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667號
原 告 許友忠
被 告 莊卉㚬
李庭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453,909元。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4,854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另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第1項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莊卉㚬、李庭穎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中市○區○○○○街000號,下稱系爭建物)全部騰空遷讓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莊卉㚬、李庭穎應自民國112年11月6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53,352元。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原告於112年10月6日於本院拍定買受系爭建物之拍定金額7,397,000元,加計112年11月6日起至起訴日即112年12月8日(見民事起訴狀本院收發室收狀戳章)前1日,共計1個月又2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53,352元+53,352元÷30×2=56,9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7,453,909元(計算式:7,397,000元+56,909=7,453,9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8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科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