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107號
TCDV,112,訴,1107,2023120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07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趙璧成律師
被 告 曾翌拿

訴訟代理人 曾秀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裁定移轉管轄(112年度訴字第82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玖佰叁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三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 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陸仟肆佰陸拾壹元,及其中 新臺幣叁拾萬叁仟壹佰陸拾叁元自民國一百一十ㄧ年四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2,348元,及自民 國111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68%計算之利息



,暨自112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24號卷第7頁,下稱北院824卷) 。嗣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以民事聲請狀變更聲明第二項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見本院卷第5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9年3月27日向原告辦理信用貸款68萬元,利息按年 息13.68%計算,借款期間自109年3月27日起,以每個月為1 期,共分8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繳納即喪失期限 利益,除應清償本息外並須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依前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依前開利率 20%給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 被告自110年12月2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貸款契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59萬9,931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為清償。
(二)被告於110年3月26日向原告辦理信用貸款6萬1,000元,利息 按年息13.68%計算,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26日起,以每個月 為1期,共分8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一借款未依約 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清償本息外並須自逾期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前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 上者依前開利率20%給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9期;被告自111年12月26日起,依貸款契約第10條 第2項第1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有繳 納部分款項,經原告抵充後,目前尚欠原告4萬8,477元及利 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三)原告依企業併購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有關分割之規定,並經 主管機關許可,業於106年12月9日起,分割受讓澳盛(台灣) 商業銀行(含先前繼受美國銀行)個人金融及財富管理管理業 務及相關資產,及受讓依授信合約書所發生之全部債權及其 從屬權利。被告於86年12月27日與原告所繼受之美國銀行簽 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 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則全部借款 視為到期,並按消費款總額自前期結帳日起,就前期帳單之 累積消費額,以年息14.99%計算利息。被告截至111年4月24 日尚欠信用卡款項30萬3,163元,及期前未清償利息3萬3,29 8元,合計33萬6,461元,經催告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簽帳卡消費款,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有積欠原告訴之聲明之金額並無爭執,也有 還款意願。但目前無工作、收入,名下亦無財產,因此希望 原告可以同意展延或分期付款。如有固定收入會找原告協商 ,希望利息算至本件結案為止,不要再增加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 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信用貸款匯出匯款交易 明細、貸款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明細、 信用卡帳單、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見北院824卷第9頁 至第80頁、本院卷第23頁、第53頁至第117頁)等為證,被 告亦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二)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 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辦理貸款及使用簽帳金融卡消費 ,嗣未依約清償,迄今仍積欠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貸款契約第10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 ,已喪失期限利益(見北院824卷第68頁、第70頁),其借 款、信用卡消費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 ;至被告抗辯現無工作收入可還款,希望利息算至本件結案 為止云云,仍無從免除被告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董庭誌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