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686號
原 告 紀來進
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
被 告 劉淑靜
李育儒
一、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
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
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
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
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
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22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4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而原告請求撤銷買賣行為標的即臺中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98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前
以250萬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原告,嗣於移轉後,復由
被告李育儒設定抵押權貸得500萬元款項,堪認系爭房地價
額顯高於原告150萬元債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債權人即原告主張之債權額150萬元核定之,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