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253號
TCDV,112,訴,2253,2023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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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53號
原 告 漢澤寰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慶鐘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被 告 湯星

訴訟代理人 黃錦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永恩中醫診所為原告之資產 ,經原告股東會決議以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之適當價格 ,委由被告出售,被告竟以20萬元之低價出售予自己之人頭 即名義上之負責人呂佳靜,造成原告受有160萬元損失等情 ,而依公司法第23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544條、第227條 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60萬元,其後追加 主張被告背信之侵權行為使原告受損160萬元,而被告則受 有160萬元之不當得利,爰追加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 本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核原告上開追加請求權基礎, 尚與其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間,擔任原告公司(當時負責人為陳儀家 )董事兼總經理,受原告公司股東會之委託,處理公司旗下 所經營永恩中醫診所(下稱永恩診所,業於109年3月4日歇



業)以新臺幣(下同)180萬元讓渡之相關事宜。詎被告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原告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 意,先向時任永恩診所院長呂佳靜表示診所將被出售,向 呂佳靜表示已有找到買主,但因為老闆身分特別、不適合曝 光,希望以呂佳靜之名義承接該診所等語。呂佳靜表示同意 後,被告即於105年12月1日代表原告公司與呂佳靜簽訂讓渡 書(其上僅有公司大章及被告簽名),未經陳儀家董事會 、股東會之同意,約定永恩診所之讓渡金額為20萬元,其中 包含各項軟硬體設備及押金(房屋押金17萬元),以顯不相 當之價格讓渡永恩診所予名義上受讓人呂佳靜,致生損害於 原告公司之財產。呂佳靜雖出面簽訂該讓渡書,實則並未給 付讓渡金20萬元,而係由被告委請時任永恩診所會計之許宸 芯以呂佳靜之名義,於105年12月2日以存款方式將20萬元匯 至原告公司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内。 被告另邀約許宸芯入股永恩診所,稱永恩診所賠錢,原告公 司要將永恩診所收掉,其將接手永恩診所管理,資本額200 萬元,如許宸芯協助其管理可以入股5%,並表示股東有被告 (佔股60%)、湯素琴(被告胞妹,佔股20%)、湯秉鑫(被 告堂弟,佔股10%)、楊玉如(佔股5%)與許宸芯(佔股5% )等5人,被告並向許宸芯商借其名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 000000號帳戶,作為永恩診所自費收入之帳戶,許宸芯同意 入股後,遂於105年12月29日匯款10萬元至其上開合作金庫 帳戶,作為入股永恩診所之入股金。永恩診所由被告接手經 營管理後,於106年10月領取第1次股利分紅(105年12月1日 至106年9月30日之股利分紅),然被告為避免其將永恩診所 接手經營之事情東窗事發,乃請其女湯芷榆、友人王富銘出 面代表,而於107年5月17日與邱子桓湯素琴之子)、連翊 君、湯秉鑫楊玉如及許宸芯共同簽立永恩診所之合作契約 書,並由湯芷榆、王富銘各佔股30%。嗣陳儀家於107年10月 13日去電向呂佳靜求證,始得知呂佳靜僅出名承接永恩診所 ,實際上並未擁有永恩診所,亦未匯款20萬元讓渡金予原告 公司。原告公司遂對被告提起告訴,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前揭犯罪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15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 上易字笫908號刑事判決被告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確定在案。
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第179 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賠償 原告160萬元:
㈠參照前開刑事判決業已認定,被告受原告公司股東會之委託



,以180萬元處理永恩診所讓渡事宜,屬刑法第342條第1項 所定「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被告代表原告公司處理上開 情事,本應為原告公司之利益優先,竟以20萬元低價讓渡永 恩診所予自己,造成原告公司受有少收取160萬元利益之損 害,是被告抗辯其客觀上無任何違背任務之行為,主觀上無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並不可採。故依民法第184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給付160萬元。
 ㈡被告所為既已該當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原告當得依民法第 535條前段及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給付160萬元。 ㈢被告為謀求自己利益,造成原告公司之損害,核其基於委任 契約關係提出之給付,不惟為不完全給付,且係屬於其中之 加害給付類型,故債權人所得請求之賠償乃不限於填補其損 害,是原告當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 給付160萬元。
㈣被告利用其職務及公司股東會委託之便,僅以20萬元低價讓 渡永恩診所給自己,造成原告公司未能取得讓渡費160萬元 ,被告因此減少支付160萬元之利益,而無法律上原因,使 原告公司受有160萬損害,已構成不當得利,是原告當得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付160萬元。 ㈤承前,被告本件背信行為,顯違反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原告公司之損害,是原告當得依公司 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給付160萬元。 ㈥以上原告之請求權基礎,並未於前案即鈞院107年度訴字第36 73號案件中主張,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兩造即便在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笫908號刑事案件中簽立 和解書,但斯時刑案判決尚未確定,該和解書內容並無載明 若被告有罪確定,原告亦拋棄相關民事請求權等權利行使之 文字。是原告既未拋棄民事請求權利,當仍得提起本件訴訟 以維權利。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所提答辯狀陳述略 以:
一、被告與原告公司就本件刑事案件相關之相同原因事實及請求 權基礎,前經鈞院107年度訴字第3673號案件駁回原告之請 求,其中前案主張民法第544條越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性質上亦與民法不完全給付之加害給付類型相同;前案亦因 原告未再上訴而確定,受前案既判力拘束,故本案容有適用 一事不再理、既判力「遮斷效」之情形。




二、兩造亦已於110年12月6日就本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簽立和 解書,原告已經拋棄對被告請求之權利。原告雖然主張簽立 和解書時,刑事案件未確定,和解書未記載若被告有罪確定 ,原告亦拋棄民事請求權等文字云云,然上開條文第二項, 即為拋棄請求權利之意思表示,且未就兩造已圓滿解決即拋 棄權利部分附加任何條件。是被告主張和解書係以刑事判決 被告有罪為停止條件云云,殊為無據。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且陳明: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前曾於107年間,主張永恩中醫診所經原告股 東會決議以100萬元之適當價格,委由被告出售給呂佳靜, 被告竟分別以20萬元之低價出售,造成原告受有重大損失等 情,而依公司法第23第1項、民法184條、第544條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惟經本院於108年5月31日以107年度訴字 第3673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 院調閱上開107年度訴字第3673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是 原告今同依公司法第23第1項、民法184條、第544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160萬元,其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 所及,依法本院應予駁回。至於原告於本訴另行主張以民法 第277條第1項、第2項、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訴請被告賠 償,因該等民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第179條規定之訴訟 標的,原告於前述107年度訴字第3673號事件,未曾主張, 尚難認為該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因涉嫌上開背信行為,致其受損160萬元 利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908號刑 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刑事判決(見111年度上易字第908 號刑事卷第535-540頁)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調前述刑事卷 宗查核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實。又前述107年度訴字第3673號判決雖以原告未盡舉證責 任,乃判定原告敗訴確定,因其認定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908號刑事判決之事實認定不同,本院 自不受其拘束,附此載明。又永恩中醫診所為原告之資產, 經原告股東會決議以180萬元之適當價格,委由被告出售,



被告竟請呂佳靜擔任人頭負責人,而由被告以20萬元之低價 出售永恩中醫診所之資產予自己,被告對原告有背信之侵權 行為,且該行為造成原告受有160萬元損害,而被告因實際 承接永恩中醫診所之資產,客觀上受有不當得利160萬元之 利益,亦可認定。被告因前述背信行為,未忠實履行受任人 義務給付不完全致原告受有160萬元之損害,且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160萬元之利益,並致被告受有損害,原告主張被告 因前述背信行為受有160萬元不當得利,其對被告有160萬元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可認定。三、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定有明文。是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 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3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 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 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
 ㈠兩造於110年12月6日已就本件所主張發生損害之原因事實, 簽立和解書,和解內容為:「甲方(即原告)於000年00月 間委託乙方(即被告)(於乙方擔任甲方董事兼總經理期間 )出售第三人永恩診所(包括永恩診所設備及相關一切事宜 ),經甲方詳為查調後,…。因此,甲乙雙方相互同意之和 解條件如下:甲方同意撤回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1 54號(嶽股)刑事告訴。雙方同意依此圓滿解決,嗣後互 相間不得追究民、刑事責任,概無異議。」等語(見本院卷 第83頁)。且該和解書並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 上易字笫908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提出,經該刑事判決認定: 「又漢澤寰宇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12月5日召開臨時董事會 ,出席董事決議與被告就本案達成和解,並於翌日簽署和解 書,此有和解書、臨時董事會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 、151頁),基於司法自治原則,本院應予尊重」等語(見 本院卷第86頁),亦足以證明兩造確實已就被告系爭背信行 為所造成之損害達成和解無誤。
㈡按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 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 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 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



係再為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196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 和解本係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即以息止爭執 為其目的。所謂讓步,係指權利或權利之拋棄、義務或負擔 之承認、損失之承受,而在權益上有所犧牲是也,因此互相 讓步者,則無論係互相給付、或互相拋棄權利、或互相承認 義務,或使法律關係發生、或使法律關係變更、或使法律關 係消滅,均無不可。依前述和解書所載兩造之和解條件 「 甲方(原告)同意撤回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154號 (嶽股)刑事告訴。雙方同意依此圓滿解決,嗣後互相間 不得追究民、刑事責任,概無異議。」等語,足認原告於11 0年12月6日兩造成立和解之時,已同意不再追究被告民事責 任,原告有拋棄其於和解成立前得對被告行使之所有民事請 求權,應可認定。原告因與被告和解,就被告前述背信行為 所造成之損害,表明不再追究其民事責任,即拋棄該事件所 生全部民事請求權,依民法第737條規定,原告已經拋棄對 被告請求之權利,自無從再向被告為本件之請求。則原告再 就前述被告背信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不 當得利160萬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就本事件原告所主張公司法第23第1項、民法184 條、第544條規定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依法 本院應予駁回;且因原告與被告和解拋棄其對被告之全部民 事請求權,原告自無從再向被告為本件之請求,是原告依民 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179條規定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60萬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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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漢澤寰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