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911號
異 議 人
即 被 告 謝世帆
謝成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銘仁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詹慶全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2
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審判長所為訴訟指揮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得提出異議;審判長應 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 、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 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參與辯論人,如 以審判長關於指揮訴訟之裁定,或審判長及陪席法官之發問 或曉諭為違法而提出異議者,法院應就其異議為裁定;訴訟 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 訟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99條第1、2項、第201條、第48 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謝世帆、謝成山於民國112年11月3日 向鈞院陳報民事聲請移轉審判權狀略以:「相對人以違反刑 法重利罪之方式,戕害聲請人之財產權(人性尊嚴),核其性 質應屬『權利濫用』;尤有甚者,相對人竟逕自向普通法院提 出本訴。基上可知,相對人率爾以『公法遁入私法』之手段遂 行私慾,非但侵害聲請人憲法保障之財產權,更與兩公約揭 櫫之『人性尊嚴』有違,已涉公法上爭議。準此,本案具有『 公益性』,依法應由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予以審判,方為 正鵠」云云,本案事涉審判權爭議,鈞院應善盡闡明義務, 詎料鈞院怠於行使「聞明義務」、「訴訟照料義務」,遽下 違法曉諭,略以異議人所辯僅係攻擊防禦云云等詞,非但有 率斷之嫌,亦與法院組織法保障人民程序上權利之目的相違 背,為此異議人謝世帆、謝成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01條規
定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11號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 (下稱本案訴訟事件),異議人於112年11月6日提出民事聲 請移轉審判權狀主張相對人以違反刑法重利罪之方式,侵害 異議人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及與兩公約保障之人性尊嚴有違, 已涉及公法上爭議,而具有公益性,故請求本案訴訟事件應 移轉予高等行政法院審判等情(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然 則,所謂公法上之爭議,除憲法上之爭議,由大法官掌理, 不在行政訴訟審判範圍外,係指「行政機關行使行政權」所 生之爭議而言,主要內含包括行政處分與行政事實行為,及 其所衍生之爭議;惟則,本案訴訟事件性質上屬私法關係所 生之爭議,自應由普通法院審判。而本院於112年12月8日言 詞辯論期日中業已向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闡明本案訴訟事件係 屬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與公法上之爭議無關,是本院就本 案訴訟事件自有審判權,尚無移轉審判權予臺灣高等行政法 院之餘地等語;況被告移轉審判權狀所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解釋文所指為有關人民之財產為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國家機關」應依法徵收補償之事件,亦不得與本案訴訟 事件比附援引,是本院就本案訴訟事件自有審判權無疑。又 經考量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前亦具狀表示渠雖非律師,然為謝 銘仁擔任代表人之極吉能源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務人員, 且具有管理學院科技法律研究所之碩士學位而有相當程度之 法學素養等情,並提出渠在職證明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服務極吉能源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及國立高 雄第一科技大學碩士學位證書為證;而經本院曉諭後,被告 之訴訟代理人亦已當庭撤回請求移轉管轄(審判)之聲請, 並記明筆錄及由被告訴訟代理人簽名確認在案(見本院卷第 85頁),依上開說明,是本院所為訴訟程序之指揮,於法並 無違誤,上開異議意旨指摘本院審判長所為上開訴訟指揮之 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0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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