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598號
原 告 李志明
被 告 李智雄
李張盡
李淑枝
李真珠
李碧鐘
李淑燕
李陳阿春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倘原告主張
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
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
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
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
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
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分割共有物涉
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1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2、3項請求被告李智雄應將臺中
市○○區鎮○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予全體共有人共有,聲明第4項並請求判決分
割系爭土地。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雖不
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係為取得系爭土
地特定部分之單獨所有權,而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
全體共有人共有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8602萬4500元(計算式:609-2地號土地面積215平方公尺
×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30100元/平方公尺+609-17地號土地
面積4038平方公尺×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9000元/平方公
尺+609-18地號土地面積149平方公尺×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
值19000元/平方公尺=00000000元);至原告請求分割系爭
土地部分,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參以原告
主張其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均為6分之1,核定此部分之訴
訟標的價額為1433萬7417元(計算式:00000000元×1/6=000
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602萬45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萬90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