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37號
原 告 陳惠瑾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琴華
被 告 楊坤銘
楊有仁
楊敏郎
楊金娥
兼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楊進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將臺中市大肚區追分段1232-1、1232-3、1232-4 、1232-5、1232-6、1232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占 用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分別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自民國107年5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予原告及其他 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每月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分別按如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於原告分別以附表一「原告供擔保金額」 欄所示金額為各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各被告如分別 以附表一「被告預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各期清償期屆至部分,於原告每期分別以如附 表三「原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各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各被告每期分別以如附表三「被告預供擔保金額 」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臺中市龍 井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12年7月4日龍土測字0743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甲,見本院卷第139頁)之結果 更正訴之聲明,係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另原告於112年9月 15日以民事追加、減縮及更正聲明狀追加聲明請求被告楊坤 銘拆除並返還附圖甲所示編號D2部分予全體共有人,聲明請 求被告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予全體共有人則變更為按 原告之應有部分,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81至188頁), 經核追加聲明部分,係基於同一基礎原因事實所為追加,變 更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中市大肚區追分段1232、1232-1、1232 -3、1232-4、1232-5、1232-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 利範圍均為432分之53)之共有人,系爭土地分別遭到被告 占用,其等占有使用之情形及面積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占用 系爭土地無合法權源,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將 占用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各自占用之土地予全體共有人; 另自107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如附表二所列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將系爭土 地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占用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分別將 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自107 年5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 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欄所示之金額。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其等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非無權占有,況 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均為其等祖先所興建,並於興建時與當 時之其他共有人口頭協議,原告之祖先亦有同意,迄今已有 70、80年,原告要求其等拆除地上物顯失公平等語置辯。並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為系爭土地上地上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可 證(本院卷第19至53頁),並經本院會同臺中市龍井地政事 務所人員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109至133頁、第1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216頁),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 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應由占有人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 ,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然共有人對共有物 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 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 。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 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 上字第1803號判決先例參照)。被告抗辯其等係有權占有系 爭土地,自應由其等就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法律上正當權源, 負舉證責任。而被告一再抗辯其等祖先興建系爭土地上之地 上物時,即與其他共有人口頭協議,並經原告之祖先同意後 始興建云云,惟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資佐證,是被告抗辯有 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自無可採。
㈢關於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 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 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土地所有權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人返還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此種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債權,且為可 分之金錢債權,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所受利益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3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一 所示部分,自屬無法律上原因獲取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原告 未能利用該部分土地而受有損害,依前開說明,原告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依原告應有部分比例按月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復按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所謂土地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 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 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另土地所有權人未於 公告期限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 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規定。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 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相 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系爭土地面臨營埔一街,對外連接沙田路一段,沙田路 與營埔一街四周有小吃店、追分郵局、診所、7-11便利商店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9至133 頁),並衡量系爭土地周遭環境、鄰近位置生活機能、商業 活動、交通情形、兩造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10%計算被告無權占有所受 利益尚嫌過高,應以申報地價6%計算被告無權占有所受利益 ,方為適當。又系爭土地107、108年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 公尺960元;109年至111年之公告地價則均為每平方公尺740 元,則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768、592元,此有公告土 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05至210頁) ;原告係112年4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1頁), 則其請求起訴前5年期間(計算起日自107年5月1日起)起至 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依占用面積之申報地價總額6%, 及原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之數額如附 表三所示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規定,請求被告應分 別將占用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占用附圖編號之系爭土地地上 物拆除,並分別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及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 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 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原告僅就請求不當得 利部分受部分敗訴之判決,本院審酌該部分屬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2項所定之附帶請求,本即未計入訴訟標的價額,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由被告分 別依如附表四所示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附表一:系爭土地占用情形
編號 土地 地號 被告(即無權占用人) 占用 附圖 編號 地上物 占用 面積 (㎡) 原告供擔保金額(新臺幣) 被告預供擔保金額(新臺幣) 1 1232-1 楊坤銘 D2 磚造建物 4 8,000元 2萬4,000元 2 1232-3 楊進賢 A2 磚造建物 97 19萬4,000 58萬2,000元 楊坤銘 D3 磚造建物 18 3萬6,000元 10萬8,000元 楊進賢、楊坤銘、楊敏郎 E 磚造建物圍牆 1 2,000元 6,000元 F 1 2,000元 6,000元 3 1232-4 楊坤銘 D4 磚造建物 85 17萬元 51萬元 4 1232-5 楊坤銘 D5 磚造建物 10 2萬元 6萬元 楊有仁 G2 鐵皮建物含雨遮 17 3萬4,000元 10萬2,000元 5 1232-6 楊有仁 G3 鐵皮建物含雨遮 8 1萬6,000元 4萬8,000元 6 1232 楊進賢 A1 磚造建物 62 12萬4,000元 37萬2,000元 B 30 6萬元 18萬元 楊進賢、楊坤銘、楊敏郎 C 磚造建物公廳 32 6萬4,000元 19萬2,000元 楊坤銘 D1 磚造建物 14 2萬8,000元 8萬4,000元 K 加強磚造建物圍牆範圍內 208 41萬6,000元 124萬8,000元 楊有仁 G1 鐵皮建物含雨遮 149 29萬8,000元 89萬4,000元 楊金娥 H 磚造建物 65 13萬元 39萬元 I 鐵皮建物 48 9萬6,000元 28萬8,000元 J 加強磚造建物 79 15萬8,000元 47萬4,000元 附表二: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起訴請求部分)編號 被告(即無權占用人) 土地地號 申報地價(新臺幣) 占用面積(㎡) 年利率 原告權利範圍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 1 楊進賢 1232-3 592 189 10% 432分之53 114元【計算式:592元/㎡×189㎡×10%÷12×53÷432=1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232 2 楊進賢、楊坤銘、楊敏郎 1232-3 592 34 10% 432分之53 21元【計算式:592元/㎡×34㎡×10%÷12×53÷432=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232 3 楊坤銘 1232-1 592 339 10% 432分之53 205元【計算式:592元/㎡×339㎡×10%÷12×53÷432=2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232-3 1232-4 1232-5 1232 4 楊有仁 1232-5 592 174 10% 432分之53 105元【計算式:592元/㎡×174㎡×10%÷12×53÷432=1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232-6 1232 5 楊金娥 1232 592 192 10% 432分之53 116元【計算式:592元/㎡×192㎡×10%÷12×53÷432=1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三: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審酌結果)編號 被告(即無權占用人) 土地地號 申報地價(新臺 幣) 占用面積(㎡) 年利率 原告權利範圍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 原告供擔保金額(新臺幣) 被告預供擔保金額(新臺幣) 1 楊進賢 1232-3 592 189 6% 432分之53 68元【計算式:592元/㎡×189㎡×6%÷12×53÷432=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3元 69元 1232 2 楊進賢、楊坤銘、楊敏郎 1232-3 592 34 6% 432分之53 12元【計算式:592元/㎡×34㎡×6%÷12×53÷432=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元 12元 1232 3 楊坤銘 1232-1 592 339 6% 432分之53 123元【計算式:592元/㎡×339㎡×6%÷12×53÷432=1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1元 123元 1232-3 1232-4 1232-5 1232 4 楊有仁 1232-5 592 174 6% 432分之53 63元【計算式:592元/㎡×174㎡×6%÷12×53÷432=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1元 63元 1232-6 1232 5 楊金娥 1232 592 192 6% 432分之53 70元【計算式:592元/㎡×192㎡×6%÷12×53÷432=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3元 70元 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
編號 被告負擔訴訟費用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楊坤銘 20% 2 楊有仁 24% 3 楊敏郎 2% 4 楊金娥 26% 5 楊進賢 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