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吳玉玲 送達住所:桃園市○○區○○路000號 0樓
代 理 人 許書瀚律師
簡瑋辰律師
相 對 人 建英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羅宗賢律師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34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為相對人建英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辭任相對人公 司董事及經理人職務,並對相對人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 存在訴訟,因相對人僅置董事一名,其餘股東許靜宜、徐長 圓、蔡忠霖、林瑞達亦有利害關係衝突,均不適任相對人公 司特別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請求為 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 用之,亦為同法第52條所明定。至所謂無法定代理人,係指 依民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法定代理人尚未產生;所謂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係包括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 其權利)及事實上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 又有限公司代表公司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 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 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亦有明文。故有限公司有與代表 公司之董事訴訟之必要時,倘該公司僅置董事一人,且全體 股東不能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或由股 東無法互推一人代表公司,則利害關係人自得依首揭規定聲 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90年台 抗字第233號、108年度台抗字第775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相對人為有限公司,設有董事一人即聲請人,並有股 東四人分別為許靜宜、徐長圓、蔡忠霖、林瑞達,有相對人 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佐。又聲請人主張其已辭任公司之董
事及代理人職位,並起訴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之董事委任關 係不存在,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534號確認董事委任關 係不存在等事件受理中,業經本院調卷查閱屬實。則聲請人 有與相對人為訴訟之必要,且因利害衝突而有事實上不能行 使相對人代理權之情事,相對人應另行推派人選代理之。然 經本院於112年9月21日函請其餘四名股東許靜宜、徐長圓、 蔡忠霖、林瑞達互推一人為本案訴訟之代理人,其等均未回 覆,足認渠等股東間亦無法互推一人代表公司,本件有聲請 法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為相對 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本院審酌羅宗賢律師現為執 業律師,並經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名列願任特別代理人之 律師名冊,應具備處理民事訴訟之專業知識與能力,且其本 人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陳報狀可佐,認選任 羅宗賢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堪以保護相對人之訴 訟上權益,爰依上開規定,選任羅宗賢律師於本案訴訟為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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