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147號
原 告 江珮歆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峻誠等4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
12年9月20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關於「江佩歆」之記載,應更正為「江珮歆」。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