日下午1時許餵梁書愷喝奶後,有與梁書愷玩 耍,梁書愷之呼吸、反應等情況一切正常,只是表情看起 來累累的,因嬰兒多眠,故此為正常情形,被告就讓梁書 愷躺著休息,梁書愷於案發時事實上並無欠缺活動力之情 形。是被告於案發時並未讓梁書愷獨處,並有隨時注意梁 書愷之情形,且有注意使梁書愷遠離容易導致窒息之物, 被告對於梁書愷之死亡並無過失。
(二)梁書愷之死因為嬰兒猝死症,死亡方式為自然死,原告之 主張與梁書愷之死因欠缺因果關係。本件前經原告2人對 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經臺中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6222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原告2人不服提



起再議後,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 高檢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48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 告確定在案,上開處分書均認為依檢察官相驗結果、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梁書愷身體並無明顯外傷,且解 剖後,亦未發現體內臟器有明顯先天性異常之情形,進一 步以顯微鏡觀察肺臟,並未在肺泡及細支氣管內發現相關 乳類組成分布,咽喉及上段氣管內黏附絮樣乳凝塊,疑為 急救時壓擠胸腹行呈負壓,造成胃內容物逆流汙染,死因 非嬰兒吐奶吸入窒息,在排除先天性異常及嬰幼兒時期常 見疾病與意外狀況,研判死亡原因為嬰兒猝死症,死亡方 式為「自然死」,而被告並無明顯違反義務或提高風險之 行為,且縱使被告已盡照顧義務,仍難以防免梁書愷因「 嬰兒猝死症」之死亡結果發生,故為不起訴及再議駁回之 處分。是梁書愷之死亡原因為嬰兒猝死症,而非因窒息或 急性咽炎而死亡,可見原告主張被告欠缺注意義務之情形 與梁書愷之死亡間欠缺因果關係,是原告2人依民法第184 條及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共計2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並無理由
(三)被告十分喜愛小孩,因梁書愷時常對被告開心地笑,被告 對於梁書愷更為疼愛,雖只短短托育20天,然被告對於梁 書愷充滿愛護之心,梁書愷有任何需要注意之情形,被告 都會以聯絡簿、line或當面告訴原告2人,並通知原告要 帶梁書愷去看醫生,每次原告帶梁書愷給被告托育時,被 告亦會詢問梁書愷之情形,被告也喜歡與梁書愷玩耍,看 著梁書愷,被告心裡亦覺充實,案發當日,被告知悉梁書 愷死亡時,心裡非常難過,且因此罹患情緒障礙、睡眠障 礙等疾病,經常整日哭泣,夜不能寐,被告腹中之胎兒也 因此胎死腹中,故知悉其已如此難過,更遑論原告2人及 伊家屬,故能理解原告於刑事不起訴處分後再提起本件民 事訴訟之行為;然被告現無固定工作,幾乎沒有收入且須 養育3名子女,無法負擔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是倘認原 告請求有理由,亦請審酌被告之經濟能力予以酌減。(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伊等為梁書愷之父母,於111年11月1日起將1 個月大之梁書愷委託由被告為日間托育服務,原告甲○○與 被告乙○○2人並簽訂在宅托育服務契約;111年11月21日上 午7時30分許,原告丙○○將梁書愷送抵被告系爭處所並確 實由被告接手,且當時被告已知梁書愷有急性鼻咽炎之相



關病史,故有關心梁書愷之症狀是否改善,同日下午1時 許,被告欲餵梁書愷喝奶,彼時梁書愷即有拒絕之表現, 最終只喝80cc(原應飲用量為150cc)便呈疲憊態,被告 遂置梁書愷躺著休息,而於他室照顧另2名收托兒童;嗣 於下午3時20分許,被告欲令梁書愷再次喝奶時,便發現 梁書愷已無呼吸心跳,遂撥打119及施以心肺復甦術急救 (CPR)直至救護人員到場接手;救護人員於同日下午3時 29分許抵達系爭處所,原告甲○○則於下午3時36分許抵達 後與救護人員被告等人同行將梁書愷轉送光田醫院,下 午3時44分許送抵光田醫院,然經宣告為到院前呼吸心跳 停止(OHCA);後經法醫研究所鑑定梁書愷之死亡原因為 嬰兒猝死症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在宅托育服務契約、員警 調查筆錄、刑案現場照片(摘)、行政相驗及法醫參考病 歷摘要、力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臺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49頁),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先認屬真實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當時因令梁書愷獨處一室,且周遭為充滿 棉被、枕頭及填充物等不安全之睡眠環境,又超過1小時 以上疏未照看梁書愷並及時發現梁書愷之狀況而緊急送醫 ,當有過失責任,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共20 0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 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 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 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 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 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 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 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 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 權行為之成立,係以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



可言。所謂過失係指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行為人 預見其行為的侵害結果而未為避免。此項注意義務,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抽象輕過失)為基準。又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 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亦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按侵權 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 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三)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將梁書愷獨自一室,並置於周遭充滿棉 被、枕頭及填充物等不安全之睡眠環境下,而顯與CDC頒 布嬰兒死亡案件之現場調查指南所載及我國兒科醫學會在 嬰兒猝死症候群的預防建議一文中所提出之預防嬰兒猝死 建議有違,當具過失責任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查 ,觀諸被告所提系爭處所之房間設置照片,既可見當日梁 書愷所在之房間係與另1間遊戲室相鄰,2房中間門打開後 ,可同時看見2間房內之狀況,其中遊戲室則另設有1張嬰 兒床等情,有被告所提現場照片及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97頁、111年度相字第2307號案卷,下稱 相字案卷,第88頁),且原告對於系爭處所之房間設置確 如照片所示亦未為爭執;而核諸被告於偵查中乃陳稱:「 下午2點左右我還有去房間看死者(下均改稱梁書愷), 我看他的表情想睡覺了,我就叫另外2名小孩(指被告同 時照顧之各為1歲多及2歲多幼童)安靜,但2名小孩時不 時會跑到房間門口去叫梁書愷,我就有過去阻止他們,並 查看一下梁書愷的情況,當時梁書愷已經睡著了,因為2 個小孩還不願意睡覺,我就將他們帶到遊戲區說故事給他 們聽,聽完故事後,他們還是不願意睡,並說要玩積木。 梁書愷睡著時肚子有無隨著呼吸起伏,我沒注意,因為還 要照顧另2名小孩,所以中間大概有1個多小時我沒有進房 間查看。到了下午3點,我想說梁書愷前1次喝的奶量有點 少,按理應該會哭鬧了,但都沒有,我就進房間查看,我 叫他時,他都沒有反應,我就過去拍梁書愷,但他還是沒 有反應,我就貼近梁書愷身聽他的心跳及呼吸,但當時梁 書愷已沒有呼吸心跳,所以我就撥打119,同時對梁書愷



施以CPR,我按壓30下後,對梁書愷做口對口呼吸,當時 梁書愷的鼻腔有冒出帶有血色的泡泡,我是依照119人員 指示,持續對梁書愷做CPR。」等語(見相字案卷第101頁 ),自堪認被告辯稱其當時係因另2名幼童有感冒症狀, 為免傳染才分別將梁書愷置於房間床上,並將另2名幼童 放置於遊戲室之巧拼上,其未令梁書愷獨自一室,而有將 該2房之中間門打開,縱其因於遊戲室內照顧另2名幼童, 而約有1個小時左右沒有進到梁書愷所在房間查看無訛, 然其於遊戲室時亦有看到梁書愷之所在等語,當屬有據, 否則被告斯時所照顧之另2名尚無法自行開啟門扇之幼童 亦無得以時不時進去梁書愷所在房間門口去叫梁書愷之可 能。復以,原告就伊所指被告當時乃令梁書愷獨處一室且 超過1個小時以上均未為照看等情,亦未能再行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以證其說,是堪認被告辯稱其並無令梁書愷獨處 一室之照顧疏失等語,洵屬可採。再者,被告陳稱其於事 發當日下午1時許第2度餵食梁書愷喝奶80CC後,因見梁書 愷有伸懶腰之情,而讓梁書愷在房內補眠休息,然後看顧 另2名小孩,並時不時朝房間內查看梁書愷之狀況,直至 同日下午3時20分許,因認梁書愷差不多到喝奶時間,方 進入房內準備餵奶等語(見相字案卷第22頁被告之警詢陳 述),乃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審之被告於餵食當時年僅1 個多月之幼兒梁書愷喝奶後,讓梁書愷躺在房內床上休息 補眠,本屬事理之常,尚難謂有何過當之處,是益徵原告 主張被告任令梁書愷在房內獨處長達近1個多小時,顯有 照顧不週之過失云云,當難認可採。另者,被告辯稱當時 放置梁書愷之床上雖有枕頭、被子及填充玩具等鬆軟物件 ,然其有注意並將該等物品推離梁書愷附近,故案發時梁 書愷之周遭並無會導致梁書愷窒息之物品等情,有刑案現 場照片在卷可參(見相字案卷第89頁),而原告對此等書 證亦未為爭執;況梁書愷並非因被告將渠放置於房間床上 照顧,而因床上之枕頭、被子及填充玩具等鬆軟物件致窒 息死亡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足見原告主張被告顯 有上開過失情節,已非可採,且即便審認被告上開所為具 有過失責任,然仍與梁書愷之死亡結果核屬無涉至明。(四)又查,原告前就系爭事件向臺中地檢署被告提出刑法過 失致死罪之刑事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認定被告犯罪 嫌疑尚有不足,以112年度偵字第16222號為不起訴處分, 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中高檢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 48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嗣原告仍不服而聲請交付審判(1 12年5月30日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而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將聲請交付審判修正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現 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聲判字第80號繫屬中,有被告所 提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中高檢署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99至10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 及刑事卷宗查核無訛,自堪認屬實。而查,關於梁書愷之 死因,前經臺中地檢署會同法醫相驗後,委請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初檢出具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之意見乃認:「 解剖研判經過:㈠醫療證據:急救及醫療注射痕跡。㈡外傷 證據:無。㈢肉眼觀察:身體外觀無先天性異常,營養及 生長狀態正常。㈣解剖觀察結果:①頭部:眼、耳正常,囟 門無凹陷或膨出,無唇顎裂,唇緣無瘀挫傷害,鼻部無畸 形異常,頭皮無皮下出血,顱骨無骨折外傷,硬腦膜上下 腔無凝血塊,腦組織無挫傷出血,側腦室無擴大水腦,腦 脊髓無先天性異常。②頸部:咽喉及氣管內壁黏附絮狀乳 凝塊,甲狀腺無異常,食道與氣管間無瘻管,頸椎無骨折 。③胸部:前胸及胸壁皮膚無異常,後胸部脊椎骨無脊柱 裂,胸肋骨無胸廓畸形及狹窄,肋骨無骨折,心臟無大血 管轉位異常,動脈導管關閉纖維化,卵圓孔已閉合,心室 中膈無缺損,瓣膜無先天性狹窄閉鎖,心室無異常肥厚, 左右胸肋膜腔無畸形狹窄,左肺重66公克,右肺重51.5公 克,肺表面斑駁顏色,胸腺無明顯異常。④腹部:腹壁無 臍裂或其他異常,腹腔無異常,胃腔內殘留絮狀乳凝塊, 無幽門肥厚狹窄,肝臟無先天性腫瘤,無膽道閉鎖,脾臟 及胰臟無異常,腎實質無異常、無先天性腫瘤,副腎無出 血、無腫瘤,腸道分布正常,無腸旋轉不良,腸道無憩室 ,無腸套疊,無產氣性壞死,腸繫膜無異常,腸道淋巴結 無腫大,膀胱無開裂異常。⑤四肢及軀幹:四肢無骨折無 關節脫位,甲床發紺,睪丸正確下降至陰囊內,陰莖無尿 道下裂,肛門無閉鎖。鑑定研判經過:①顯微鏡觀察結果 :肺泡壁嚴重充血及沿小枝氣管分布血球外溢,以免疫染 色法加染人乳酪蛋白及牛乳乳球蛋白,在肺泡及細支氣管 內均未發現相關乳類組成分布,其餘器官除鬱血外無明顯 病理變化。②毒物化學檢驗:送驗血液未檢出酒精成分; 送驗血液、胃內容物均未檢出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鎮靜 安眠藥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七、死亡經過研判:①死 者梁書愷(男性,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母親懷孕過程產檢正常,足月出生(38周),出生後新生 兒篩檢也正常。111年11月2日起周1至周5白天交由保母乙 ○○(即被告)托育,最近曾因感冒症狀就診。111年11月2 1日15時20分保母發現死者無呼吸心跳,通知119送到大甲



光田醫院,到院時體溫為攝氏32.8度,已無生命徵象,急 救未能復甦。②毒物化學檢查結果死者體內無毒物或藥物 。③死者經解剖及病理觀察另佐以免疫染色法確認呼吸道 深處並無母乳或配方奶乳類組成吸入,咽喉及上段氣管內 黏附絮樣乳凝塊疑為急救時壓擠胸腹形成負壓造成胃內容 物逆流汙染,死亡非因嬰兒吐奶吸入窒息,死者為2個月 大嬰兒在排除先天性異常及嬰幼兒期常見疾病與意外狀況 ,研判死亡原因為嬰兒猝死症,死亡方式為『自然死』。④ 研判死亡原因:嬰兒猝死症。八、鑑定結果:死者梁書愷 (男性,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於111年11 月21日因嬰兒猝死症死亡死亡方式為『自然死』。」等情 (見相字案卷第213至220頁),而審之上開鑑定報告亦已 將梁書愷最近曾因有感冒症狀就醫部分列入參考判斷(參 相字案卷第216頁鑑定報告四、案情概述),且上開解剖 觀察結果中就梁書愷之頭臉口鼻及臟器部分均無記載有何 多發性出血點之窒息解剖變化,或口鼻外觀皮膚和黏膜有 何淤挫傷等,而可以支持梁書愷有何口鼻遭受外力壓迫, 或掙扎而窒息之相關證據;亦未發現梁書愷之遺體有何肺 炎、腦炎、腦膜炎、心肌炎及心包膜炎等因急性鼻咽炎產 生上述併發症之情形,是堪認梁書愷死亡前所罹患之急性 鼻咽炎並非渠之死亡原因,亦非因該急性鼻咽炎引發何併 發症導致渠死亡,更非因溢奶致上呼吸道堵塞或口鼻遭受 外物遮蔽而窒息死亡,而係因嬰兒猝死症致死甚明。基上 ,原告主張梁書愷發生猝死之原因係因被告將梁書愷置於 房間床上照顧,而床上置有容易導致嬰兒猝死之枕頭、被 子及填充玩具等鬆軟物件所致,且被告知悉梁書愷斯時有 急性鼻咽炎之情況下,未即時發現死亡前兆並施以適當舉 措,顯有過失云云,尚嫌無據,亦無足取。
(五)又原告雖主張梁書愷於送醫時經光田醫院急診醫生曾向原 告甲○○表示梁書愷之背部已出現屍斑,恐已死亡多時,以 到院時間登載為死亡時間僅為便宜程序,不能逕論定為實 際死亡時間,則梁書愷是否於下午2時許即呈瀕死狀態, 被告卻遲於下午3時20分許發現,而對梁書愷有疏於照料 之過失行為致死亡結果發生等情;然此仍為被告所否認, 且以上情置辯。而參諸關於嬰兒猝死症,根據美國兒科醫 學會之建議,嬰兒猝死症的定義為:「1歲以下嬰兒突然 死亡,且經過完整病理解剖解析死亡過程並經臨床檢視病 史等詳細調查後未能找到死因者。」;又「所謂嬰兒猝死 症,係指一原為正常之小孩突然發生料想不到之死亡,而 對此死亡原因於正確之屍體解剖後,仍找不出其原因,專



業醫學上對嬰兒猝死症確仍存有諸多盲點而無法克服,何 以同樣的現象在一般嬰孩上仍得安然無恙,然於特定體質 的嬰孩上即迅速終止生命跡象,時間之快速常令人無法預 防,故謂『猝死』。又嬰兒猝死症候群…致病機轉不明,但 目前最可能的解釋係環境因素加上先天體質因素(例如尚 未成熟的心肺自主神經調節功能或該嬰兒於睡夢中驚醒的 神經反應不佳等等原因)交互作用所致。依據文獻和統計 報告,嬰兒猝死症候群常發生在嬰兒睡覺中,且發生前不 易查有異狀,發現時嬰兒往往已是呼吸及心跳停止的狀態 ,縱與以急救,預後甚差,亦有臺灣兒科醫學會鑑定函文 可參。再者,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本院 95年度醫上訴字第2號過失致死案件之刑事判決,亦載明 該案於審理時,就嬰兒猝死症事件曾向臺灣大學醫學院函 詢意見,據覆:嬰兒猝死症候群指的是嬰兒突然且無法預 期的死亡,多半在睡眠中發生的,即使仔細的瞭解病史, 詳細的案發現場偵測,加上事後的屍體解剖檢查,也找不 到其真正的致死原因等語,該案鑑定人周弘明醫師證陳: 如果發現嬰兒有嬰兒猝死症,大部分不知道是什麼原因, 我們推測可能是呼吸上的問題,如果沒有及時發現有呼吸 上的困難,小朋友的呼吸肌肉比較脆弱,所以呼吸困難2 、3分鐘之後,就會走上窒息死亡,這是與大人不同之處 。(檢察官問:有效的急救比例是否相對提高?)急救起 來,一樣死亡率還是很高等語,在在顯示嬰兒猝死症之預 防及急救之困難度。而上訴人僅為一受僱保母,嬰兒猝死 症之病狀,不惟事前不易發現,一旦發生,即為呼吸心跳 停止狀態,縱予急救,預後亦甚差,且死亡率仍很高;即 便提早3至4小時送醫,仍難以評估是否得以脫免死亡之結 果,亦即縱使上訴人加以注意,仍未必能防止周00因嬰兒 猝死症死亡之結果,故此症實非上訴人所能預見注意防備 者,縱使上訴人密集探看,提早送醫亦非必然能避免周00 之死亡結果,是則上訴人之照顧行為及送醫過程與周00之 死亡結果,尚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其二者間既無相當因 果關係,依首揭說明,自不合於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要件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難以存在。」 ,亦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51號民事判決在卷 可參。職此,一旦於睡眠中發生嬰兒猝死症,其發生前既 不易查有異狀,發現時又即已是呼吸及心跳停止狀態,自 顯不可能要求被告於梁書愷發生嬰兒猝死症前事先查覺異 狀,提前送醫,亦不可能因提早發現嬰兒猝死症而使死亡 之結果不發生。復參諸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到了下午3



點,我想說梁書愷前1次喝的奶量有點少,按理應該會哭 鬧了,但都沒有,我就進房間查看,我叫他時,他都沒有 反應,我就過去拍梁書愷,但他還是沒有反應,我就貼近 梁書愷身聽他的心跳及呼吸,但當時梁書愷已沒有呼吸心 跳,所以我就撥打119,同時對梁書愷施以CPR,我按壓30 下後,對梁書愷做口對口呼吸,當時梁書愷的鼻腔有冒出 帶有血色的泡泡,我是依照119人員指示,持續對梁書愷 做CPR。」等語(見相字案卷第101頁),可認被告於發現 梁書愷處於異常狀態時所為處置尚符合緊急救護程序,難 謂有何遲延救治等失當之處。況依前開說明,嬰兒猝死亡 症機轉不明,且於發生前無預警,非一般人所能預見注意 防備,故縱被告於梁書愷睡覺時密集探看,亦非必然能避 免梁書愷因嬰兒猝死症死亡之結果,則原告主張被告因未 能及時發現梁書愷之狀況,將梁書愷送醫救治,而有未盡 照護義務之疏失,亦非可採。
四、綜上各情,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有何客觀 注意義務違反之過失,及被告之作為或不作為與梁書愷之死 亡結果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亦即被告對梁書愷之照顧行為 及送醫過程尚無何過失情節,且與梁書愷之死亡結果間亦無 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復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有何照護疏失行 為及該等行為與梁書愷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首 揭說明,當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4條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委非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共200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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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