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2485號
TCDV,112,補,2485,2023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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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485號
原 告 王水生
被 告 劉杰韋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
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
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度抗
字第76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以兩造間租賃關係已終止為由,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8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恢
復原狀遷讓返還原告,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依原告所
提房屋課稅現值資料,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
)341,800元,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3年期房屋稅籍證
明書附卷可稽,自應以此計算系爭房屋之價額;另請求被告
給付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4,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清償至遷讓系爭
房屋之日止之大樓管理、水、電、瓦斯費用,係以一訴附帶
請求之性質,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
1,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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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