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2年度,338號
TCDV,112,聲,338,2023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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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張戎岡即張子平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現金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捌佰柒拾捌元或同面額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後,本院民國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二八八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三二八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撤回、和解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 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 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民國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人雖以相對人持有本院89年度中簡字第2103號和解 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扣押聲請人 在第3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之存款債權,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6288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系爭和解筆錄記載之票 據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相對人不得再為請求等事由,已 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 285號(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如不 停止執行,聲請人日後恐有甚難回復原狀之情形,遂聲請為 相對人供擔保後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等情。嗣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本案訴訟及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等卷宗審究後,認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相對人聲



請強制執行債權金額為本金新台幣(下同)610000元,而迄今 該筆債權本金全部未受償,則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倘予以停止 ,相對人所受之損害應為執行債權額無法及時獲得清償之遲 延利息(依系爭和解筆錄記載,遲延利息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惟因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亦為610000元 ,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150萬元,應 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且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參 照司法院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 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 案件辦案期限為2年,辦案期限合計為3年4個月,故相對人 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數額應為121878元(計算式:610 000×0.06×3.33=121878),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121 878元。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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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