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84號
上 訴 人 陳孟方
被 上訴人 文心園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沛淋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 代理人 杜鈞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2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74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時,被上訴 人文心園邸管理委員會(下稱文心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為吳 修仁,嗣變更為黃沛淋,此有臺中市北區區公所112年6月21 日函文為據(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黃沛淋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5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於原審曾將活力休閒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活力公 司)法定代理人黃志隆獨立列為被告,原審未就黃志隆判決 ,有漏未判決之情等語。惟查,上訴人於原審固於111年10 月3日以民事補正狀(見原審卷第73頁)將黃志隆稱謂列被告 ,惟於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法官向上訴人確認補正 狀內容時,上訴人答:「本件被告為文心管委會及活力公司 ,補正狀法定代理人姓名前面列被告是誤載。」等語(見原 審卷第147頁至第148頁),故此部分顯非本院審理範圍。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一)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路0段000○0號8樓之6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社區「文心園 邸」(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系爭社區之管理顧問公 司即活力休閒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活力公司)於102年9月25日 向被上訴人請領安全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1,760元;惟被上
訴人竟與活力公司依共同犯意聯絡,由被上訴人製作17,760 元之不實支出傳票,於同年10月9日給付活力公司17,760元 ,以此方式共同侵占系爭社區公共款項6,000元【計算式:1 7,760-11,760=6,000】,伊為此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提出告訴並支出寄發存證信函費用5,511元、影 印費用1,500元,共計受有7,011元之損害,伊並得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自89年入住系爭社區起,已繳交管理費其中之30萬 元。
(二)系爭房屋外牆有龜裂漏水情形,被上訴人應負擔系爭房屋共 用部分之修繕費用80,000元,惟被上訴人未依文心園邸規約 (下稱系爭規約)第13條之規定負擔修繕費用,並於111年2月 8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下稱系爭管委會會議),決議由伊 自行負擔上開修繕費用,為不法侵害伊權利。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及系爭規約第1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7, 011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侵占系爭社區公款,支出傳票上金額 僅係誤寫,且活力公司已返還溢付之6,000元,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上 訴人並未因此受有損害。另伊於111年2月8日召開系爭管委 會會議,與上訴人本件請求無關,上訴人未經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於系爭房屋加蓋類似陽台之突出物,已違反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及系爭規約第14條,因此所須支 出設置或修繕費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2項,及 系爭規約第13條,不得由管理費支付,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 。
三、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7,011元,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就修繕費用80,000元部分提起一 部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後開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000元。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其餘上訴人未上訴部分,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 ,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 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 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 ,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
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參照)。(二)上訴人主張系爭管委會會議決議由上訴人自行負擔系爭房屋 之修繕費用,屬不法侵權行為,然並未具體敘明其有何法律 上權利即固有利益受有損害。依上訴人提出自行手寫之修繕 支出單據(見本院卷第80頁),縱使上訴人將來有支出修繕費 用80,000元,亦難認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保護之範 疇。且被上訴人依其權限召開系爭管委會會議並為決議,尚 無法認此有何背於善良風俗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等情,是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顯屬無據。
(三)次按系爭規約第13條第1項、第14條分別規定:共用部分之 修繕,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先由管理費支付;但修繕 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負擔;住戶對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 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有系爭規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29頁)。
(四)上訴人主張其請求修繕之範圍為系爭房屋臥室外牆、房間內 部地板及內牆油漆等修繕費用,並非原審駁回之類似陽台突 出物之漏水修繕費用等語。惟查,就系爭房屋臥室外牆是否 有漏水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惟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外牆有漏水之情形,且 未能證明並非因上訴人自行加蓋類似陽台突出物導致漏水等 情,上訴人並拒絕就漏水情況鑑定及墊付費用(見本院卷第8 2頁),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臥室外牆有漏水等情,難認實 在,其主張依系爭規約第13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繕費用, 亦屬無據。
(五)另就系爭房屋地板與內牆部分,上訴人亦自承這部分是專有 部分,請被上訴人修繕是沒有什麼道理,但其他住戶曾經有 修繕專有部分等語。惟查,系爭規約第13條係規定就共用部 分之修繕,由管理委員會負擔,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專 有部分負擔修繕費用,顯屬無據。至被上訴人是否有給付其 他住戶專有部分之修繕費用,則與本件請求無涉。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系爭規約第13條,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繕費用8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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