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25號
再審聲請人 郭金澤
再審相對人 衛道新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清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2年1
0月6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 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 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為不 得抗告之裁定,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公告即確定, 再審聲請人於112年10月23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尚未 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對 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 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 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 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51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聲 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 ,實為指摘前訴訟程序之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 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 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17號裁定意旨參照)。三、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相對人於103年8月29日召開第26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惟系爭區權人 會議紀錄未經訴外人即會議主席紀旭明簽名,且未於會後15 日內將該會議紀錄送達區分所有權人,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4條第1項規定。又紀旭明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卻
擔任系爭區權人會議主席,亦有違該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 ,依民法第71條規定,系爭區權人會議之決議應屬無效,再 審相對人自不得依系爭區權人會議紀錄,請求再審聲請人給 付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之管理費。原確定裁 定僅泛稱再審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而未審酌系爭區 權人會議紀錄之客觀事證,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 證據之情形,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爰 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498條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 語。
四、經查,再審聲請人固指摘原確定裁定漏未審酌系爭區權人會 議記錄等重要證據,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規定之再審事 由等語,然原確定裁定之理由業已敘明此實為指摘本院106 年度中小字第3420號確定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並以再 審聲請人未敘明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具體情事,而駁回其聲請。再審 聲請人復以相同理由聲請本件再審,核其聲請意旨實屬對前 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具體情事,仍未據敘明,依上開 規定及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江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