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700號
原 告 蔣惟綱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靜芝、盧秀燕、臺中市政府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起訴
狀所載訴訟金額為「新台幣被告廖靜芝罰39,223,600元;盧
秀燕連坐罰39,223,600元;台中市政府罰78,447,200元」,
共計156,894,400元,觀諸本件起訴狀末頁亦記載「全部罰0
00000000元……將該罰款匯入蔣惟綱帳號」云云,其真意應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6,894,400元,因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156,894,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130元,茲原告
僅繳納3,000元,尚欠1,327,130元,爰限期命補繳之。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所明
定。本件起訴狀關於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尚勉可辨識,惟關
於「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
屬不明,爰限期命補正之。此外,依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4項規定:「當事人書狀之格式、記載方法及效力之
規則,由司法院定之。未依該規則為之者,法院得拒絕其書
狀之提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