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再字,112年度,19號
TCDV,112,聲再,19,2023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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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9號
再審聲請人 郭金澤
再審相對人 衛道新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段蘇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
2年7月18日112年度再微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合議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再審聲請狀所載。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 ,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再審聲 請人對本院112年度再微字第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而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2年7月25日送達再審 聲請人,是再審聲請人於112年8月10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見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民事再審聲請狀上本院收發室收文 戳章),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又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 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502 條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0 7 條規定,於裁定已經確定,而有同法第496 條第1 項或第 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再當事人 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 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 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 ,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 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 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69 年度台聲字第12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再審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11年9月16日,由楊清傳變更為



段蘇蘇,有臺中市北區公所112年6 月 17 日函及檢附再審 相對人之報備資料可憑,業據本院調閱 112年度再微字第2 號卷宗,查核屬實,則本院於112年6月21日依職權裁定命再 審相對人新任法定代理人段蘇蘇承受訴訟,於法無違。至於 本院於112年6月21日所為之裁定是否可得抗告,與112年7月 18日原確定裁定無涉,非屬本件得否提起聲請再審事由,再 審聲請人以此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㈡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 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 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亦有明定。再審聲請人 前持「再審相對人係以『衛道新世界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103年8月29日第26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 紀錄)及103年8月29日修訂之衛道新世界社區管理規約(下 稱系爭規約),為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1096號 給付管理費事件(下稱原一審)之請求權,故系爭會議紀錄 及系爭規約係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再審原告於110年4月 14日原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始收受系爭會議記錄,並於上 訴第二審(本院110年度小上字第95號,下稱原二審)時提 出系爭會議記錄無效,致系爭規約無效之主張,依民事訴訟 法第447條第1項第2款『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 後者。』、第5款『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 第一審提出者。』、第6款『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之規 定,原二審應許再審聲請人提出此新防禦方法,然本院111 年度再微字第3號確定判決及前審本院110年度再微字第2號 判決,就系爭會議記錄、系爭規約是否無效,均漏未論斷, 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規定『足以影響判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及同法第498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等 事由,對本院111年度再微字第3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經本院認定上述再審理由,業由再審聲請人前以之為理由, 對本院110年度再微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111 年度再微字第3號民事確定判決認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 乃再審聲請人再以同一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對111年 度再微字第3號民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 ,自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而以 112 年度再微字第 2號 民事裁定駁回,核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並無不合。 再審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項、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505條、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林秉暉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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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