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442號
TCDV,112,簡上,442,2023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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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42號
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被上訴人 王子豪
王李麗玉
王宏雄
王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7月12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540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王子豪王李麗玉王宏雄王昭文就被繼承人王永相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王李麗玉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岱慧(原名林諭靖)即借款人偕同被 上訴人王子豪(原名王俊琨)即連帶保證人前於民國00年0 月間向上訴人借得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惟 借款人核貸後僅繳付四期即未再繳款,尚欠本金189,073元 未清償,被上訴人王子豪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嗣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王子豪取得執行名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3 月31日109年度鳳簡字第765民事判決),對其聲請強制執行 未果而換發債權憑證。期間被繼承人王永相於110年5月24日 死亡,其遺產由被上訴人王子豪王李麗玉王宏雄、王昭 文繼承公同共有,詎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8日簽立遺產分割 協議書,約定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分歸被 上訴人王李麗玉所有並於110年7月15日辦妥登記原因為分割 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王子豪未聲明拋棄繼承, 於取得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權利後依遺產分割協議將該財產



權拋棄,顯然為無償處分而侵害上訴人之債權。為此上訴人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回復原狀等語。 並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上訴人從未到庭,亦不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憑證、地籍異動索引、 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內含被上訴人於 110年7月8日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信用貸款契約書 及帳戶還款明細等件,復經原審調取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且查無拋棄繼承等情,堪信屬實。況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且非依公示送 達通知者,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即堪採為本判決之基礎。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 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分別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前段所明定。又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 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 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 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 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 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 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 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尚不因遺產分割協議是否於繼 承人仍得為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內為之而異,亦不因繼承 人是否善意而有區別。是債權人應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之撤銷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此為目前實務上 多數見解。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 撤銷債務人即被上訴人王子豪所為之無償行為,包括其與 其他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 及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 依同法第4項規定請求命被上訴人王李麗玉回復原狀即將 前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核無不合,為有理由。至 原審所採見解為少數說,固非全然無據,但究與本院所採 多數說之見解不同,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 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 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依 同法第4項規定,請求命被上訴人王李麗玉將前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附表:
土地部分: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1 臺中市 大甲區 順天段 777 6平方公尺 全部 2 臺中市 大甲區 順天段 810 62平方公尺 全部 3 臺中市 大甲區 文化段 596 41.83平方公尺 3分之1 4 臺中市 大甲區 文化段 597 49.61平方公尺 3分之1 5 臺中市 大甲區 文化段 884 40.90平方公尺 3分之1 6 臺中市 大甲區 文化段 885 14.99平方公尺 3分之1 7 臺中市 大甲區 文化段 887 1.22平方公尺 3分之1 建物部分: 建 號 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權利範圍(應有部分) 1 臺中市○○區○○段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臺中市○○區○○街00號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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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