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77號
原 告 王紫萱
訴訟代理人 周思傑律師
被 告 張嘉元
李國鼎
鄭娟秀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庭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之住戶 ,與被告係登仰美藏一期連棟式透天住宅社區(下稱系爭社 區)鄰居關係。被告丙○○為系爭社區之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 委,於任職期間寄發3封存證信函予原告後,與被告戊○○、 甲○○先後故意向警察機關不實檢舉原告製造噪音,致原告遭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霧峰分局)各處以新臺幣 (下同)2,000元、3,000元、3,000元之罰鍰(詳情如附表 所示)。被告共同以不實檢舉之方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及 健康權,造成原告受有8,000元罰鍰之損失,更導致原告每 日提心吊膽,深怕受到誣陷,而罹患焦慮症,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6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 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丙○○:其未曾參與報案、檢舉原告製造噪音之情事,其身為 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委,僅係依照社區住戶會議決議而寄發 存證信函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甲○○、戊○○: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4日前已多次製造噪音,系 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因住戶多次反映噪音問題,曾於同年3 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要求原告停止製造噪音之行為 ,然原告仍持續製造噪音,乃於同年4月4日向警局報案。嗣
因原告未曾停止製造噪音,管理委員會遂分別於111年4月28 日、同年6月27日、112年1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要 求原告停止製造噪音及干擾住戶安寧之行為,仍未見原告改 善,始再於111年7月9日、112年1月7日向警方報案,其等依 據社會秩序維護法檢舉之行為,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且檢舉 內容與事實相符。又原告曾於另案(本院111年度中秩聲字 第7號)自承製造噪音係為反擊1號房屋之住戶等語置辯。並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313頁): ㈠兩造係系爭社區鄰居關係。
㈡丙○○現擔任系爭社區之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委。 ㈢原告分別於111年4月13日、同年8月8日,以及112年2月22日 ,遭霧峰分局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10015739號、第000000 0000號、第0000000000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各 處2,000元、3,000元、3,000元之罰鍰。 ㈣原告對前揭處分提出異議,經本院先後以111年度中秩聲字第 7號就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10015739號處分、本院111年度中 秩聲字第13號就第0000000000號處分為異議駁回之裁定,另 就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為撤銷處分之裁定。四、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所謂不法係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 而言,若權利之行使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者,縱加損害於他人,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內 ,亦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而請求排除侵害之方式及手段 ,除向法院提起訴訟以司法制度獲得私權糾紛之終局保護外 ,當事人向行政機關以檢舉、告發等方式,請求國家公權力 排除侵害,應認亦屬合法之權利行使。除非行為人係在明知 其檢舉或訴訟並無正當理由,只為利用檢舉或訴訟以圖達到 騷擾他人或侵害他人權利之心理狀態下,始得謂其所為之檢 舉或起訴具有不法性可言。原告主張被告無端向警察機關舉 發,造成其遭處罰鍰之損失,並提心吊膽,罹患焦慮症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舉發之行為,已 逾越正當權利行使範圍。
㈡原告前因多次製造噪音,影響社區住戶安寧之行為,社區多
位住戶曾向管理委員會反映此情,管理委員會乃於111年3月 2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連續3個月,每月寄發1封 存證信函予原告,並於同年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告 知此事,並請求原告立即停止製造噪音之行為,有上開會議 紀錄、存證信函可參(本院卷第131頁、中秩聲7卷第51頁) 。而員警接獲戊○○如附表所示之報案後,前往系爭社區對原 告之鄰居即系爭社區住戶進行訪談,受訪談之鄰居均表示原 告經常不定時發出巨大聲響,並依報案人提供之證據來佐證 等語,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鄭巧艷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63 頁),並有訪談筆錄附卷可參(見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112 年5月10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20020744號函送原告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全卷【下稱社維卷】),又證人即系爭社區1 號房屋承租人乙○○證稱:我自108年1月1日到111年4月15日 ,承租系爭社區1號房屋居住,居住的這段期間,我有聽過 系爭社區有敲打牆壁、甩門的噪音,有時候是在我下午2 、 3點下班回去的時候,有時候是晚上,有時候是在半夜,我 會被驚醒,聲音應該是從隔壁3號那裡來的等語(本院卷第2 72至276頁),原告之鄰居及乙○○係長期居住在系爭社區之 人,對所聽聞之巨大聲響究竟係由何住戶所發出,均係身歷 其境,並且長期觀察確認,所言應可採信。戊○○果如原告所 述,係因與原告互生嫌隙,才為不實之檢舉,其他住戶豈有 可能在未有任何體驗感受之情況下,一味附和戊○○之陳述? 此顯然與常情不合。是系爭社區之噪音由原告住處所發出, 應可採信,戊○○因認生活品質受影響而向轄區警局報案,僅 向承辦員警陳述其生活安寧受妨礙之事實,其申訴報案行為 ,本屬法律賦予戊○○之權利。至證人鄭巧艷雖證稱:到現場 沒有聽到噪音等語(本院卷第263至264頁)。然發出聲音之 情形多端,而音量一時較大情況,常可瞬間消失,尚難認原 告於鄭巧艷到場時未發生聲響,即認戊○○故意向警察機關不 實檢舉。
㈢原告主張被告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不實檢舉,侵害原告之財 產權及健康權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霧峰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案件處分書、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9至35頁)。 查系爭社區於111年3月2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社會 安寧共識之議題提出討論,決議連續3個月,每月寄發1封存 證信函予原告,有會議記錄、存證信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129至131頁、社維卷),而受理時間為111年4月4日之霧峰 分局大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卷第189頁) 記載:「報案人(即戊○○)稱長達10年飽受鄰居噪音干擾, 嚴重影響生活,由社區管委會對其寄出存證信函制止其製造
噪音之問題仍未獲改善」,可見戊○○係因系爭社區管理委員 會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後,仍未見改善,始向警察機關報案 。又發生時間為111年7月7日、受理時間為111年7月9日之霧 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卷第191頁 )記載:「報案人(即戊○○)稱隔壁鄰居經裁罰後仍繼續製 造噪音影響社區安寧,除了製造噪音還有震動嚴重影響生活 ,睡眠品質,故到所再次報案」,並有噪音檔、時間序檔、 敲擊紀錄光碟、霧峰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可佐( 社維卷),足徵戊○○係因原告未改善,始報警處理,非以侵 害原告為目的,刻意為不實舉發。另發生時間為112年1月1 日、受理時間為112年1月7日之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卷第193頁)記載:「報案人(即戊○ ○)稱於111年度至報案日止,其鄰居(臺中市○○區○○街00巷 0號)於此時間不定時也不定期於該住處發出巨大聲響,影 響附近鄰居與其精神狀況甚鉅,故今至所報案。」等語,戊 ○○因認原告發出巨大聲響,向警局報案,向承辦員警陳述其 生活安寧受妨礙之事實,尚無法證明戊○○以損害原告為目的 ,刻意為不實之報案。至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舉發,員警 處理違反取締噪音案件查處作業之規定為由,認被告係以不 實檢舉方式,侵害原告財產權及健康權云云,然員警處理方 式與系爭社區之噪音係由何處發出無關,原告上開主張尚屬 無據。
㈣原告辯稱系爭社區噪音應係從系爭社區1號房屋承租戶製造, 與其無關,被告係故意以不實內容檢舉云云,證人丁○○固證 稱:我每次去原告住處時都有聽到1號房屋那邊的噪音等語 (本院卷第268頁),然1號房屋有無發出噪音與原告住處有 無發出噪音無關。且原告自承其與系爭社區1號房屋所有權 人LINE對話(本院卷第37至55頁)之時間為110年等語(本 院卷第202頁),與如附表所示報案之發生時間不同,故與 本案無關。另丁○○與系爭社區2號房屋住戶石先生對話錄音 譯文(本院卷第59頁),甲○○、戊○○否認為丁○○與石先生之 對話,且對話內容亦無法證明系爭社區之噪音與原告無關。 至工作室及門口張貼之營業時間照片(本院卷第61至63頁) ,僅能證明營業時間,無法證明系爭社區噪音之來源。又信 用卡、刷卡收執聯及電子發票證明聯(本院卷第65至69頁) ,刷卡時間距戊○○舉發噪音發生時間已逾1小時,無從證明 戊○○如附表編號3舉發112年1月6日15時12分系爭社區所發生 之噪音,與原告無關,另噪音發生之原因非僅敲打牆壁一途 ,故原告住家內照片(本院卷第71至85頁),亦無法證明原 告並無製造噪音。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甲○○、丙○○有參
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實檢舉,自不能以戊○○報警處理 ,即認被告有共同侵害原告健康權、財產權之故意。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附表:
編號 被告行為 裁罰 1 被告於111年4月4日向警察機關不實檢舉原告製造噪音 霧峰分局111年4月1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10015739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處2,000元罰鍰 2 被告於111年7月9日向警察機關不實檢舉原告製造噪音 霧峰分局111年8月8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處3,000元罰鍰 3 被告於112年1月7日向警察機關不實檢舉原告製造噪音 霧峰分局112年2月22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處3,000元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