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4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江仲璵
被 告 緯登照明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楊福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緯登照明有限公司、楊福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73,445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6%計收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前段 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應 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合意以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有上開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 頁),是依前揭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緯登照明有限公司(下稱緯登公司)於民國 109年10月30日邀請被告楊福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兩造簽訂 「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 興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 1月2日起至114年11月2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分階段加碼年息1.965%機動計息, 並約定系爭借款一次撥付,自實際撥付日起,依年金法,按
月攤還本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而有遲延清償者,願改按 逾期當時聲請人本行基準利率(按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利 息及遲延利息(現為2.6%+3%即5.6%),倘逾期償還本金或 利息時,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 約金,並於授信約定書第15、16條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條款情形,無須由 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約定授信約定 書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原告依約於109年11月2日交付系爭 借款由緯登公司收訖。詎料緯登公司就系爭借款僅還款至11 2年1月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系爭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原告於112年6月6日發函主張就緯登公司於原 告之存款79元,依授信約定書第17條約定依違約金、利息、 本金之順序抵充,截至目前本金餘額尚欠873,445元及利息 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楊福文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緯登公司、楊福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 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 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 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 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 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臺 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TBB放款利率歷 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約定書、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北屯分行112年6月6日北屯字第1128101749號函等件為 憑(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而緯登公司、楊福文已於相當 期間受合法之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緯登公司、楊福文連帶給付本件尚未清償之如主文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驊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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