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619號
TCDV,112,訴,1619,2023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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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19號
原 告 李聆娟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台中寶林

兼法定代理
楊茂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香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財團法人台中寶林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面積17.8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財團法人台中寶林寺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土地至公路,不得設置障礙物,並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一)確認原告對被告財 團法人台中寶林寺(下稱寶林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內A部分寬度為5公尺土地、473地號內之B部分寬度 為5公尺土地(按實際位置面積以鈞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為 準)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土地至 公路,且被告應共同將A部分、B部分土地上之大型盆栽、告 示牌等一切障礙 物全部移除遷離,以回復原告得通行臺中 市烏日信義街381巷27弄既成道路連通公共道路,被告並 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 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勘測原告請求欲通行之土地位置及面積 後,原告變更聲明為:「(一)確認原告對被告寶林寺所有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如附圖(即本判決附圖一)所



示A部分土地,面積為60.2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二 )被告寶林寺、被告楊茂欽容忍原告通行上開土地至公路 ,且被告應共同將A部分土地上之大型盆栽、告示牌等一切 障礙物全部移除遷離,以回復原告得通行臺中市烏日信義 街381巷27弄既成道路連通公共道路,被告並不得為任何妨 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或係基於其主 張袋地通行權之同一基礎事實,或係因測量而確定欲通行之 土地位置及面積後,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符合 前開說明,均應准許。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10 9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 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00號未辦理保存 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476地號土地)為袋地,必須通行被告所有同段4 73地號土地(下稱473地號土地)之部分以至公路,為被告 所否認,則原告得否通行被告寶林寺所有土地,其法律上之 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 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建物坐落 之476地號土地乃伊之胞弟即訴外人李國陽所有,且476地號 土地須經由被告寶林寺所有相鄰之473地號土地上之臺中市 烏日信義街381巷27弄(下稱系爭巷道),始能對外通行 至信義街,故屬袋地。詎被告二人為於其所有473地號土地 上增設停車場,將原供476地號土地通行之系爭巷道中設置 障礙物阻絕伊通行,致系爭建物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476 地號土地應有寬約5公尺之道路,始能安全對外通行,爰依 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476地號 土地對於被告寶林寺所有47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 面積60.2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或由本院依職權為伊酌 定通行方案,並請求被告二人應撤除通行路線上之障礙物, 及不得為任何妨害伊通行之行為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 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有476地號土地並非袋地,向東可經由信 義街337巷連接信義街,自無通行47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



A部分(面積60.23平方公尺)之必要。退步言,縱認476地 號土地為袋地,亦應以附圖二所示B部分(面積17.81平方公 尺)為損害最小之方式,且被告楊茂欽否認伊有於476地號 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於建築物利用人準用之,亦 有民法第800條之1規定可參。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 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所謂得通行之 周圍地,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且其 通行範圍以使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 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 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而能否為通常使用,則須斟酌袋地之 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綜合判斷(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原告主張476地號土地為訴外人李國陽所有,與被告寶林寺 所有之473地號土地相鄰,經李國陽同意原告在476地號土地 上興建系爭建物居住使用等情,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本 院卷第41、42頁)、土地登記第一類及第二類謄本(本院卷 第48、49、99頁)、111年房屋稅繳款書(本院卷第187頁) 、李國陽000年0月0日出具之證明書(本院卷第189頁)等件 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47 6地號土地為袋地,有通行被告所有473地號土地之必要,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476地號土地之西側、 北側為473地號土地所環繞(面積為195.89平方公尺),東 側、南側則為訴外人財團法人臺中市○○○道○○○○○○○000地號 土地所包圍,均未與公路直接相連接,有原告所提地籍圖謄 本(本院卷第15、41、42頁)、Google街景圖擷取畫面(本 院卷第17~23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48、49 、51頁)為證,並經本院囑託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及 現場履勘確認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55、157 頁)、現況照片(本院卷第163、165頁)、臺中市○○地○○○○ 000○00○00○里地○○○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本院卷第215~217頁)在卷為憑,是476地號土地未直接臨



路,周圍均為他人所有之土地,且依被告所稱通行之方式, 原告必須經由其所有之473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巷道始能輾轉 連接至對外道路信義街或其他道路,堪認476地號土地現況 確實與道路無適宜之聯絡,屬袋地無訛。
三、關於通行路線之選擇,據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之通行方案 ,係要求使用被告寶林寺所有47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 分面積60.23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系爭巷道以對外與信義 街聯絡,且寬度為5公尺,惟此通行方式將導致473地號土地 約30.7%(計算式:60.23÷195.89≒30.7,小數點第一位四捨 五入,下同)之範圍無從利用,且該通行方案乃由473地號 土地中央穿過,從中割裂為三部分,形成南北兩側部分遭阻 隔,南側面積大,具單獨利用價值,北側地形畸零狹小,不 具單獨利用價值,致使土地支離破碎而無法一體利用,對被 告寶林寺損害顯屬過鉅,有違袋地通行權係在調和相鄰關係 衝突之立法意旨,且原告未說明路寬須達5公尺之法律依據 為何,是原告所提通行方案並非對鄰地損害最小之方案,而 不可採。反觀被告所提如附圖二所示之通行方案,係利用現 有巷道提供原告通行之用,原告可直接由476地號土地西北 側,沿473地號土地西側地界通行至國有財產署所有461號土 地上之「信義街337巷」,進而連接信義街,有兩造分別 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44頁)及聯外通行道 路圖(本院卷第79頁)在卷可參,此不僅為通行距離最短、 幾乎直線之路徑,亦未繞行他處,且通行範圍為473地號土 地之面積17.81平方公尺,比例僅占約9%(計算式:17.81÷1 95.89≒0.09),並可保留473地號土地其餘部分之完整性, 不致割裂而無法有效利用,對被告寶林寺之土地整體利用相 較於原告所提方案,影響較小。是本院審酌原告通行之必要 ,認採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之通行範圍及位置,即足以解決 原告之通行問題,且不悖於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所示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原則,核屬適宜且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原告請求被告寶林寺應容忍其通行前開土地,並不得為 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尚屬合理,應予准 許。
四、又原告自認其得自所有系爭建物之左方繞過圓形水泥所圍樹 木通行(本院卷第185頁),業據其提出空照圖(本院卷第2 45頁)在卷可參,雖辯稱被告楊茂欽亦有設置障礙物或為其 他任何妨害伊通行之行為,然為被告楊茂欽否認,原告復自 承就此部分無任何證據證明(本院卷第261頁筆錄),是其 請求被告楊茂欽容忍原告通行上開部分土地且應共同將障 礙物移除不得為任何妨害伊通行之行為,則屬無據,不應准



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800條之1規定,請 求確認對被告就被告寶林寺所有473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 示B部分(面積17.8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 請求被告寶林寺於前開通行權範圍內土地,不得為設置障礙 物或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馨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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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