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911號
TCDV,112,訴,1911,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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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11號
原 告 詹慶全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被 告 謝世帆

謝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銘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叁萬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3萬 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 利息等語(見屏東地院111年度訴字第768號卷,下稱屏東地 院案卷,第19頁);嗣於112年10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中就利息起息日為減縮,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 3萬元,及自109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 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因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 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於法相 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謝世帆謝成山於109年3月4日簽立 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300萬元,月息3 分,於借款時先預扣3個月利息,即實際借款金額為273萬元 【計算式:300萬元-(300萬元×3%/月×3月)=273萬元】,本 金還款期限日為109年9月10日之前,被告謝世帆並於借款同 日即109年3月4日開立面額300萬元、到期日為109年9月10日 之本票1紙交予原告收執,另被告謝成山則於109年3月6日將



其所有坐落屏東縣獅子鄉草埔段293、629、692、754、764 、816、816-1、864地號土地及同鄉巴士墨段71地號土地共同設定450萬元普通抵押權予原告,其擔保債權種類及範 圍為:擔保109年3月4日之借款,足證兩造間確有上開消費 借貸之契約關係存在。因原告已依約交付上開借款予被告, 然被告於清償屆期後迄今均尚未清償上開借款予原告,為此 爰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 73萬元。另不否認原告有先預扣3個月利息共27萬元,故本 件請求之借款本金為273萬元,至6%手續費18萬元部分,則 係因被告乃透過臺東市成功鎮之李淑子地政士向原告借款, 而原告出借予被告之款項係匯予李淑子,再由李淑子自行扣 除該18萬元手續費後匯予被告,該手續費為李淑子應向被告 收取之費用,故被告實際取得匯款金額為255萬元無訛。至 設定抵押權之代書費3萬元,本應由債務人即被告負擔,且 無約定由原告負擔之情,被告辯稱上情,應由被告舉證。另 被告主張利息另已給付共計28萬元部分,原告無意見,然依 民法第323條規定,關於債務人所為給付之抵充順序,乃先 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故被告所為給付利息僅為 清償利息,並未清償到本金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273萬元,及自109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6%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按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 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被告於109 年3月4日與原告約定本件借貸金額為300萬元,於借款時先 預扣3個月利息及手續費6%,故原告請求本金應為255萬元【 計算式:300萬元-(300萬元3%/月x3)-(300萬元×6%)=255萬 元】,故可證原告請求金額與事實不符。又原告所索取之月 息3分(即週年利率36%),較之民法第203條所定週年利率5 %(即法定利率),或行為時(109年3月4日發生借貸關係) 之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週年利率20%限制(按民第205條, 嗣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將最 高約定利率調降為週年利率16%,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均相去甚遠,審諸我國目前之經濟狀況及金融機構之放款利 率,堪認原告向被告收取之利息顯係異於尋常之極高利率, 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被告具原住民身分,不諳社 會經濟活動規則,鮮少與金融機構往來之經驗,則原告索取 月息3分,違反刑法重利罪甚明。另被告業已陸續償還原告2 期利息共18萬元及10萬元共28萬元,此有匯款申請書可明, 懇請鈞院調取被告指定匯入帳號(戶名:詹瓊芳於臺東成功 農會帳號)之明細即可證。原告於109年3月4日借款時,



預扣3個月利息共計27萬元及多次利息收入,應屬利息所得 ,請鈞院國稅局查明,可證原告有規避國家稅收之情事。 依屏東地院查得成功農會之交易明細,可見詹瓊芬於109年3 月9日匯款102萬6000元予訴外人林新美,則本件消費借貸之 當事人應為詹瓊芬林新美,又詹瓊芬另於109年6月10日匯 款9萬元予被告謝世帆(按此部分交易明細應為被告謝世帆 匯款9萬元至詹瓊芬成功農會帳戶,見屏東地院案卷第87頁 ;是原告就此顯有誤認,不另贅述),益徵本件當事人與原 告無涉,本件當事人應為詹瓊芬林新美謝世帆,與原告 無涉,故原告請求返還借款,當事人不適格。對於借款借據 及本票之真實性不爭執,原告匯款金額僅為9萬元,(改稱 )原告實際匯款金額應為255萬元,以之前民事答辯狀為準 ,被告已交付金額則以被告所提民事陳報(一)狀所載附表 1【共76萬元,含預扣利息3個月27萬元、手續費18萬元、代 書費3萬元、利息各9萬元、9萬元及10萬元(其中1萬元為溢 繳)】為準。其中6%手續費也是先預扣下來,有預扣3個月 利息27萬元及6%手續費18萬元。實際拿到金額為255萬元, 代書費部分是設定抵押權因為原告要求土地作為擔保,該 土地設定抵押權,被告額外支出代書費,當時是約定應由原 告支付該筆金額(3萬元),事實上是被告支出,故認為應 屬還款金額之一部,亦應予扣除。另請求通知證人李淑子地 政士到庭為證。(改稱)被告僅承認有收取109年3月9日之 匯款金額102萬6000元,其餘並未收到,故被告欲提起反訴 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1)駁回原 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09年3月4日簽立系爭借據交予原告 ,向原告借款300萬元,並約定月息3分,於借款時先預扣 3個月利息共27萬元,本金則應於109年9月10日前全部付 清,而被告謝世帆並於借款當日即109年3月4日開立面額3 00萬元、到期日為109年9月10日之本票1紙交予原告,另 被告謝成山則於109年3月6日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獅子鄉 草埔段293、629、692、754、764、816、816-1、864地號 土地及同鄉巴士墨段71地號土地共同設定450萬元普通 抵押權予原告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 據、本票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見屏東地院案卷 第25至45頁),此部分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屏東地 院案卷第71至77頁,被告於112年1月12日所提民事答辯狀 所載),自堪認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洵屬真實。



(二)至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返還借款本金共273萬元並加計 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以 上情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稱 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亦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 金數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 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1278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固不否認原告確有匯款予被告收執 等情無訛,惟就其實際收取之借款款項為何等情所為陳述 則有前後{o100}之情;而查,審之被告前已於112年1月12日 提出民事答辯狀自承:「本件借貸金額為300萬元,於借 款時先預扣3個月利息與手續費6%(即18萬元),則原告 實際匯款金額僅為255萬元,故原告請求本金應為255萬元 【計算式:300萬元-(300萬元3%/月x3)-(300萬元×6%)=25 5萬元】」等語詳實(見屏東地院案卷第72至73頁),又 於112年10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陳稱:「原告實際 匯款金額應為255萬元,以之前民事答辯狀為準,被告已 交付金額則以被告所提民事陳報(一)狀所載附表1【共7 6萬元,含預扣利息3個月27萬元、手續費18萬元、代書費 3萬元、利息各9萬元、9萬元及10萬元(其中1萬元為溢繳 )】為準。其中6%手續費也是先預扣下來,有預扣3個月 利息27萬元及6%手續費18萬元。實際拿到金額為255萬元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且參以被告2人對於 其等確有就系爭借款各另簽發面額300萬元之本票1紙及以 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450萬元予原告等情亦為是認,均如 前述,是在在足認被告事後反覆其詞,或辯稱其僅收取9 萬元(此顯係將被告謝世帆電匯還款至詹瓊芬帳戶之利息 9萬元誤為收取之借款);又或辯稱僅於109年3月9日收取 102萬6000元(轉帳人詹瓊芬、收款人林新美),其餘債 權不存在;再或辯稱本件當事人應為詹瓊芬林新美或被 告謝世帆,顯與原告無關,本件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此 部分後經被告當庭撤回此抗辯,見本院卷第36頁)云云, 均屬無據;而參以原告對於被告所指兩造間之約定借貸金 額為300萬元,然因於借款時先預扣3個月利息共27萬元、 手續費6%即18萬元(共45萬元),故被告實際取得之匯款



金額僅為255萬元等情亦表示無意見,是益徵被告猶仍反 覆辯稱其未向原告收取上開借款255萬元,而僅收取102萬 6000元,其餘債權均不存在云云,顯屬無憑,委無足取, 而應以被告所述原告交付該300萬元借款金額予被告實際 取得部分僅為255萬元,因其中已預扣3個月利息27萬元及 手續費6%即18萬元等語,方與事實相符,當堪採信。承此 ,依首揭說明,自堪認原告主張伊已就兩造約定借款金額 300萬元,扣除預扣3個月利息共27萬元而為交付,故請求 之本金金額僅為273萬元,尚無違誤等語,已非無憑。(三)至被告雖仍辯稱其就300萬元借款,除預扣3個月利息27萬 元及手續費6%即18萬元,而僅實際收到255萬元外,所收 取之255萬元款項中尚因原告要求以被告謝成山之土地做 為擔保,致被告需額外支出土地設定抵押權之代書費用3 萬元(見屏東地院案卷第84頁),而當時係約定需由原告 支出該筆預扣之6%手續費18萬元及土地設定抵押權之代書 費3萬元,惟因該手續費18萬元被告未實際收到而遭預扣 ,另代書費3萬元事實上係由被告支出,故該手續費及代 書費用均應屬還款金額之一部分而應予扣除云云(見本院 卷第36頁);而原告固不否認被告實際收到之匯款金額應 為255萬元無訛,然仍否認該手續費18萬元(計算式:3,00 0,000×6%=180,000)及土地設定抵押權之代書費用3萬元曾 約定或應由原告負擔,並主張該等費用本為借款人所應支 付者等情。經查,觀諸兩造系爭借據之約定內容乃為:「 原告於借款時先預扣3個月利息即27萬元(計算式:3,000, 000元×3%/月×3月=270,000)」等語,而尚無就相關之手續 費用及土地設定抵押權之代書費用亦於借款時由原告先予 扣除或應由原告負擔之約定甚明(見屏東地院案卷第43頁 ),且兩造對於系爭借據之真實性亦未為爭執,復被告亦 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約定借款相關之手續 費用及土地設定抵押權之代書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之合意, 又觀諸該筆手續費18萬元乃如借款3個月利息27萬元部分 均約定係就借款300萬元部分為預扣之性質,而被告對於 該筆手續費係屬借款手續費且係由地政士李淑子為預扣收 取等情亦不為爭執,可見該筆手續費18萬元既非利息預扣 之性質,亦非由出借人即原告收取,亦即確係原告依約交 付預扣3個月利息之273萬元借款金額予李淑子後,由李淑 子收取該借款手續費18萬元後,再將剩餘255萬元交付被 告收執無訛,則堪認被告辯稱該手續費18萬元為預扣性質 ,即應由借款本金中扣除,且當係或約定由出借人即原告 負擔之費用云云,自屬無憑(至被告請求通知證人李淑子



部分,則未提出證人地址待證事項以資審認有無通知必 要,亦已無礙於本件判決之認定,詳如前述)。基上,被 告空言辯稱該筆李淑子地政士收取之手續費用亦屬兩造約 定應預先扣除之費用,不屬於金錢借貸範圍,此與土地設 定抵押權之代書費用均為原告應負擔之款項,而應自借款 本金中扣除云云,要非可採。基上,益徵原告主張伊已就 兩造約定借款金額300萬元,扣除預扣3個月利息共27萬元 而交付予被告,至其餘手續費及代書費本為借款人之被告 所應負擔之費用,故伊得請求返還之借款本金應為273萬 元等語,當屬可採。
(四)另被告雖辯稱就系爭借款有代償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5至 86頁言詞辯論筆錄);然此既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未 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再者,被告辯稱其事後已陸續償還2期以上之利息共28 萬元予原告等情,固為原告所是認;然核此部分依民法第 180條:「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三 、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 」及民法第323條:「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 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2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 亦同。」之規定,既已全數抵充109年9月10日前所生之利 息28萬8000元而尚有不足(每月約定利息為9萬元,109年 3月4日借款時已預扣至109年6月3日之3個月利息,故被告 謝世帆始於109年6月10日電匯9萬元、110年1月22日匯款7 萬餘元等至詹瓊芬上開帳戶內,共計28萬元,其中溢繳1 萬元,因尚不足抵充1周之利息,故當屬僅足抵充至109年 9月9日止之利息。計算式:109年6月4日至109年9月9日共 3個月又6日,合計利息應為9萬元×3個月=27萬元,另6日÷ 30日×9萬元=18000元,合計應支付28萬8000元利息),自 屬尚未償還任何本金273萬元予原告甚明,從而,依上開 說明,被告其後陸續依約所為上開利息共28萬元之給付, 自不影響原告所得請求本金之金額為273萬元無疑。揆諸 前開說明,依系爭借據之約定,原告匯款予被告前已先扣 除3個月利息27萬元,此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被 告,不成立金錢借貸,是應認原告實僅貸與被告273萬元( 計算式:3,000,000-270,000=2,730,000),而被告就此既 未依約於109年9月10日前返還該借款本金,則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73 萬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被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中雖另主張欲行提起反訴確認之訴)以確認系爭借 款債權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言詞辯論筆錄)



;惟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查本件係原告請求被告為一定給付之給付之訴,而 就原告對於被告究有無請求給付系爭借款之權利存在已為 評價,亦即本件就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已為確 認,此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兩造間關於債權存否既經確認 ,且無法律關係存否不明之情,被告私法上之地位亦無受 侵害之危險,揆諸前開規定,則被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中方當庭表示欲提起反訴確認系爭借貸關係之借款債 權不存在,自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尚無提起 之必要,亦顯妨礙本件訴訟之終結,難為准許,併予敘明 。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 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 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系爭借據約定,被告應於109 年9月10日前返還借款予原告,則被告應自當日起負遲延 責任,又因兩造間就系爭借款約定利率已逾年息16%,則 依前揭規定,超過法定利率上限部分為無效,是原告僅請 求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273萬元, 並加計自109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 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273萬元,及自109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與規定相符,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至被 告原主張當事人不適格,或認原告收取重利應涉犯刑法重利 罪,當屬已侵害被告之財產權,涉及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 產權」與兩公約保障之「人性尊嚴」,已涉「公法上爭議」 而具有公益性,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本件審判權應屬 「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並請求移轉審判權云云,均顯 屬無由,既經本院審認及敘明如上,且業經被告先後於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中撤回其上開主張(見本院卷第36頁及第85頁 ;至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另具狀就本院112年12月8日



言詞辯論期日所為訴訟指揮之裁定聲明異議部分,本院已另 為裁定),是均不另贅述,附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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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