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51號
原 告 張豐裕
訴訟代理人 王晨瀚律師
複代理人 廖國憲律師
被 告 張豐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遭訴外人周進元等人綁架、拘束 人身自由,甚至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上之自用住宅(下稱系爭建物)亦遭拆除毀損,嗣雙方於民 國96年12月10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達成和解, 原告亦就上開妨害自由等案件向鈞院提出撤回告訴狀。當時 周進元乃考量遭拆除之系爭建物雖為訴外人謝欽俊等人(下 稱謝家等人)所有,然原告確實係經謝家等人之授權,實際 使用並居住於系爭建物之人,及遭綁之人亦為原告,方予原 告協議將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75萬元,以補償其財產 及精神上之損失,而後周進元亦如期分別開立360萬元及15 萬元之支票各乙紙,並由原告委託其胞弟即被告代為收受。 至和解書上之所以將謝家等人列於其上,僅係因遭拆除之系 爭建物其所有權仍登記於謝家等人云爾。況謝家等人嗣後亦 自願放棄此部分賠償金之請求,則此部分之賠償金自應歸屬 於實際居住使用系爭建物並受有損害之原告。
㈡孰料,被告於收受該筆賠償金後,僅就其中15萬元部分轉交 予原告,而另360萬元部分(下稱系爭款項),被告擅自將 該筆金額一分為二,分配予訴外人張家兩房家族,僅將系爭 款項中之150萬元給付與張家二房,而獨留225萬元與張家大 房,惟被告所屬之張家大房於上開妨害自由等案件實際上並 未參與其中,更連論受有任何財產損害,何以得參與分配系 爭款項,實令人費解。退步言之,倘被告所屬張家大房真有 權參與分配系爭款項(此為假設語氣,原告否認),然依常 理,張家兩房亦應依比例各自平均分配180萬元,始符公平 之理,然被告至今亦未就系爭款項數額分配部分據實說明。 而被告聲稱因訴外人張榮一為張家二房之代表人,便將150
萬元給付與其,惟張榮一於上開妨害自由等案件中亦未參與 其中及未受有任何損害,甚至更未曾出現於系爭和解書上, 自無由將系爭款項交付予其,被告卻逕自將系爭款項交付與 張榮一,忽略實際上於上開妨害自由等案件受有損害之原告 方為系爭款項之真正賠償對象,始致原告迄今仍未取得分毫 ,已卻受有相當之不法利益,況與被告同為張家大房之原告 ,竟於取得225萬元後亦未給付分毫與原告。 ㈢再退步言之,倘鈞院認被告之主張有理由,原告僅為系爭和 解書上12人中其中1人之和解對象(此為假設語氣,原告否 認),則原告就系爭款項之損害賠償金依比例至少亦可分得 30萬元(計算式:360萬元÷12人=30萬元)。為此,爰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之不少主張除與事實不符、且不合乎常情外,於法更有 違。系爭和解書及原告之撤回告訴狀,均無法證明系爭款項 是僅要賠償原告一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早於日據昭和14年 登記於乙方即謝家等人,而系爭土地於96、97年間出現糾紛 時,系爭和解書之甲方即周進元之所以願意支付該和解金額 ,除甲方當需賠償系爭建物遭拆除之損失外,最主要為日後 張家二房實際使用系爭建物之權益不免隨之消失,當需予合 理賠償。而丙方即原告雖確有受甲方拘束人身自由,然當時 係為方便拆除作業,僅拘束其數小時並未傷害其身體,與乙 方系爭建物係全被拆除之損害相比,落差如此之大,甲方啟 有可能單獨賠償丙方高達360萬元,卻置乙方不顧?且上開 妨害自由之告訴,鈞院最終以不起訴處分終結,則原告是否 有權獲賠償,甚至能將全部之和解金據為己有更是大有疑義 。且原告僅為系爭和解書上十二人中其中一人,原告所提之 撤回告訴狀中,亦不難看出所指「賠償告訴人」係指系爭和 解書中乙丙方共十二人,非丙方一人而已,可知原告非和解 之主要對象,當無由要求將全部之和解金額據為己有。 ㈡當初和解時乙方十一人之所以會要求將總共375萬元之賠償金 以被告為受款人並代收,乃因系爭土地糾紛案前後歷經約20 餘年訴訟,全由張家大房出面且主由被告負責,乙方雖具系 爭建物之所有權,惟實際上之使用權係完全屬於張家。在此 之下,乙方基於親情、實際使用狀況而表示願意將系爭款項 全面轉歸張家二房,並由被告負責做出合理之分配。嗣該妨 害自由等案件和解後,甲方即分别匯來360萬、15萬(總共3
75萬元)至被告個人之合作金庫帳戶。被告旋即於96年12月 13日轉帳140萬元、96年12月21日給付現金10萬元與張家二 房之代表人張榮一,前後共150萬元,而餘下之225萬元當歸 屬張家大房。張家大房絕大多數之兄弟姊妹們當初表示要給 與被告,但被告並無此意,便將該款項保留作為共有之基金 ,日後若有需用上之處,就由該筆款項支出。然原告不僅無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亦非系爭建物實際使用者,豈能取代乙 方受害之多數人。再者,被告獲乙方授權處理該和解金後, 張家二房並無任何異議,原告亦如是,未料拖至近年原告卻 回頭要求全面據有,張家兄弟姊妹均無法同意等語,茲為抗 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與周進元簽立系爭和解書 ,被告因而收受周進元交付之面額360萬元之支票並兌現等 情,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76 76、13334、14563號不起訴處分書、和解書、支票影本等件 為證(見中司調卷第21-25頁、第27-31頁、第35頁),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主張堪以認定。
㈡次查,系爭和解書記載立和解書人為「甲方:周進元,乙方 :謝欽俊、謝欽河、謝欽能、謝欽幸、謝欽萬、林謝淑美、 蔡謝淑月、柯桂、劉嘉洋、劉祥典、劉玲惠,丙方:張豐裕 」,和解協議為:「一、甲方願給付乙、丙方360萬元整以 賠償乙、丙方因甲方拆除上述建物所受之所有損害。二、上 開賠償金,甲方應開立以張豐年為受款人之銀行本票交由乙 方所指定之代收人張豐年代為收受。」,已明確記載周進元 給付系爭款項之對象為原告及謝欽俊、謝欽河、謝欽能、謝 欽幸、謝欽萬、林謝淑美、蔡謝淑月、柯桂、劉嘉洋、劉祥 典、劉玲惠等人,並非僅係賠償原告一人。再原告有於系爭 和解書上蓋章,可知其亦同意系爭款項由被告代為收受,故 被告收受周進元給付之系爭款項,係受原告及謝欽俊、謝欽 河、謝欽能、謝欽幸、謝欽萬、林謝淑美、蔡謝淑月、柯桂 、劉嘉洋、劉祥典、劉玲惠等人委託,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0 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原告雖聲請調查證人周進元,欲證明系爭和解書之和解僅係 針對原告等情(見本院卷第132頁),然系爭和解書已記載
和解對象明確,認無調查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