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29號
原 告 張嘉文
訴訟代理人 馮韋凱律師
被 告 黃翊宸
訴訟代理人 林士煉律師
陳怡安律師
陳愛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份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登記於被告名義下之朵蜜絲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捌拾萬元出資額,向臺中市政府辦理更名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者,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張嘉文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應將朵蜜絲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朵蜜絲公司)8萬 股股份股權返還原告,並協同原告向朵蜜絲公司辦理股東名 簿變更登記(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2年5月23日具 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登記於被告名義下 之朵蜜絲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80萬元出資額, 向臺中市政府辦理更名登記為原告所有。(二)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37、123頁)。原告所為應屬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張嘉文為朵蜜絲公司負責人,並與被告 黃翊宸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約定原告 為借名人、被告為出名人,由被告擔任朵蜜絲公司股東登記 名義人,實際由原告出資80萬元給朵蜜絲公司,並以原告將 前開出資額匯入被告帳戶再轉匯進朵蜜絲公司帳戶之方式, 創造被告出資80萬元給朵蜜絲公司之外觀。現原告以本件起 訴狀終止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朵蜜絲公司80萬元出資,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基於兩造間成立之贈與契約而將前開80萬 元匯入被告之帳戶內,被告再出資80萬元給朵蜜絲公司,被 告實質享有朵蜜絲公司股東權,兩造間並未成立系爭借名契 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4頁):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原告於110年12月23日匯款80萬元給被告, 被告再於同日匯款80萬元至朵蜜絲公司帳戶,並以被告之名 義登記取得朵蜜絲公司80萬元出資額。
㈡本件爭點:原告主張上開80萬元出資額為借名登記關係,被 告否認,原告是否已盡舉證之責?
四、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 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開三 、(一)所示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頁) ,依上開規定,無庸舉證,本院得逕採認為存在於兩造間之 事實。
㈡按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置於他方名 下,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 之契約。又證明借名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倘原告就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 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 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 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 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對於證人 之證言,應綜合其前後陳述之全部內容加以判斷,以形成心 證,不可僅片斷摭取其有利或不利之部分,作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 字第2973號判決)。
㈢系爭契約有效成立:
⒈原告為朵蜜絲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欲增資200萬元,經證人張 伊萍(即時任朵蜜絲公司會計人員)建議,由原告、被告( 即是時原告男友,現為原告前配偶)、訴外人張嘉豪(即原 告胞弟)分別按百分之50、百分之40、百分之10之比例為出 資登記,朵蜜絲公司之帳戶於110年12月23日依序接獲原告 帳戶匯入100萬元、被告帳戶匯入80萬元、張嘉豪帳戶匯入2 0萬元,其中張嘉豪出資之20萬元實由原告提供,被告出資 之80萬元亦由原告匯入被告帳戶,被告及張嘉豪因擔任朵蜜 絲公司股東而增加之稅賦均由原告支付,業據證人張伊萍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01至209頁),核與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匯出款項憑、原告存簿交易明細、朵蜜絲公司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朵蜜絲國際企業有 限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
本院卷第17至21、25、73頁)均屬相符,被告亦不否認其出 資之80萬元,金流源自原告。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對朵蜜絲公司之股東權實際上由原告行使,足認兩造間 確實成立系爭借名契約:
⑴按有限公司之章程應載明盈餘分派之比例或標準,變更章程 應經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同意,而每一股東不論出資多寡 ,均有一表決權,但得以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 權。公司法第101條第1項第5款、第102條第1項、第113條第 1項參照。查,朵蜜絲公司之盈餘分配為章程應記載事項, 而朵蜜絲公司之登記股東包含原告、被告及張嘉豪,依前開 規定,應由兩造及張家豪依各自之表決權數決議後,方能律 定盈餘分派比例。然原告於110年12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文字訊息向被告表示「我跟你營利就50%/50% 、嘉豪是進來抵稅的」等語,被告以LINE文字訊息回應原告 「(有愛心的微笑表情符號)、老婆我愛你」等語,此有兩造 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頁),足見朵 蜜絲公司之登記股東雖有原告(登記出資比例百分之50)、 被告(登記出資比例百分之40)、張嘉豪(登記出資比例百 分之10,實際上由原告出資已如前述)等3人,依公司法前 開規定,原應由全體股東依表決權比例就盈餘分配比例進行 決議,然原告自己1人即可決定朵蜜絲公司盈餘分配比例, 被告僅立於被動接受原告決定盈餘如何分配之地位,足認原 告實質上行使全體股東之表決權。是此部分之證據除無法證 明被告有股東身分得享有朵蜜絲公司盈餘分配權益外,反徵 原告實質掌握朵蜜絲公司所有登記名義股東之股東權,被告 辯稱其係基此享有股東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實不 可採。
⑵再查,證人張伊萍證稱設立朵蜜絲公司之目的在於為原告節 稅,因此我與原告用LINE電話討論找人頭股東事宜,最後決 定由被告、張嘉豪等2人擔任人頭股東,各股東登記出資比 例由我擬定,但實際上朵蜜絲公司之資金全由原告1人出資 ,且被告及張嘉豪因擔任人頭股東而增加之個人稅金均由原 告支付;當初我有跟被告用LINE電話說明前情,被告對自己 擔任人頭股東、各人頭股東之出資比例係由我來調整等情, 被告均完全知悉並且同意,後來兩造鬧離婚,原告才要求被 告不得繼續擔任朵蜜絲公司之人頭股東等語(見本院卷第19 7至209頁),證人張伊萍之證詞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且 與各登記名義股東對朵蜜絲公司出資比例互核一致,此有朵 蜜絲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朵蜜絲國 際企業有限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25、73頁),參以本件金流 情形確係原告於110年12月23日將80萬元現金匯入被告帳戶 後,前開資金旋於同日匯入朵蜜絲公司之帳戶內,且朵蜜絲 公司所有登記名義股東之出資均於是日匯入朵蜜絲公司帳戶 內,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款項憑證、朵蜜絲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 、21頁),與一般尋覓人頭股東,金流源自同一人並且會快 速移轉,以免意外發生之常情相符。而朵蜜絲公司之登記名 義股東為原告、被告、張嘉豪等3人,被告當時為原告之男 友且兩造嗣後結為夫妻,張家豪為原告胞弟,足見原告與朵 蜜絲公司之其他登記名義股東均具相當親誼,亦與尋覓具一 定交情者擔任人頭股東之社會常情相符。足認證人張伊萍之 證詞應較合於本件之事實,而屬採信。此外,再佐以原告自 行決定朵蜜絲公司盈餘分配比例由原告跟與被告就營利各半 ,不用開會,且與各股東登記出資比例不相符,已如上述, 基此證據,應足認定原告為實際上行使朵蜜絲公司所有登記 名義股東之股東權,被告對朵蜜絲公司之股東權實際上由原 告行使之事實,僅係借名登記。
⑶綜上所述,兩造間約定,原告將自己對朵蜜絲公司之出資80 萬元登記於被告名下,而仍由原告自行行使被告對朵蜜絲公 司之股東權,被告允為擔任朵蜜絲公司登記名義股東,兩造 間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被告其餘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⑴被告辯稱原告匯款80萬元至被告帳戶內,係基於兩造間成立 之贈與契約,夫妻間餽贈屬於常態,被告持前開受贈金額出 資擔任朵蜜絲公司股東,自實質取得朵蜜絲公司股東身分等 語(見本院卷第169至171、221、227至231頁)。本件就原 告所提各證據單綜合全卷證資料觀之,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業已足推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說明如上⒈⒉ 所載,上開80萬元顯係成立公司,經人頭帳戶之過水帳,並 非贈與,應堪認定。被告抗辯此為夫妻間餽贈,經原告否認 ,被告又未舉證以實其說,尚不可採。
⑵被告另辯稱被告以執行業務股東之身分實質投入朵蜜絲公司 經營,證人張伊萍亦證稱被告確實有向張伊萍詢問人事、勞 健保等事宜,可認被告確為朵蜜絲公司之實質股東等語(見 本院卷第169至171頁)。然查,被告為朵蜜絲公司執行事務 所憑之基礎法律關係不一而足,本院無從由被告為朵蜜絲公 司執行事務即認被告為朵蜜絲公司之實質股東。此觀訴外人 張嘉豪為朵蜜絲公司之登記名義股東,其出資實際由原告支 出已如前述,然張嘉豪亦為朵蜜絲公司執行倉儲設計及油漆
粉刷等業務即明,此有原告之通訊軟體IG截圖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75至179頁),是被告有無執行業務實與被告是否 為朵蜜絲公司之實質股東並無關係。
⑶被告復辯稱原告主張係為節稅而找被告擔任人頭股東等語實 屬無據,蓋所得稅法第13條規定,個人綜合所得稅之應繳稅 額不受個人事後另為投資(例如出資設立公司)或用以其他 處分使個人資產減少而影響,退步言,縱使個人綜合所得稅 應納稅額得減少(假設語氣),兩造為夫妻,應合併申報綜 合所得稅,設立朵蜜絲公司亦無法達到節稅目的,且原告為 朵蜜絲公司負責人,由原告代表朵蜜絲公司繳稅自屬當然, 無從據此推知系爭借名契約成立等語(見本院卷第227至231 頁)。然查,個人經營事業是否能以成立公司之方式合法節 稅,涉及個人所得落在個人綜合所得稅之何種稅率級距,需 與開設公司所需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落於何種稅率級距交叉 比較,方能得出可否節稅之結論。而營利認作公司收入,還 是原告個人收入後另為投資,實屬不同,被告明顯混為一談 。且證人張伊萍實係證稱:朵蜜絲公司設立前,109年、110 年原告個人綜合所得稅稅率都是百分之20,我把109年、110 年各種稅賦比較表列出來,再搭配設立公司後,各股東出資 額度比例擬定為百分之50、百分之40、百分之10,用來分散 個人綜合所得稅稅率,而朵蜜絲公司營業事業所得稅、各人 頭股東因為擔任朵蜜絲公司登記名義而增加之個人所得稅, 都由原告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明白證述原 告係就以個人經營事業僅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抑或成立公 司以經營事業,繳納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個人綜合所得稅 ,並為人頭股東支付因此而增加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兩者比 較何者較能節省稅捐負擔,加以通盤考量。而當初考量時, 兩造亦僅是男女朋友,並無夫妻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之問題 。是原告前揭所辯,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原告終止借名 登記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