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予回饋金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2年度,316號
TCDV,112,聲,316,2023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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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邱彥霖
相 對 人 李彣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予回饋金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回饋金新臺幣2萬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向聲請人之臺 中分會申請扶助,經臺中分會審查決定准予給付扶養費案件 代理之法律扶助,而扶助案件(即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1 49號,下稱系爭扶助案件)已裁定確定,相對人於2年內因 第三人給付可取得新臺幣(下同)360萬元。聲請人於111年 8月17日寄回饋金事項告知書至相對人之住所,經相對人於 同年9月2日收受。嗣於112年8月17日審查決定相對人應繳納 回饋金2萬元,並於同年月22日將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寄 至相對人之住所,經相對人於同年月29日收受。該回饋金審 查決定通知書已合法送達於相對人,相對人迄仍未繳納回饋 金或與聲請人聯繫,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裁定准予回饋金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 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 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 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 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 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 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 定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 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 及其他必要費用100萬元以上者,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 必要費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 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審查表、法律扶助申請書



、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149號裁定、結算之審查表(回饋 金)、回饋金催告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回饋金審查決定 通知書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回饋金事項告知書暨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3頁),堪信為真實,且 相對人亦未就聲請人請求返還酬金提出覆議。是聲請人聲請 就相對人應繳納之回饋金2萬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核 無不合,自應准許。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回饋金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聲請人以112年9月25日回 饋金催告函催告相對人於收受該函後14日內繳納,該催告函 已於112年9月28日送達相對人(見本院卷第25頁),相對人 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應自同年10月12日起負遲延責任。 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上開回饋金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併准予強制 執行,亦屬有據。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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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