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34號
原 告 曾晨昀
訴訟代理人 傅鈺菁律師
複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被 告 劉士豪
訴訟代理人 王志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 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被告所有,因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 感情出軌而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贈與原告(下稱系 爭贈與)以示道歉,並於同年8月23日移轉登記完竣。嗣兩造 就系爭房地分割方案協議不成,且系爭房地為8層樓集合式 建築之第7層,面積僅有81.36平方公尺(約24.61坪),且只 有1個出入口,無法使兩造均獲原物分配,而變價分割對兩 造最有利,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起訴請求變 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伊為職業軍人,系爭房地係伊向親友及銀行借款 購買,與原告無涉。兩造分手後原告取走伊所有之存有原告 私密影片之電腦硬碟,並以將向軍中告發伊竊錄原告身體隱 私為由,脅迫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贈與原告,並 於111年8月23日完成移轉登記,嗣伊已於111年12月底委任 律師發函予原告撤銷贈與,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又如原告之 訴有理由,伊願意變價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法官偕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95 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時間約為101年4月30日到111年 6月(原告主張至少交往至111年8月)。
⒉系爭房地原為被告所有,被告於111年8月6日將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二分之一贈與原告,並於同日委託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而於同年月23日登記完竣。
㈡本件爭點:
⒈被告是否已合法撤銷系爭贈與?
⒉原告訴請分割系爭房地有無理由?妥適之分割方案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贈與合法有效:
⒈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 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 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 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 判決、21年上字第2012號判決先例參照)。 ⒉系爭房地原為被告所有,被告於111年8月6日將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二分之一贈與原告,並於同日委託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而於同年月23日登記完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26日中興地所四字第1120 010829號函及所附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61至76頁),此部分 事實堪信為真。
⒊被告抗辯系爭贈與係遭原告脅迫,則應由被告就此事實負舉 證責任。查,依被告所提出之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以觀,原 告固曾稱:「太輕易得到的原諒,人會不懂得珍惜。現在有 2個選擇:⒈過戶:這禮拜六房子過戶給我,還款電視費用以 及這次代書費你準備好。⒉不過戶:通報營區,律師也會請 好,報警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然原告自承:原 告係口頭脅迫伊為系爭贈與,沒有第三人在場,也沒有錄音 、錄影,上開對話紀錄是系爭贈與後,原告另外向伊索討系 爭房地所餘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時之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54 頁、第93頁),顯見上開對話內容與系爭贈與無涉,自難以 系爭贈與後兩造間有此對話即推論系爭贈與乃係原告脅迫所 為。縱認原告確實以將就被告未經同意拍攝其私密照片之事 對營區舉報或報警等語要求被告為系爭贈與,惟被告自認: 兩造分手後原告拿走存有兩造私密影片之被告電腦硬碟,表 示將告發被告竊錄身體隱私等情(見本院卷第52頁),而原告 主張其未曾同意被告拍攝、保存及持有原告非公開活動之影 片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若原告主張為真,則其就被告未 經其同意而拍攝其私密照片、影片之事報警處理或通報軍中 均屬正當權利之主張,亦難認有何脅迫之情存在。縱上,被 告所為系爭贈與自無民法第92條所規定被脅迫可言,故被告 抗辯依民法第93條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自屬無 據。
㈡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 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 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4項定有 明文。查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有 原告所提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在卷為證(見本院112年度中司 調字第235號卷第37至43頁);又系爭房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 定分割之方法,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房地,自無 不合,應予准許。
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準此,本院即應依共有物之性 質,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其使用之狀況及當事人之意 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經查,系爭房地係公寓大廈住宅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客觀上無法分割為單獨所有,故僅能以變價或分割 為一造所有而找補對造之方式為之。而系爭房地現空置未使 用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本院認如將 系爭房地變賣,以所得價金分配予共有人,經由市場行情決 定本件房地之價值,不僅可避免兩造對系爭房地目前客觀市 價之疑慮,且將來執行法院依變價分割判決拍賣系爭房地時 ,若原告或被告對系爭房地已作使用規劃或有特殊感情,亦 可參酌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 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 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應 買或承買之,或俟第三人得標買受,再依上開規定行使優先 承買權,買受系爭房地。如此,不僅使系爭房地發揮最高經
濟上之利用價值,保持系爭房地之完整利用性,對兩造均屬 有利;且兩造於執行法院拍賣時,亦均有公平應買或承買而 得以買受系爭房地之機會。對兩造而言,實屬公平,而被告 亦表示如確要分割,伊同意變價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 ,是本院認將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應屬最妥 適之分割方法。
五、綜上所述,本院斟酌上情,認系爭房地以採變價分割,由各 共有人分配其價金(即變價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個二分 之一之比例分配)之方式為分割,較為妥當,爰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六、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定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 主張之拘束。本件雖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然因分割 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 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 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 若由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故本院爰參酌兩造對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就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平合理,爰諭知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驊殷
附表:
土地部分: 編號 坐落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3054.23 原告2萬分之60 被告2萬分之60 建物部分: 編號 建物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 建物總面積(㎡)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臺中市○○區○○段000○號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7樓 81.36 11.44 原告2分之1 被告2分之1 33.82 (公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