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20號
再審聲請人 郭金澤
再審相對人 衛道新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清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2
年8月23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 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定。本件再審聲請人對 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而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2年8月29日送達再審聲請 人,再審聲請人於同年9月6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送 達證書附於原確定裁定卷、本院卷附民事再審聲請狀上本院 收文日期戳章可按,是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
㈠再審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楊清傳在原確定裁定訴訟繫屬期間 已離職,是再審相對人在該訴訟繫屬期間已無法定代理人, 原確定裁定卻以楊清傳為再審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顯違反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不生裁 定效力。
㈡再審相對人於103年8月29日召開第26次區分所有權人(下稱 區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然系爭會議紀錄未經會議 主席簽名,且未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權人,有違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又紀旭明不具區權人資格,卻 擔任系爭會議召集人,並擔任系爭會議主席,亦有違同條例 第25條第3項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系爭會議紀錄應無 效,再審相對人以系爭會議紀錄作為向再審聲請人收取84年
7月1日起至90年6月30日期間管理費之法源依據,顯違反同 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返還予 再審聲請人。原確定判決既係以系爭會議紀錄為裁判基礎, 故系爭會議紀錄為重要證物,原確定裁定卻僅以程序上理由 駁回再審聲請,而未審酌系爭會議紀錄,有漏未斟酌足以影 響裁判之重要證據,是原確定裁定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 規定再審事由。
三、按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再審,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 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 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 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 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29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 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 由,實為指摘前訴訟程序之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 之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 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1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按再審之訴訟程序,法院之審判應分三個階段,第一階段應 審查起訴之合法要件,起訴已備合法要件者,進而進入第二 階段審查有無再審理由,必待審查結果為再審有理由後,始 得進入第三階段為本案有無理由之審判。由於再審之訴,實 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形式上仍不失為新訴,除 須具備再審之合法要件外,尚須符合一般之訴訟成立要件, 苟缺其一,其訴即不能認為合法。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 人未依法表明對於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有如 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故認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不合法而駁回。原確定裁定既於審 查再審聲請人所聲請再審是否符合再審合法要件時,認為再 審聲請人未符合再審之合法要件,依法自應駁回再審聲請人 之聲請,是原確定裁定所審酌階段,僅止於上開所述第一階 段,而此階段既僅須審酌再審之合法要件及一般之訴訟成立 要件等事項,尚未進入實體有無理由之審判,即尚未再開或 續行前訴訟程序,自無需審酌訴訟程序停止、承受訴訟或未 經合法代理訴訟等問題之必要。又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 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他造當事人不得據為再審原因(最 高法院68年台再字第145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縱再審相對
人於原確定裁定繫屬期間有未經合法代理之情事,依上開說 明,亦僅再審相對人得以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故再審聲請 人以再審相對人未經合法代理進而指摘原確定裁定違反法令 ,難認為已合法指摘再審之事由,其以此為由提起再審,難 認符合再審之合法要件。
㈡另再審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系爭會議紀錄,而有民 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再審事由云云,然核其書狀內表明之 再審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41 號判決)認定再審相對人收取管理費之法源依據即系爭會議 紀錄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不生法律效力等語, 為其論據,乃屬再審聲請人對前訴訟程序原確定判決認事用 法不服之理由,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究竟有何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且再審聲請人主張系 爭會議紀錄為重要證物,卻漏未斟酌等語,明顯仍在指摘原 確定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對於本件聲請再審之原確定裁 定究有如何合於上開再審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具體敘明 ,依上開規定及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僑舫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