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95號
原 告 劉秀緣
劉秀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連登律師
徐盛國律師
被 告 劉特全
許美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蔡奕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遷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0鄰○○路00號房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載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求為:「被告應將臺中市○○ 區○○段00000○000000○地號上之一樓平房建物(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里0鄰○○路00號)房屋內部及騎樓處擺放物品 予以移除騰空,並返還房屋予原告」判決。嗣原告聲明迭經 變更,最終於民國112年11月6日第三次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 正其聲明求為:「被告應遷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0鄰○ ○路00號房屋」判決。又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請求權基礎,嗣於同年7月4日具狀以被告拒絕搬離系爭房 屋亦屬侵害原告支配使用系爭房屋之財產權及占有,追加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 第157~161頁),並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另於同年1 1月6日捨棄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 518頁)。被告雖不同意追加(本院卷第357~362頁),惟原 告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與原訴均係基於兩造間就系爭房屋 所生爭執而為主張,二者基礎事實同一;至原告前開聲明之 變更,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二人為訴外人林阿完之女兒,被告劉特全為林
阿完之子、被告許美惠為林阿完之媳婦,原告於112年2月10 日以新臺幣(下同)260萬元向林阿完購買坐落臺中市霧峰 區新生段427-2、1409-1二筆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0鄰○○路00號,舊門牌號碼: 臺中縣○○鄉○○村○○路0號,下分別稱系爭二筆土地、系爭房 屋,合稱系爭房地)。系爭二筆土地於同年3月9日完成所有 權移轉登記,系爭房屋則係由林阿完之先夫張志清原始起造 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經林阿完繼承後,於112年2月10日以 占有改定方式交付予原告二人,被告迄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 ,故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規定(二者擇一 勝訴),請求被告遷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乃林阿完於80年間,請被告劉特全回來 經營麵攤時,以「照顧林阿完之生活起居」為負擔而贈與, 同時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交付予伊。退步言,縱伊與 林阿完間不存在贈與契約,惟伊自82年1月迄今均持續給付 租金,有租賃關係存在,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訴外人張志清所建造,未為保存登記, 嗣張志清過世後,由其配偶林阿完繼承,林阿完於112年2月 10日就系爭房地,以260萬元之價額出售予原告,原告並已 完成土地移轉登記,現由林阿完與被告二人繼續居住於系爭 房屋內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蕭冠中以 112年度中院民認中字第0088號認證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 認證書(本院卷第19~39頁,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認 證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41、43頁)、土地 所有權狀(本院卷第47~53頁)、系爭房屋現況照片(本院 卷第55~69頁)、張志清之戶口名簿(本院卷第293頁)影本 等件為證,首堪信為真。
二、系爭房屋之現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為原告:
(一)按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亦即自己出資而 建築之房屋,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996號判決參照)。次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 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 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 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67年度第2次民庭庭 推總會議決定㈠、74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 21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 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所謂交付其物於買受人,即移轉其物之占有於買受人
之謂(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 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 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讓與動產物權,而讓 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 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讓與動產物權,如 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 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民法第761條亦有明文。是 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所謂交付,非以「現實交付」 為限,如依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第3項規定之「簡易交 付」、「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亦發生交付之效力(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7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民法 第946條規定,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前 項移轉準用民法第761條現實交付、簡易交付、占有改定及 指示交付之規定,且此項規定無論占有物為動產或不動產, 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406號、46年台上字第6 4號、47年台上字第511號、48年台上字第611號判決、同院9 5台簡上字第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按納稅義務人應於不動產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及分割 契約成立之日起,或因占有而依法申請為所有人之日起三十 日內,填具契稅申報書表,檢附公定格式契約書及有關文件 ,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契稅。但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之房屋買賣、交換、贈與、分割,應由雙方當事人共同 申報,契稅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又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之建物,其買賣事所常見,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稅籍 變更亦不生變動產權之效力,但某種程度仍可作為買賣、占 有等事實之佐證,私法上仍具意義,似可解為契約之附隨義 務,得以訴請協同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參照)。(三)查系爭房屋並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此觀系爭二筆土地 謄本上未載有建號建物即明(本院卷第41~43頁),是系爭 房屋客觀上無法透過登記制度以辦理移轉登記之方式讓予所 有權,僅得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惟事實上處分權 之讓與,為保護交易安全,物權之變動仍應踐行占有移轉之 「交付」作為公示方法為必要,亦即於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 ,除讓與合意外,現實上必須有讓與之行為(即實際占有之 移轉),始符合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之生效要件。本件被告既 不爭執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張志清所建造,於張志清過世後, 由其配偶林阿完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本院卷第376頁) ,而原告與林阿完於112年2月1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本 院卷第25頁),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蕭冠中作成系爭認
證書(本院卷第19、21頁),可資證明雙方間就系爭房屋確 有成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之意思表示。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 10條約定:「本約標的物除另有約定外,出賣人應於買受人 給付尾款之同時,騰遷完畢點交予買受人,點交時如有未搬 離之物件,視同廢棄物處理,清理費用由出賣人負擔」等語 (本院卷第33頁),且遍觀系爭買賣契約書,均未見有系爭 房屋除外或不為讓與等相反文義之約定,可知原告主張林阿 完於出售系爭不動產時,即已明示就系爭房屋同意騰遷完畢 ,並無繼續基於事實上處分權人身分使用、占有系爭房屋之 意思,就林阿完本人部分,係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由林阿 完繼續居住、使用,而由原告取得間接占有,就被告二人占 有部分,林阿完則以讓與占有請求權之指示交付方式完成系 爭房屋之交付,應堪採信。
(四)此外,房屋稅籍固為稅捐核定之用,並非所有權登記文件, 然其納稅人既自願為房屋繳納稅捐而負擔義務,倘無其他佐 證推翻,固然不得直接作為未保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認定 依據,仍可作為間接證據與其他證據綜合評價後,認定房屋 事實上處分權歸屬。系爭房屋於112年1月30日納稅義務人為 林阿完(持分比率1/1),嗣於同年3月13日即變更為原告二 人(持分比率分別為1/2),審酌其異動時點與兩造訂立系 爭買賣契約書之112年2月10日(本院卷第37頁)甚為密接, 且納稅義務人名義、權利範圍變更情形亦與該契約書之內容 相符,核與一般交易實務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 買賣,無從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由買賣雙 方當事人依契稅條例第16條第1項共同申報契稅,憑以變更 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據以繳納房屋稅,並取得房屋事實上處 分權人之外觀相符。
(五)再者,參酌112年3月1日兩造與林阿完間之錄音譯文,林阿 完向被告劉特全表示:「(03:20)你就沒有照顧我,什麼 錢都要我自己出,要我自己出我就沒有錢,就只能賣房子」 ,被告劉特全則對林阿完稱:「(03:29)好啊,你去賣啊 」,林阿完向被告劉特全回覆:「(03:33)不然你搬出去 住,讓他們(即原告)來這裡照顧我就好了」,被告劉特全 另稱:「(03:38)我都隨便,你們好就好」、「(05:56 )我不要跟你講了,我會搬出去,你放心」、「(06:00) 好啦好啦,我會搬」等語(本院卷第239頁),可見林阿完 與原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動機,乃與被告劉特全間因扶養 問題發生爭執,故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以 供原告照顧其老年生活,則原告二人雖未現實遷入系爭房屋 居住,而係繼續將系爭房屋無償由其等之母林阿完居住,經
核尚與我國傳統民情相符,亦無違交易之常情。被告辯稱原 告並未現實取得占有,故尚未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並無權利 遭受侵害,亦無占有受侵奪之情形等語,尚嫌無據,否則只 要在受讓人未能現實取得占有前,即無從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將導致「非原始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者,除非自力救濟自 行排除他人占有,在法律上將無任何權利可得主張,當非可 採。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二人 自系爭房屋遷出,為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侵害發生前之原狀,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 權利,係指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所謂既存法律體系 ,應兼指法典(包括委任立法之規章)、習慣法、習慣、法 理及判例。受讓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受讓人雖 因該建物不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但該事實上處分權,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 交易等支配權能,長久以來為司法實務所肯認,亦為社會交 易之通念,自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民法第153 條規定,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 成立。租賃契約,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以租 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租金及標的物,自屬租賃契約必要之 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 (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被告雖抗辯林阿完與被告劉特全間就系爭房屋成立附有「被 告劉特全須照顧林阿完之生活起居」之附負擔贈與契約,並 主張聲請傳訊林阿完到庭作證(本院卷第519、520頁筆錄) ,惟林阿完於112年9月26日以書信陳稱:「兩方都是我的兒 女,我不想做證」等語(本院卷第507頁),經核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自無從強令其到庭證述之必要 。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事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抗辯自無 可採。
(三)被告雖另辯稱林阿完與被告劉特全就系爭房屋訂有租賃契約 ,被告劉特全並自82年1月至112年7月有給付約600萬元之租 金租金款項予林阿完,現仍持續給付租金等語,惟此為原告 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其等間對於租金之數額及租賃標的物 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一節,負舉證責任。對此,被告許美惠固
提出82年1月至112年7月之記帳明細(本院卷第455~488頁, 下稱系爭明細資料)為證,惟系爭明細資料僅係被告許美惠 自行製作之記錄,未記載租賃之標的物為何,不足以憑認林 阿完與被告劉特全間就系爭房屋有租賃之合意。此外,系爭 明細資料所載租金數額不一,被告許美惠雖經本院112年11 月6日第三次言詞辯論期日以當事人訊問程序具結陳稱:「 本院卷第455至456頁附件一上寫『元月份』,是80年1月,『租 5000元』是向林阿完租賃房屋的錢,林阿完叫我們回來接麵 攤,有答應如果麵攤收入比較好就會給多一點。本院卷第46 2頁附件二,4月份變6000元之原因為生意有比較好的話,就 會加租金給林阿完。租金是約定好的特定金額,不是隨意給 的,如果生意好的話,就會多給錢,是約好的。本院卷第46 7至468頁附件三,所載12月份是83年12月,抽印這張因為租 金從這個月開始調整成1萬元。本院卷第473至474頁附件四 ,是85年8月,抽印這張是因為租金從8月後開始調整為每月 1萬5000元。本院卷第480頁附件五,是86年7月,租金為1萬 元。86年是1萬5000元,86年7月份調整為2萬元。本院卷第4 81至482頁,106年3月寫『給媽租2萬』,抽印這張因為租金從 這個月開始後調整成2萬元。本院卷第486頁,106年4月份租 金變成1萬元,林阿完跟被告劉特全吵架,林阿完說以後都 不用給租金,但劉特全說以後就給1萬元,當作租金跟孝親 費。從112年7月至今,伊固定每月10日給林阿完租金1萬元 」等語(本院卷第520~522頁)。惟租金既為租賃契約之要 素,其數額之增減,亦應由出租人與承租人意思表示合致, 方有拘束雙方之效力,非謂一方當事人逕向相對人為增減之 意思表示,即生增減租金之效力,被告許美惠雖稱與林阿完 就系爭房屋有達成增減租金之合意,惟並無其他證據得資佐 證,且其亦為系爭房屋占有人,又為被告劉特全之配偶,利 害關係一致,陳述難免偏頗,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四)復佐以被告劉特全於112年5月10日委託群展國際法律事務所 寄發之律師函記載:「本人自80年起承接系爭房屋起,即每 月支付2萬元給林阿完女士,一方面供作本人借用林阿完女 士名義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另一方面亦作為供給林 阿完女士日常生活零用金之使用。除此之外,林阿完女士其 餘生活所需之開銷,包括食、衣、住、行等費用,亦均由本 人負責」等語(本院卷第429~433頁),被告劉特全於該函 中不僅未曾提及與林阿完間就系爭房屋訂立租賃契約,且其 主張每月給付林阿完之數額及用途,均與被告許美惠前開主 張並未吻合,故其辯稱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自非可採。(五)從而,被告既未舉證占有系爭房屋有何正當占有權源,即屬
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即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伍、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