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楊美玲
訴訟代理人 楊美容
上列聲請人因與林通泉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事件(本院11
2年度重訴字第517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對造林通泉間為甥舅關係,因種種 因素,導致聲請人因無直接證據,只能提供各種相關情狀、 間接事實給承辦法官董惠平,其中關鍵之重要證據資料需由 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楊美容向對造提問,再以錄音佐證聲請 人之陳述為事實,以供法官形成心證並做出公平之判決;然 承辦法官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開庭時,在聲請人之訴訟代 理人聲請詢問對造當事人時,卻在未詢問、亦未瞭解聲請人 之聲請提問是否為必要,即予否決禁止,致使聲請人無法舉 證;且承辦法官在對造訴訟代理人陳述時,都讓其完整陳述 ,但聲請人訴訟代理人陳述時,卻數次打斷甚至抱怨其講太 久,致其無法完整陳述;因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不具律師身 分,導致承辦法官之態度有所偏頗,而對造訴訟代理人體察 上意與神情,當庭出口譏諷聲請人訴訟代理人不懂法律。綜 上所述,承辦法官嚴重違反武器平等原則,且其偏頗之訴訟 指揮,導致聲請人無法提供少數僅有之關鍵間接證據,使事 實真相被淹沒,嚴重侵害聲請人之權益。為此,聲請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承辦法官迴避等 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當事人遇法官有第32 條所定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得聲請法官迴避。但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 ,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至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 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交誼嫌怨或其他客 觀原因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亦即應以 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 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 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 官進行訴訟遲緩,指摘法官指揮、進行訴訟程式不當,或認 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 虞。又法官僅於訴訟進行指揮不當,或容納一方當事人調查
證據之聲請,或他方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於曉諭 發問態度欠佳,不能認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或僅於訴訟 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當事人主觀 上疑其有偏頗之虞者,自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 院18年抗字第342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決、82年度台抗 字第20號、8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 定要旨參照)。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 定,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應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 之,如當事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 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三、經查:
(一)聲請人就本件訴訟聲請承審法官董惠平迴避之事由,無非 係以承審法官否決其訴訟代理人提問及打斷其陳述為理由 ,然此事由屬法院對於指揮訴訟程序之職權行使範疇,自 不能僅憑承審法官未依聲請人訴訟代理人所為當事人訊問 之聲請或打斷陳述云云,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揆 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前開所述,既屬法院對於指揮訴訟程 序之職權行使範疇,尚非在客觀上有何足以令人質疑其為 不公平審判之情事,自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二)又聲請人並未陳明承審法官對於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有何 特別利害關係、或與他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 其他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情事,亦未提出足供本院 為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供釋明其所舉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 。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即遽認 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三)是以,本件聲請人指摘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難期 公平審判之情事,請求迴避等語,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