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附民移簡字,112年度,19號
TCDV,112,簡上附民移簡,19,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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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9號
原 告 林麗珠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被 告 吳晉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
交簡上附民字第3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捌佰貳拾元萬元,及自 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7,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12年5月5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1,82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5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據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私人社區準備 駛進臺中市烏日中華路188巷(下稱中華路188巷)時,本 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然被告竟疏未禮讓原行駛在中華路188巷之車輛,即貿然 駛進中華路188巷,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華路188巷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至前開社區出入口,因閃避不及,致系爭機車前車頭撞擊 系爭車輛之左側車頭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原 告因而受有右側肩峰鎖骨關節半脫位、右側橈骨頭線性骨折 、右側髖部、膝部、足踝、手腕挫傷及輕微腦震盪等傷害( 下合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已支出遠東中醫聯 合診所(下稱遠東中醫藥品費用1萬6,820元,且因受傷期 間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2萬5,000元。又被告不法 侵害原告之身體權,造成原告肌肉無力之後遺症,需不斷進 行復健,精神受有重大痛苦,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5 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1,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系爭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並同意給付原告遠東中醫藥品費用1萬6,820元,但原告並 未因系爭傷害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亦過高。又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請求 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34至235頁):(一)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自私人 社區準備駛進中華路188巷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 輛,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然被告竟疏未禮讓 原行駛在中華路188巷之車輛,即貿然駛進中華路188巷, 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中華路188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至前開社區出入口,因閃避不及,致系爭機車前車頭撞擊 系爭車輛之左側車頭而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 。
(二)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係擔任駐點清潔人員,每月 薪資2萬5,000元,屬勞力負重工作。
(三)原告因受系爭傷害已支出遠東中醫藥品費用1萬6,820元。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 支出遠東中醫藥品費用1萬6,820元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實在。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12萬5,00 0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1.不能工作損失12萬5,000元部分:  ⑴依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下稱中興分院)110年 7月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於110年4 月9日至急診檢查治療……需專人照顧1個月及休養3個月, 因肌肉較無力,建議復健科門診繼續治療等語(見交簡上



附民卷第19頁);中興分院110年9月1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於110年9月8日、110年9月15日 至復健科診療,期間門診2次,物理治療6次,原告目前患 部不宜從事勞力負重工作,需充分休息2個月等語(見交 簡上附民卷第17頁),足見原告自110年4月9日系爭交通 事故發生時起,確需休養3個月而無法工作,且原告於110 年9月15日至中興分院復健科復健時,經醫師評估其目前 仍不宜從事勞力負重工作,需再充分休息2個月。  ⑵參以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係擔任駐點清潔人員, 每月薪資2萬5,000元,屬勞力負重工作乙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是原告除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需休養3個月而無 法工作外,尚因其於復健過程不宜從事勞力負重工作,而 無法繼續擔任駐點清潔人員,需另外休息2個月。是原告 主張因系爭傷害而受有5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12萬5,000元 (計算式:2萬5,000元×5個月=12萬5,000元),應屬有據 。
  2.精神慰撫金15萬元部分:
  (1)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但亦應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斟酌雙方身 分、地位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暨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 參照)。
  (2)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起駛進入中華路188巷前,本應注意前 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然 被告竟疏未禮讓原告,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因此 需不斷接受復健治療,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實因被告之過 失行為而受有相當痛苦
  (3)本院審酌原告自述為國中畢業,原擔任駐點清潔人員, 已婚,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被告自 述為高職夜校畢業,曾從事文書、業務等工作,每月薪 資約2萬元,最近幾年均無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 )。兼衡原告110、111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31萬7,321元 、2萬2,682元,名下有汽車及投資共10筆,財產總額為4 0萬1,040元;被告110、111年度所得總額均為0元,名下 無財產等情,業經本院職權函查兩造財產所得資料,並 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是本 院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資力與 加害之程度,綜合其他各種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3.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6萬1,820元(計算式:遠東



藥品費用1萬6,820元+不能工作損失12萬5,000元+精神 慰撫金12萬元=26萬1,82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
(二)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旨在謀 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 害之擴大,有怠於適當之注意,或避免損害及減少損害應 盡之方法,而有過失者,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 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祇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 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1.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8月26日中市車鑑 字第1100005137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記載: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因僅有社區車輛可進入中華路188巷10弄,研判系爭車 輛自社區起駛進入道路時,未注意行進中之系爭機車駛來 並讓其先行,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原告駕駛上之疏忽為 肇事原因,被告騎乘系爭機車則無肇事因素等語(見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120號卷第87至89頁), 足見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係因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起 駛進入道路時,未注意行進中之系爭機車駛來並讓其先行 ,原告則無肇事因素。
  2.又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56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刑事 案件)承審法官勘驗案發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 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從社區出入口駛進中華路188巷時,係 在距離原告甚近之情況下始有煞停之動作(見刑事案件卷 第129頁、第138至139頁),益徵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起駛 進入道路時,確未注意到行進中之系爭機車駛來,亦未禮 讓系爭機車先行,始導致系爭交通事故發生,被告確為系 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是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 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等節,難認可採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萬1,8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9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於111年9月28日送達被告,見交簡上附民卷第5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原告係於刑事簡易第二審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應適用民事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 又兩造上訴利益均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判決 於宣示時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是原告假執行 之聲請,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九、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505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 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 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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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