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111號
TCDV,112,訴,2111,2023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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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111號
原 告 武文悅

訴訟代理人 施宇宸律師
被 告 洪國齡

訴訟代理人 劉君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訴外 人洪文照林雲娥訛稱不實言論,造成原告名譽權之侵害, 而林雲娥在臺中市收到被告發送訊息,則臺中市即屬被告侵 權行為結果地云云。惟查,原告主張林雲娥於臺中市收受被 告發送之訊息,未提出任何證據,且林雲娥目前之住所非設 於本院轄區,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已難認林雲娥係於 本院轄區知悉被告發送之訊息。審酌被告住所地為臺北市內 湖區,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是本 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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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