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23號
上 訴 人 傅木生
被上訴人 胡菁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
月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中簡字第427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 上訴人之聲請,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準用第38 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持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提起給付票款訴訟,經本院於 民國98年11月10日以98年度中小字第2716號民事判決勝訴確 定在案(下稱系爭判決)。上訴人遲至111年11月25日始持 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 1年度司執字第16556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執行中,系爭本票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 ,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執行事 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判 決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系爭判決之時效為15年,本件未罹於時 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 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 定亦準用之。
㈡本件上訴人雖於法定期間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書狀並未 陳明上訴理由(見本院簡上卷第11頁);又上訴人經本院合 法通知,於112年9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同年11月24日言詞 辯論程序期日均未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簡上卷第43至46頁 、第55至58頁報到單、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筆錄)。本件兩 造前揭爭執之事項,經原審判斷後,認上訴人所執之強制執 行名義係本院98年度中小字第2716號民事判決,系爭判決係 於98年12月28日判決確定,其請求權消滅時效自98年12月28 日開始進行,又上訴人所得行使之請求權係本於系爭判決所 示之票款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自應適用票據法第22條第 1項規定為3年,而非15年,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因系 爭本票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 效期間為5年,其消滅時效期間應於103年12月28日屆滿,上 訴人遲至111年11月25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已逾前開消 滅時效期間,系爭本票債權之消滅時效應已完成,被上訴人 自得主張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故其主張上訴人不得再以系 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其強制執行,暨系爭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即屬可取等情,並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甚詳。本院審 酌依兩造於原審所提之證據及原審法院調查之卷證資料後, 認本件結論與原審判斷結論相同,爰依上揭規定引用原審判 決所記載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聲明上訴,顯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楊雅婷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科維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民國97年1月25日 100,000元 未記載 未記載