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44號
原 告 關玉英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致銓律師
趙福輝律師
被 告 黃加錢
黃乙惠
黃秋勝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玉春
被 告 黃錫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黃加錢、黃乙惠、黃秋勝、黃玉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四德南路5 0之1號,下稱系爭建物),每人應有部分比例為6分之1,系 爭土地、建物之使用目的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未訂 有不分割之特約,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3項規定,求為命系 爭土地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配之方式分割,系爭 建物分歸原告與黃加錢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以 價金找補其他共有人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
㈠黃錫寧: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建物。又系爭建物為受有登 記之農舍,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稱農舍辦法)之規定 ,系爭土地屬具有套繪管制之情形,而不能分割。縱要分割 ,系爭建物應單獨分歸伊所有,由伊以金錢找補其他共有人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黃加錢、黃乙惠、黃秋勝、黃玉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 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 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農舍辦法第 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 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可稽 ,所謂依法令或因使用目的、契約不能分割,自當包括原物 分割(含分歸一人及價格補償)與變價分割在內。而農舍辦 法第12條第2項明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 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 理分割,即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稱因法令不得分割之限制 。另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後段「未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 分割」之規定,雖係民國102年7月3日修正時所增訂,然依 不真正溯及既往原則,關於修正施行前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 地,自仍有該項規範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48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為被繼承人黃梓樺之配偶,被告則為黃梓樺之子女,兩 造為黃梓樺之全體繼承人。兩造本於繼承關係公同共有系爭 土地及建物。後原告對黃梓樺之遺產提起遺產分割之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重家上字第3號判決系爭土 地、建物由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均各為6分之1確定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1頁),並有兩造第一類 戶籍謄本、黃梓樺除戶謄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 年度重家上字第3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與建物第 一類謄本可佐(本院111年度中司調字第1523號卷第31至37頁 、第39至61頁;本院卷第79、277至283頁),首堪認定為真 正。
㈢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於71年5月17日納入臺中市 ○○區○○00○○鄉○○○0000號實施區域計劃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 照之建蔽率作為農舍配合耕地使用,而上開使用執照建築地 點為臺中市○○區○○○路00號,經該所與臺中市○○區○○○○○○○○○ ○○於00○0○00○○○○○○○路00○0號,與同區丁台二段11建號建物 為同一棟建物乙節,有臺中市○里地○○○○000○0○00○里地○○○0 000000000號函、臺中市霧峰區公所112年9月6日霧區公建字 第1120017713號函及函附使用執照資料可稽(本院卷第65、1 75至222頁),足認系爭土地為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並經 套繪管制在案,依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於未解除套
繪管制前,不得辦理分割,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提出系爭土地已解除套繪管制之證明,則依前揭規定, 系爭土地因興建農舍受套繪管制而不得分割,此屬民法第82 3條第1項前段「除法令另有規定」之分割限制,原告訴請裁 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未合。
㈣原告雖主張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乃規定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 籍套繪圖上,將以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 本件未見主管建築機關將系爭土地之地籍套繪圖為著色標示 ,應無遭套繪管制之問題等語。然黃梓樺以重測前臺中縣○○ 鄉○○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基地,申請興建系爭建 物為自用農舍,基地面積為4115.22平方公尺,建築面積為7 3.094平方公尺,建蔽率為1.78%等情,有實施區域計劃地區 自用存根資料可考(本院卷第177頁) ,又系爭土地重測前 即為臺中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亦有系爭土地第一 類謄本可查(本院卷第277頁),可徵系爭土地因屬系爭建物 之基地,而經套繪註記。至農舍辦法以地籍圖著色套繪管制 方式,乃為控管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之分割,而以著色方 式顯示套繪範圍,屬標示管制之一種方式。然本件乃直接函 詢相關主管機關,查知系爭土地已作為系爭建物農舍登記之 配合耕地使用,當為套繪管制範圍,則原告以主管機關函覆 內容未包含地籍套繪圖,推論未受套繪管制,即非可採。 ㈤末以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取得農用地,且無 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 定,申請興建農舍。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共有耕 地,而於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無自用 農舍而需興建者,亦同。第1項及第3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 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 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 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依此,農舍應 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應為一併之處分行為;系爭土地既 不得為分割之處分行為,業如前述,則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 土地上,自無從單獨為分割之處分行為,原告訴請就系爭建 物為分割,亦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既受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 ,不得分割,而系爭建物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第4 項規定,應與系爭土地為一併處分行為,亦不能分割。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與 建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