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649號
TCDV,112,訴,1649,2023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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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49號
原 告 蔡進和
被 告 何亞


訴訟代理人 陳昭勳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士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何亞鈴受合法通知,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4月13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57萬5000元,雙方約定被告應連本帶利返還60 萬元,被告並應自98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3日前向原告清 償1萬元,至前述60萬元借款全數清償完畢為止(下稱系爭 借據),被告並簽立票面金額6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 本票)交予原告作為上開還款之擔保;惟其後被告均未向原 告清償分毫欠款。當初係被告之夫余昆霖余福助向原告借 款供渠等結婚費用支出之用,余昆霖本為原告工廠之員工, 係渠向原告借款,並非被告向原告借款,因渠等事後離婚, 離婚條件即包含應由被告負擔系爭借款債務,借款金額為57 萬5000元,又因當時系爭借款係交予余昆霖收受,系爭借據 方由余昆霖擔任見證人。余昆霖向原告借款之時間,係於系 爭借據簽發之前約3至5年,原告其後曾向余昆霖催討還款, 然余昆霖於該期間均未清償任何借款,被告當初簽發系爭借 據即係同意由其負責清償該筆款項,故系爭借據之簽發亦係 原告同意由被告負責償還系爭借款。至被告雖辯稱余昆霖與 原告間未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云云;然被告既不否認實際 向原告借款者為其當時之夫婿余昆霖,且被告與實際借款人 余昆霖均同意於系爭借據上簽名,被告並同意簽發本票1紙 及提供其個人身分證明文件予原告作為擔保,衡諸常情,堪 認余昆霖必然已向原告取得57萬5000元借款,否則余昆霖與 被告2人絕不可能同意於系爭借據上簽名並按捺指印而交予



原告收執,故被告辯稱余昆霖與原告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云云,顯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不足採信。另被告辯 稱其簽署系爭借據並無任何債務承擔之意思云云;惟余昆霖 偕同被告向原告借款57萬5000元後之3至5年,原告、被告及 余昆霖3人又於98年4月13日當面談妥57萬5000元債務視為被 告向原告借款,應由被告負擔後續清償債務及利息之義務, 故被告須簽署系爭借據、本票1紙及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作為 還款擔保之還款條件,則探求被告當時之真意,其顯有為余 昆霖承擔債務之意思,且經原告同意後,雙方意思即達成合 致,而被告與余昆霖當場既已依約於系爭借據上簽名及按捺 指印,被告更簽發本票1紙及提供個人身分證明文件,作為 向原告借款之擔保且毫無異議,當符合民法第300條債務承 擔之要件。又原告固不否認余昆霖借款57萬5000元之時間係 於系爭借據簽署前3至5年前之某日;然被告與余昆霖既同意 於98年4月13日在系爭借據上簽名並按捺指印,兩人均承認 此筆借款債務之存在,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原已進行之時效已然中斷,並依民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於 翌日即98年4月14日重新起算,則原告於112年3月13日提起 本件訴訟時,尚未逾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期間,故被告 以時效抗辯,顯有誤會。為此原告當得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連本帶利清償60萬元,應屬有據等語。並聲 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雖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60萬元;惟消費借 貸須有借貸之意思合致及移轉金錢之行為,而原告自承係被 告之夫向伊借款做為結婚支出之費用,被告之夫余福助本為 伊工廠之員工,係被告之夫向伊借錢,並非被告借款等語, 可知原告及被告2人間從無借貸之意思合致,原告更無交付 移轉金錢予被告之情,是原告及被告間確實並無消費借貸之 情形,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借據返還借款,並無理由。另原告 稱被告簽發系爭借據,即係同意由被告清償該筆款項,故系 爭借據之簽發係原告同意由被告負責償還系爭借款云云;然 系爭借據係記載「茲本人何亞鈴向蔡進和先生借貸57萬5000 元整」等語,而被告否認有任何債務承擔之事實,又以文義 以觀,系爭借據內容並非為債務承擔之意思,自難證實原告 之主張為真。另債務承擔應以存在有效之債務為前提;而原 告主張係被告之夫向伊借錢,被告同意承擔,則應由原告先 就伊與余昆霖間成立消費借貸之情,先行舉證證明;另原告 主張成立債務承擔,亦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兩造就被告承擔余



昆霖之債務一事達成合意;然系爭借據僅由立契約人即被告 及見證人余昆霖2人簽名,並無原告之簽名,則原告與被告 間是否達成合致,顯屬有疑。退步言,縱認原告與被告間發 生債務承擔,系爭借據於98年4月13日簽立,原告自承余昆 霖向伊借款之時間,係於借據簽發之前3至5年,該期間均未 還款過,又原告曾向余昆霖及告催討還款,然均一直未還, 可知余昆霖向原告借款為98年之前3至5年,亦即約為93至95 年間,則原告遲於112年3月13日方提起本件訴訟,顯見原告 對於余昆霖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故被告亦得依民 法第303條主張消滅時效以對抗原告。基上,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借款,為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 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曾於98年4月13日簽立系爭借據,而系爭 借據則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7萬5000元等語,又被告另曾 簽立系爭票面金額60萬元之本票1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系爭借據及本票各1紙為證(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287號,下稱訴字案卷,第13至15頁),此部分亦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堪認屬實。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借據所載,負責清償系爭借款款 項60萬元予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以上情置辯。 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 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 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 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 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 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 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第三人與債權人 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 轉於第三人;又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 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0條及 第301條亦有明定。是債務承擔,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



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重疊的債務承擔),均必以第 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 提。又債務承擔契約,謂以債務之承擔為標的之契約,於 契約成立時,新債務人(承擔人)即負擔原有之債務,債務 因而現實的移轉,為準物權契約。故債務承擔契約,以債 務人之債務,於當事人約定承擔時存在為前提,此觀諸民 法第300條:「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 務者……」、第301條:「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 債務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8號 裁定參照)。而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有消費借貸及債 務承擔契約等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即應由 原告就伊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及債務承擔契約成立 等節,負舉證證明之責任。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4月13日簽立系爭借據向原告借款5 7萬5000元,雙方約定被告應連本帶利返還60萬元,被告 並應自98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3日前向原告清償1萬元, 至前述60萬元借款全數清償完畢為止,被告並簽立票面金 額60萬元之本票1紙予原告作為還款擔保等情,乃為被告 所否認。而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既自承當初係 被告之夫余昆霖向伊借錢,做為渠等結婚支出之費用,係 被告之夫向伊借款,並非被告借款,當時借款係交予余昆 霖,余昆霖才擔任系爭借據之見證人等情在卷,此有本院 112年9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2 頁),可見原告所指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當係存在 於原告與余昆霖間,而原告及被告2人間並無消費借貸之 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亦無交付移轉金錢予被告甚明;況且 ,觀諸系爭借據所載(見訴字案卷第13頁),既亦可見其 上僅有立契約人何亞鈴及見證人余昆霖2人之簽名,尚乏 原告之簽名,是益徵原告與被告2人間於系爭借據簽立時 是否達成消費借貸之合致,顯屬有疑。復以,原告亦未能 舉證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何消費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之事 實,則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為系爭借款款項之借款人,當 負清償債務之責云云,已難認可採。又原告主張被告與余 昆霖離婚,離婚條件即為應由被告負擔系爭借款即57萬50 00元,被告當初簽發系爭借據,即係同意由被告清償該筆 款項,故系爭借據之簽發係原告同意由被告負責償還等情 ,亦為被告所否認。而查,觀諸系爭借據之文義:「茲本 人何亞鈴向蔡進和先生『借貸』57萬5000元整,並同意以銀 行利息計..」等語,已可見被告並非為債務承擔之意思表 示,且即便有見證人余昆霖之簽名,然尚無從逕予推認見



證人係見證系爭借據係第三人即被告與債權人即原告2人 間互相有債務承擔之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之債務承擔契約 ;況且,揆諸前開說明,債務承擔契約以債務人之債務於 當事人約定承擔時存在為前提,而原告既主張伊與被告之 夫余昆霖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被告係事後同意承擔系爭 債務,則依首揭說明,仍應由原告先就伊與余昆霖間確有 成立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負舉證之責任。然查,依原 告所提本件相關證據資料即系爭借據及本票1紙觀之,既 均無從作為證明原告與余昆霖間確已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 ,復原告亦未再行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伊所指確已將 系爭借款款項交付予余昆霖及實際數額究為何等事實為真 ,則原告空言主張伊與余昆霖間前已於系爭借據簽發前之 3至5年確已存有消費借貸之關係云云,當屬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本院自無從據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基上,原告 既無從證明兩造對於系爭借款債務有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 一致,亦無從證明伊所指債務人即余昆霖之系爭借款債務 於兩造約定承擔時確實存在,則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簽寫系 爭借據及本票交予原告,即係承擔余昆霖對原告之系爭借 款債務云云,所為之舉證尚嫌不足,是原告所為此部分之 主張,仍難據為採信。
(四)甚且,縱認原告與余昆霖間存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 ,且兩造間事後依系爭借據成立債務承擔契約;然按請求 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 其規定;債務人因其法律關係所得對抗債權人之事由,承 擔人亦得以之對抗債權人,民法第125條及30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之承擔,債務人雖有變更,而其債 務仍為同一之債務,並非成立新債務,原債務之性質及內 容均不變更,且參照民法第303條第1項上段規定,債務人 所得對抗債權人之事由,承擔人亦得以之對抗債權人,則 關於承擔之債務之消滅時效,自應自該債務原來請求權可 得行使時起算(此有最高法院67年度第三次民事庭庭推總 會決議參照)。而查,原告乃主張伊與余昆霖間成立消費 借貸關係係於系爭借據簽發前之3至5年,該等期間余昆霖 均未還過原告任何款項,原告曾向余昆霖催討還款,但一 直未還等語;又審之系爭借據係於98年4月13日簽立,則 堪認即便審認原告與余昆霖2人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然渠等間之債務應於93至95年間即成立至明,此亦為兩 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0頁及第49頁),依上開說明,則 原告對余昆霖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應至遲已於110年即罹於 時效;惟原告係於112年3月13日方提起本件訴訟,此有原



告民事起訴狀上蓋用彰化地方法院收文戳章日期可稽(見 訴字案卷第9頁),從而,被告依民法第303條規定,援用 債務人余昆霖之時效抗辯事由,主張原告之借款返還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當屬可採。基上,堪認被告抗 辯本件顯已時效消滅而拒絕給付,自屬於法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就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或債務承擔關係 所為之舉證均有未足,復即便成立債務承擔亦已罹於時效, 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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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