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571號
原 告 林曹寶鳳
被 告 陳忠文
陳俊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上遭毀損之圍牆及鐵皮等回復原狀,並據原告提出估價
單2紙,其預估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萬9,580元元,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暫以原告所提估價單核定為8萬9,58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